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福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福堂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廖福堂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9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汽車),沿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臺6 1線南向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61線與166縣道 交岔路口,左轉進入166縣道由西往東直行,至166縣道與臺 61北向平面道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依前方路口之號誌行駛,貿然闖 紅燈直行,適吳星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機車),沿臺61線北向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吳星胤受有左腳第二趾近 端趾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骨折(上頷骨骨折及齒槽骨骨折) 合併左上眼瞼撕裂傷、大腦震盪併短期記憶喪失、上顎骨骨 折、下顎齒糟骨骨折、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外傷性異位、 外傷造成之咬合不正等傷害,及左側眼創傷性神經病變併視 神經盤萎縮,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二、案經吳星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福堂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甲汽車沿嘉義 縣東石鄉三家村臺61線南向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臺61線與166縣道交岔路口,左轉進入166縣道由西往東直 行,至166縣道與臺61北向平面道路之交岔路口與乙機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吳星胤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惟否認有何 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轉彎時我是看車道旁之直立式號 誌,我轉彎時,該直立式號誌是綠燈,待我轉彎至166縣道 西往東行,該166縣道○○00○○○○道路○○○路○○○○○○號誌,所以 我車行方向並非紅燈,我沒有闖紅燈,且我通過時,告訴人 車行之臺61北向平面道路並無來車;告訴人騎乘速度太快, 我看到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我有閃躲,但還是撞上,我沒 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汽車,駕駛甲汽車沿嘉義縣東 石鄉三家村臺61線南向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 61線與166縣道交岔路口,左轉進入166縣道由西往東直行, 於166縣道與臺61北向平面道路之交岔路口與乙機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前開碰撞後,受有左腳第二趾近端趾骨開放性 骨折、顏面骨骨折(上頷骨骨折及齒槽骨骨折)合併左上眼瞼 撕裂傷、大腦震盪併短期記憶喪失、上顎骨骨折、下顎齒糟 骨骨折、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外傷性異位、外傷造成之咬 合不正、及左側眼創傷性神經病變併視神經盤萎縮等傷害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4頁),復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警 卷第9、11至14,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4至147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 傷勢照片、「東石鄉台61線與縣道000○路○0號誌編號:1K-0 36)」行車管制號誌設定之時相時制圖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4份、現場號誌運作勘驗照片6 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21、23至25、27至43、45至51 、55至58頁,偵卷第91、109至111、119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本案過失責任之認定: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㈠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 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五、圓形紅 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 、第20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56頁),自應知悉並注意 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2.證人吳星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騎乘機車在 臺61線北向外側平面道路往北,至該路與166縣道之交叉路 口,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路況下雨,我沒有穿雨衣, 我放慢騎,時數約30、40公里;當時我騎乘機車之車行方向 之號誌是綠燈,所以我直行通過該交叉路口,之後發生碰撞 ,我撞擊到頭,無法記憶;後來我看路口現場監視器影片, 才知道被告車行方向是紅燈,被告並未停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144至147頁)。
3.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路口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勘驗結果:「 ⑴播放器時間:『00:00:00』至『00:01:18』(畫面時間『19 :40:00』至『19:41:18』):⒈影片開始,南北向之臺61線 西濱公路外側車道(南向、北向)之遵循號誌(如附圖一所示 黃色圓圈),與臺61線西濱公路内側車道(南向、北向)遵循 號誌(如附圖一所示橘色圓圈)燈號變換同步(即紅燈變為綠 燈),同時東西向之166縣道○○號誌(如附圖一所示紅色圓圈 )燈號變換同步(即綠燈變為紅燈)。⒉燈號數度變換,其間 台61線西濱公路外側車道及東西向之166縣道有車輛通行。 」、「⑵播放時間:『00:01:19』至『00:01:25』(畫面時間 『19:41:19』至『19:41:25』):A車(即本案甲汽車)沿臺61 線西濱公路南向内側車道駛入畫面,於該車道遵循號誌為綠 燈時穿越路口,駛過166縣道西向車道,左轉進入166縣道東 向車道。」、「⑶播放時間:『00:01:26』至『00:01:32』( 畫面時間『19:41:26』至『19:41:32』):A車左轉駛入166 縣道東向車道後,斯時該車道應遵循號誌為紅燈,A車仍持 續前行,穿越166縣道東向車道停止線(高架橋下),駛入166 縣道東向車道與臺61線西濱公路北向外側車道之路口;此時 B車(即本案乙機車)沿臺61線西濱公路北向外側車道,由南 往北行,於該車道應遵循燈號為綠燈時進入前揭路口。」、 「⑷播放時間:『00:01:33』至『00:02:02』(畫面時間『19 :41:33』至『19:42:02』):B車與A車右側車頭在前揭路口 發生碰撞,碰撞後A車往左偏移前行後停放,B車於碰撞位置 倒地,兩車靜止。」,有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截圖12張在卷 佐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57至162頁)。
4.綜上,被告駕駛甲汽車自臺61線南向平面道路內側車道左轉 進入166縣道東向車道後,應即依循166縣道○○○道○○○號誌, 而被告駛入166縣道東向車道後,進入臺61線北向平面車道 與166縣道交岔路口時,該166縣道東向車道為紅燈,被告本 應及注意及此,並遵行該燈光號誌而停止於停止線,然被告 既未遵行紅燈之燈光號誌而冒然闖越進入前開交岔路口,與 騎乘乙機車行駛在臺61線北向平面道路、遵循該車道之燈光 號誌(綠燈)直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 本案駕駛甲汽車未遵循燈光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責任甚明 。此亦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結果,均為:「…柒、鑑定意見:一、廖福堂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不當(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二、吳星胤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證(見偵 卷第24至26、129至132頁)。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行車交通規則為防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所要求用路人應遵守 之車輛駕駛規定,自非僅及於車輛撞擊當下始有適用,用路 人至少應在與事故發生時、地具有密切關連之行車過程中均 應遵循相關規定駕駛車輛,否則因此導致事故發生,即難認 毫無過失責任。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甲汽車顯 未遵守交通規則,擅闖紅燈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顯有過失 責任。
⑵依偵查檢察官會同被告、告訴人及員警至本案現場勘驗現場 交通號誌,其內容:「現場勘驗車禍肇事路口,被告沿嘉義 縣東石鄉三家村臺61線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 臺61線平面道路、166縣道路西側交岔路口之左引道前,欲 左轉往166縣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該左引道對面設有有一 組紅綠燈,係供左引道駕駛所遵行,其位置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警卷第21頁)並未標示,約略在告訴人機車倒臥位 置;惟左轉後,因車行方向已轉為166縣道由西往東,不遠 處地上設有一條停止線,且跨越臺61線平面道路,與166縣 道路東側交岔路口偏北處,另設有一組紅綠燈(警卷第21頁 標示A),係供左引道左切完成後,及沿166縣道由西往東方 向之車輛,欲通過166縣道、臺61線東側交岔路口之車輛所 遵行。上開二組紅綠燈各自獨立運作,並無連動。」等語, 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至106、109至 111頁),足見166縣道○○○路○○○○○號誌管制交通通行,此與
臺61線南向平面道路左轉166縣道路○○道路○○道○○○○○○號誌 不同。被告駕駛甲汽車自臺61線南向平面道路左轉至166縣 道路東向道路,未注意166縣道路○○○號誌,益徵被告確有疏 未注意之過失存在。
⑶又依本院前開勘驗路口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勘驗結果:「 播放時間:『00:04:06』至『00:05:56』(畫面時間『19:44 :06』至『19:45:56』):⒈B車倒於原處,另一車輛(下稱C 車)沿台61線西濱公路南向内側車道駛入畫面,並因應遵循 號誌為紅燈而停止於台61線西濱公路南向内側車道路口,待 號誌轉為綠燈始起步穿越路口,左轉駛入166縣道東向車道 ,並依該車道應遵循號誌為紅燈而停等於停止線。⒉C車待16 6縣道○○○道○○○○號誌轉為綠燈後,始起步前行,自B車與A車 間穿過直行。」(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見與被告駕駛甲汽 車之車行相同路徑之他車(即C車),於行至166縣道路東向道 路與臺61線北向平面道路之交岔路口,遵循現場燈光號誌停 等後再直行,更可證166縣道路○○道路○○00○○○○○道路○○○路○ ○○○○○○號誌存在。被告駕駛甲汽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並未注 意現場燈光號誌。
⑷綜上,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地之行車過程,確有違規闖越紅 燈之行為,被告前揭駕駛行為顯與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有過失責任無疑。被告前開辯解,當屬無據。 ㈢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構成重傷害 之程度:
1.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醫急診後,經診治認為其左腳第二趾近 端趾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骨折(上頷骨骨折及齒槽骨骨折) 合併左上眼瞼撕裂傷、大腦震盪併短期記憶喪失、上顎骨骨 折、下顎齒糟骨骨折、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外傷性異位、 外傷造成之咬合不正、及左側眼創傷性神經病變併視神經盤 萎縮等傷害,業如上述。又前開「左側眼創傷性神經病變併 視神經盤萎縮」傷勢,經向告訴人急診治療、後續治療之嘉 義長庚醫院詢問是否已達刑法重傷害程度,經該醫院函覆略 以:「… 依病歷所載,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眼科之日期為 111年 12月22日 ,其左眼視力為在5公分處可感覺手掌移動 (HM/5cm) ,已達一眼嚴重視力減損的程度。」等語,有嘉 義長庚醫院112年2月13日長庚院嘉字第1111050333號函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
2.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 旨參照)。告訴人前開傷勢,應為被告過失肇致車禍發生, 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告訴人因此所受「左側眼創傷性 神經病變併視神經盤萎縮」傷害,臨床上判斷已達一眼嚴重 視力減損之程度,難以康復如前,此亦據證人吳星胤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自已構成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1款所稱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 樣為必要。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 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 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查(見警卷第61 頁),縱其嗣後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 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 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於遵行車道之燈光 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造成駛至該路口之告訴人受有前 開重傷害,自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並無刑事案件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所造成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嚴重;被告造成本案車禍之過失等節;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農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空調、廠房工程 、自動控制工程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至8萬元、離 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2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