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46號
CYDM,112,交易,46,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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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144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星於民國110年12月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台一線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與大學路三段之交岔路 口,欲從外側車道右轉駛入大學路三段時,本應注意須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右側之車況,以適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提前右轉。適王崇銘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違規沿台一線道路旁之路肩由南往北方向以 時速逾65公里之速度超速(該路段速限50公里)駛近上開交 岔路口,兩車均閃避不及,致乙車左側車頭撞擊甲車右側車 身,王崇銘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大腿、小腿挫傷、胸 壁挫傷、右小腿、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崇銘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志星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交易卷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他卷39頁、100頁、本院 交易卷72頁),核與告訴人王崇銘指述之情節相符(他卷37 頁、10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31張、嘉義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所製作之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衛生福利部



嘉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他卷5頁、29至35頁、6 3至93頁、103至109頁)。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要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機車除起駛、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9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 及告訴人均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他卷51頁、55頁之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2份),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 。經查:
⒈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1份為證(他卷33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上揭 規定之情形。然以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觀之,被告駕駛 甲車於7時58分57秒在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前(右前車輪 尚未跨過路面邊線),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已在路肩與甲車 並行(甲車在前、乙車在後),於次1秒,甲車在還未駛 入路口前,車頭已明顯朝右,並駛入路肩,2車旋即發生 碰撞(他卷103至105頁)。由此顯見,被告於當時係在駛 至路口前,提前右轉,致與行駛在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已難謂其無過失甚明。
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 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 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 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 序。倘直行車違規未在車道內行駛,例如違規行駛於路肩 或行人專用道上等情形,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對於此不 可知之直行車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於此情形 ,轉彎車應有優先之路權,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但轉彎車之 汽車駕駛人,除應依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 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 生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其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



處置,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 務;惟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 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 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下,仍有以一定之行為以避免危險發生 之義務與責任。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如已明顯可見 ,若當時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 交通事故之危險者,汽車駕駛人仍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尚不得以上開信賴原 則為由而免除其過失責任,否則道路交通安全即有明顯漏 洞而難以確保行車安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發生車禍前,告訴人係騎乘 乙車違規行駛在路肩上乙節,已如前述,則本案屬轉彎車 之汽車駕駛人即被告,於此情形,本應有優先之路權,固 無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規定之適用。然而,從卷附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截圖以觀,告訴人在本案交岔路口之前一路口時(或發 生擦撞3秒前),就已騎乘乙車行駛在甲車右後方,並逐 漸跟甲車拉近距離(他卷107頁),則縱使告訴人係違規 行駛在路肩上,告訴人之違規事實亦已明顯可見,且被告 在右轉前,倘有仔細察看右後照鏡,也應可輕易察覺告訴 人已騎乘乙車駛近,甚至被告若未搶先右轉,更有超過3 秒之反應時間,採取諸如煞車、暫先直行,使甲車車身不 致於擋住乙車前進空間等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 事故。在此情形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仍 有依實際情況而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之特別注意義務,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致肇生本案車禍 事故,自具有過失。
⒊本案車禍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節,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證,然依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告訴人在發生車禍前,時速已超過65公里,且行駛在 路肩上(他卷107頁),已負有超速及違規行駛在路肩之 過失責任。又被告當時在右轉前,確有打右方向燈向後方 車輛示警之事實,此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後製作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71頁),告訴人於警詢時卻供稱被 告沒有打方向燈,當其跟被告平行時,被告就突然右轉等 語(他卷37頁),由此顯見告訴人除有前揭違規事實外,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察覺被告之行車動向,並在 危險發生前採取諸如提早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
⒋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中,均具有複數之違規行為



,違規情節相若,應認其等就本案車禍事故,同為肇事原 因。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駕車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因告訴人係騎乘在路肩, 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車道內進行右轉彎時,並不負有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乙節,容有誤 會。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未考量被告有前揭在路口提前右轉及未注意右方車況之 注意義務,而認被告不具過失責任(本院嘉交簡卷16至18頁 ),為本院所不採。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之結論亦認被告具有過失,且其中所持理由之一,為 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本院交易卷41至44頁),然本 院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規定,應係在規範兩車均行駛在道 路上之駕駛秩序,應不適用於本案告訴人違規行駛在路肩之 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應非違反此注意義務,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而告訴人雖亦有過失 ,惟本案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 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按(他卷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目前獨居之 家庭狀況;⑶無業,自陳經濟狀況不佳;⑷未有相同類型之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與告 訴人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⑹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大腿、小腿挫傷、胸壁挫傷、右小腿、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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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