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浤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浤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8 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吳浤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 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 者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參以被告事後 並未逃避偵查程序,應認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2)因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譚○○受有如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應 予非難;(3)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4)其上開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之 肇事次因,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 事主因;(5)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計程車司機 、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25號 被 告 吳浤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之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浤氶於民國111年6月28日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新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蘭井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蘭井街,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譚○○受有右側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創傷性血胸、牙齒斷裂併上唇撕裂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多處損傷、頭部鈍挫傷併頭皮血腫、右上正中門齒震盪、左上正中門齒及犬齒牙冠斷裂,傷及牙髓等傷害。 二、案經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浤氶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譚○○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