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69號
CYDM,112,交易,169,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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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銘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
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銘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0時3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 社口村台1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18線27.85公里處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圓型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遇黃燈轉換紅燈應減速停車 ,不得違反號誌管制搶黃燈行駛,並注意路口人車動態及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接近該路口停止線時,見自己行向號誌已轉為黃燈,猶 貿然前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適有告訴人古文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並 減速欲停等紅燈號誌,被告陳威銘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車 輛之左前車頭因而自後撞擊告訴人古文龍所駕車輛之右後車 尾,導致告訴人古文龍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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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