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2年度,409號
CYDM,112,嘉交簡,409,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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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永文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7時至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 2年5月2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街000000號燈 桿前時,與葉蔡貴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致葉蔡貴米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蔡永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7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葉蔡貴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2張。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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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