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吊銷, 而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13日21時30分 許至翌(14)日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2樓 之1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1年5月14日9時1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 區林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林森東路812號前時, 依原應注意應依道路遵行方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逆向行駛,適有 林○弘(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林 森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林○弘因而輪胎 打滑摔倒在地,並受有右大腿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甲○○肇 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 動接受裁判,並於同日9時27分許,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1毫克(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弘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已就其「 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 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而應予加重者,則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即有 重複評價之虞。故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 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二罪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彼此無 必然之關連,是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復因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 致重傷或死亡時,已因法律修正增訂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加重結果犯),應認行為人所犯二罪間, 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應予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號裁判意旨參照),並無認應引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餘地。查,本案被 告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再因酒醉駕車 加重其刑之理。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酒駕逕註),迄今未重新考領乙情,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1頁) ,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 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致人受 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並應依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 駕車之規定,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於訊問時併予告知被告另可能亦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見本院卷第42頁),已賦予被告表
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 身之安全,竟貿然逆向行駛,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自 摔,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 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嚴重程度,暨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7千元至2萬8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