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86號
CYDM,112,交易,18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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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富信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晚間9時至翌(23)日凌晨0時許, 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0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 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23日凌晨4時20分 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82 線公路平面道路西向車道3.1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1毫克。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富信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 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 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8頁)、交通違規酒後駕車結束逾



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警卷第9頁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 1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警卷第11頁)、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警卷第12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3頁)附 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臨時工 ,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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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