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57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麗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有
關「逃逸。」之記載後方應再補充本案查獲經過:「黃麗明
事後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雖有撥打電話予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隊,告知警員其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有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經過前揭交岔路口,惟並未承認其為肇事者,
嗣經警員調閱上開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查悉肇事車輛之車
牌號碼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另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黃
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24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
報案電話錄音光碟1片、前揭報案電話錄音光碟檔案之對話
內容譯文1份(見偵卷第41、91頁,本院交訴卷第27至31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憑;(2)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乙○○摔車倒地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
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4)於檢察官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告訴人復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
5、71頁);(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
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
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平常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
生活狀況(參本院交訴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述之 如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75號
被 告 黃麗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明於民國111年5月18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民生南路與興業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興業西路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 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南路 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 ,受有左胸挫傷、雙膝擦傷、左腳踝擦傷、雙手腕挫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不起訴處分)。詎黃麗明 肇事後,明知乙○○已人、車倒地,本可預見上開機車受此擦 撞倒地,駕駛人應有可能受有傷害且可得而知,竟另行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 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自駕車逃逸 。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麗明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於車禍後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1.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幀。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1.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2.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表。 佐證被告離開現場約1個小時後,才報警處理,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明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