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2年度,420號
CYDM,112,嘉交簡,42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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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 ,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6、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復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2毫克,超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對



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因而肇事,造成自己受傷及證人王○○ 車輛受損,事後已與證人王○○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嘉義 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33號
  被   告 林秉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埔00            號
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送達地址:嘉義市○區○○里0鄰000
            號0樓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嘉交簡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30日1 3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嘉義市立仁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4瓶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 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8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旁時,與 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僅林 秉承受傷),林秉承送醫後,經警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對林秉 承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42分許,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 照片27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公共危險案件有特 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 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 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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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