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6號
CYDM,111,金訴,66,2023062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雁



選任辯護人 蕭家捷律師
被 告 王凱平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林浩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768號、110年度偵字第1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雁王凱平林浩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雁(LINE通訊軟體暱稱「Teana」、 「Teaneck」)與被告王凱平為姊弟,竟與被告林浩瑜於民 國110年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James Mark 」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U」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 由被告林浩瑜擔任車手,被告王凱平為車手頭,再交予被告王 雁。被告王雁王凱平林浩瑜即與「James Mark」、「U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James Mark」於110年3月底某日,透過臉書結 識曾雅靜(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向其借 款新臺幣(下同)2萬7,794元後,向曾雅靜佯稱欲請其協助 購買比特幣,再謊稱「U」為其銀行經理,致曾雅靜陷於錯 誤,先由「U」於110年5月19日,取得曾雅靜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後,遂於附表所時間,以附表所述之詐欺 方式,詐騙被害人彭淑英林芷伃、蔡淑津梁珍鳳、告訴 人葉佳玲、Cristobal Manelyn Manguba、邱純惠陳瑋婷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曾雅靜再依「U 」指示,自110年5月24日19時39分許至110年5月25日19時14 分許止(即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 (下稱ATM)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後又欲操作A TM提領5,000元,惟因提領額度已滿無法再提領,於是曾雅靜 自行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 領補足5,000元後,依「U」及被告王雁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Teana」之指示,及被告林浩瑜接獲被告王凱平轉知被告 王雁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Teaneck」之指示,2人於110年5 月25日19時2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水頭門市(下稱7-11水頭門市)碰面,曾雅靜即將 現金27萬5,000元交予指定之被告林浩瑜,被告林浩瑜再於 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被告王凱平所經營之傳 馳車坊交予被告王凱平再轉交予被告王雁,被告林浩瑜因而 獲取4,000元之不法報酬。曾雅靜又依「U」指示,於110年5 月27日16時51分、16時52分許,在水上郵局,自郵局帳戶提 領6萬元、1萬9,000元(即提領如附表編號5部分),再以無存 摺存款方式,將其中6萬4,000元轉匯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宥縈, 另由警方調查中)內,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另告訴人C ristobal Manelyn Manguba、邱純惠陳瑋婷等人所匯入款 項(即如附表編號6至8部分)則因曾雅靜上揭帳戶已列為警示 帳戶而無法提領,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告 訴人、被害人之指訴、證人曾雅靜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無摺存 款存款單影本、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郵政 跨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曾雅靜 與「James Mark」、「U」、「Teana」聯絡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收據影本、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刑案相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曾雅靜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人曾雅靜提出之郵政跨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無摺存款存款單、收據正本、林浩瑜現場簽收照 片、比特幣-Bitcoin歷史數據查詢網頁資料、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美元匯率歷史數據查詢網頁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關於被告王雁遭 移送之案件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雁王凱平林浩瑜固均供承被告王雁有透過被 告王凱平請被告林浩瑜前往與證人曾雅靜見面收取27萬元,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王雁辯稱:當初是曾雅靜主動加 入我的LINE,要跟我買比特幣,因為我是在菜市場做生意, 所以我喜歡現金,也是以現金交易比特幣,我有將比特幣轉 到她指定的錢包,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被告王凱平辯 稱:當天王雁傳LINE跟我說有人要買比特幣,問我有沒有時 間去收錢,我說我沒有時間,就請林浩瑜去幫忙收,本件王 雁是跟我買價值27萬1,000元的比特幣,林浩瑜跟我說拿到 錢之後,我就馬上把比特幣轉給王雁,我不知道王雁後來轉 什麼給對方等語;被告林浩瑜辯稱:王凱平是我朋友,當天 他說有人要買比特幣,他在上班不方便前往收錢,叫我幫他 收錢,跟我說收錢時要開收據給人家,他並沒有說為什麼要 用現金等語。
四、經查:
(一)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彭淑英林芷伃 、蔡淑津梁珍鳳、告訴人葉佳玲、Cristobal Manelyn Ma nguba、邱純惠陳瑋婷,使其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證人曾雅靜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其中被害人梁珍鳳另於110年5月25日12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至證人曾雅靜郵局帳戶)內,此據告訴人葉佳玲、Cristoba l Manelyn Manguba、邱純惠陳瑋婷於警詢時、證人曾雅 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嘉水警偵字第11 00027870號卷,下稱警870號卷,第3-6、15-20、53-55、75 -76、95-97、113-115頁;110年度偵字第9768號卷,下稱偵 9768號卷,第208-209頁),並有中華郵政之客戶開戶基本 資料3份、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1份、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3份、查詢存簿變更資料2份、郵政存簿儲金無 摺存款存款單、第一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4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4份、遭詐騙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份、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 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證人曾 雅靜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 偵9768號卷第71-78頁;嘉水警偵字第1100025021號卷,下 稱警021號卷,第99-119頁;警870號卷第57-73、77-93、99 -103、111、117-119、123-129、167-171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曾雅靜曾以LINE與被告王雁聯繫,表示要向其購買27萬 5,000元之比特幣,被告王雁透過被告王凱平請被告林浩瑜 於110年5月25日19時24分許,在7-11水頭門市,向證人曾雅 靜收取27萬5,000元,被告林浩瑜並開立收據給證人曾雅靜 等情,經被告王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王凱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林浩瑜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021號卷第7、16、31-3 2、26-27頁;偵9768號卷第124、127-128頁;111年度金訴 字第66號卷,下稱金訴卷,卷一第78-79、174頁;金訴卷卷 二第60頁),並有收據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被告林浩 瑜現場簽收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3份在卷可參(見警021 號卷第23、51-55、57-59、74-78頁;金訴卷第95-99頁), 然證人曾雅靜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除自身依指示匯款 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外,詐欺集團成員並向證人曾 雅靜佯稱欲請其協助購買比特幣,致證人曾雅靜提供郵局帳 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 團成員要求,以LINE與被告王雁聯繫表示欲向其購買比特幣 ,並將被害人彭淑英林芷伃、蔡淑津梁珍鳳所匯至其郵 局帳戶之款項提領出6萬元、6萬元、1萬元、6萬元、4萬元 、4萬元,共計27萬元,再加上自身所有之5,000元,做為購 買比特幣之價金,於110年5月25日19時24分許,在嘉義縣○○ 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水頭門市,將27萬5,000 元交給被告林浩瑜等情,此亦為證人曾雅靜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870號卷第3-5、8-9頁;偵9768 號卷第207-209頁;金訴卷卷二第11-26頁),並有證人曾雅 靜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足查(見警870號卷 第163-165頁),堪認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證人曾雅靜,使 其提供金融帳戶做為詐騙被害人彭淑英林芷伃、蔡淑津梁珍鳳之工具,並利用其將款項提領出來後購買虛擬貨幣, 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然觀之證人曾雅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1.LINE暱稱「U」(下稱「U」)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 日21時55分許,傳送「是的,非常簡單,我會寄錢給你,然 後您用這筆錢購買比特幣」等語給證人曾雅靜;110年5月22 日17時25分許,提供被告王雁(LINE暱稱「Teana」,以下 簡稱「T」)之聯絡人資訊給證人曾雅靜,要其加入為好友 ,並要其將「U」所傳送之內容傳給被告王雁購買比特幣, 並於其將被告王雁回覆之內容告知後,指示其如何回覆被告 王雁,此有證人曾雅靜與「U」、證人曾雅靜與被告王雁之L 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警870號卷第208-210、219- 230頁),與證人曾雅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依詐欺集團 成員要求,主動以LINE聯繫被告王雁,表明要向被告王雁購 買比特幣等語相符(見金訴卷卷二第23頁),堪認被告王雁王凱平林浩瑜係被動接受買家通知才販賣比特幣,並非 主動與證人曾雅靜聯繫兜售比特幣。
 2.證人曾雅靜依「U」指示,於110年5月24日14時40分許傳送 訊息給被告王雁,表示欲購買7萬5,000元之比特幣時,被告 於同日14時47分許、15時18分許回覆「對不起!這個金額太 小,無法購買」、「金額看能否多一點」等語,之後因「U 」指示證人曾雅靜增加購買金額,最終才以27萬5,000元達 成交易;110年5月27日證人曾雅靜又依「U」指示傳送訊息 向被告王雁購買6萬4,000元之比特幣,然被告王雁隨即以「 對不起!因為疫情持續擴散,我們不做小額生意,最低15萬 」、「看明天是否能夠增額呢」回絕,有證人曾雅靜與「U 」、證人曾雅靜與被告王雁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 (見警870號卷第208-210、220-230頁),而證人曾雅靜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T」有表示我要買的比特幣太少,她 不賣,我有傳給「U」,「U」說他會再增加金額,後來「U 」請我回覆「T」要增加購買比特幣之數量等語(見金訴卷 卷二第20頁),如被告王雁先前即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所勾結 ,被告王雁當事先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得知證人曾雅靜將於11 0年5月24日、110年5月27日與其聯繫購買7萬5,000元、6萬4 ,000元之比特幣,進而與以配合交易為是,然被告王雁卻以 不接受小額為由而拒絕,詐欺集團成員僅能於接獲其他被害 人匯款後,再請證人曾雅靜向被告王雁購買比特幣,顯然詐 欺集團成員事前並未與被告王雁有所接洽,不知悉被告王雁 不接受小額之比特幣交易,才請證人曾雅靜與其聯繫購買遭 拒,難認被告王雁事前對於證人曾雅靜係應詐欺集團成員要 求向其購買比特幣有所知悉並予以配合,而有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四)而被告王雁於與證人曾雅靜約定交易27萬5,000元之比特幣



,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即與被告王凱平聯繫,告知欲 購買比特幣之金額,待被告林浩瑜收取證人曾雅靜交付之款 項後,被告王凱平即將比特幣轉至被告王雁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王雁再轉至證人曾雅靜指定之電子錢包乙節,此亦據 被告王雁王凱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 供承(見警021號卷第31-32頁;偵9786號卷第124-125頁; 金訴卷卷一第79、174頁;金訴卷卷二第61頁),證人曾雅 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交付款項後,有將被告所傳送「 BTC已入金完成」之訊息轉傳給「U」,「U」表示有收到比 特幣(見金訴卷卷二第17-18頁) ,另有證人曾雅靜與被告 王雁、被告王雁王凱平、被告王凱平林浩瑜之LINE對話 紀錄、www.blockchain.com交易記錄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足 查(見警870號卷第208-209頁、金訴卷卷一第249-251、279 -286頁),則被告王雁等人辯稱其等係進行比特幣買賣,且 確實有將證人曾雅靜所購買之比特幣轉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語,亦非無據。參以證人曾雅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 僅有與「T」(即被告王雁聯繫接洽購買彼特幣),及與被 告林浩瑜見面交付現金外,沒有與其他人聯繫,更不知道被 告王凱平(見金訴卷卷二第26頁),被告王凱平林浩瑜既 然事前並未與證人曾雅靜有所接洽聯繫,僅係依被告王雁之 指示,由被告林浩瑜前往收取現金,被告王凱平將彼特幣轉 賣給被告王雁,亦難認定其等知悉證人曾雅靜所交付之款項 ,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而有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五)此外,詐欺集團成員固有詐騙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告訴人 葉佳玲、Cristobal Manelyn Manguba、邱純惠陳瑋婷, 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證人曾雅靜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此經告訴人葉佳玲、Cristobal Manelyn Manguba、邱純惠陳瑋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870號卷第53-55、75-76 、95-97、113-115頁),並有證人曾雅靜之郵局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卷足查(見警870號卷第163-165、169-171頁): 1.然證人曾雅靜於110年5月27日經「James Mark」以LINE告知 經理會匯款給其,請其幫忙購買比特幣,而告訴人葉佳玲於 同日匯款後,其同日接獲LINE暱稱「U」之詐欺集團成員傳 送訊息,告知已匯款6萬9,194元至其金融帳戶,要其傳送訊 息向被告王雁購買6萬4,000元之比特幣,其即傳送訊息給被 告王雁,然被告王雁隨即以「對不起!因為疫情持續擴散, 我們不做小額生意,最低15萬」、「看明天是否能夠增額呢 」回絕,其遂將被告王雁之回應轉告「U」;嗣告訴人Crist



obal Manelyn Manguba、邱純惠於翌(28)日匯款後,證人 曾雅靜於同日接獲「U」傳送訊息,告知已匯款11萬元至其 金融帳戶,並要其傳送訊息向被告王雁購買16萬9,000元之 比特幣,證人曾雅靜即傳送訊息給被告王雁,並傳送電子錢 包地址給被告王雁,然因證人曾雅靜接獲指示前往自動櫃員 機提領現金時,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經證人曾雅靜回 報「James Mark」及「U」,而被告王雁又傳送訊息告知可 以交易之時間,「U」遂請證人曾雅靜傳送訊息告知被告王 雁取消購買,此後證人曾雅靜王雁再無任何聯絡乙節,亦 有證人曾雅靜與「U」、「James Mark」、被告王雁之LINE 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870號卷第210、226-230、23 4-239頁)。
 2.告訴人陳瑋婷雖於110年5月30日遭詐騙而匯款至證人曾雅靜 中信銀行帳戶,然證人曾雅靜與被告王雁於110年5月28日聯 繫後,該次未交易成功,嗣後即再無任何聯絡,亦有二人之 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870號卷第210頁)。 3.告訴人葉佳玲、Cristobal Manelyn Manguba、邱純惠、陳 瑋婷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證人曾雅靜帳戶之款項,嗣後並未遭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告王雁購買比特幣成功,業如前述, 而更難認其等遭詐騙與被告三人有何關聯。
(六)雖檢察官以被告等人交易比特幣之過程,顯與一般正常私下 交易虛擬貨幣之情形有違為由,質疑被告三人顯然與詐欺集 團成員有所勾結,然被告三人雖然販售虛擬貨幣,不選擇讓 買家以匯款之方式支付價金,卻寧願驅車前往外縣市當面向 買家收受款項後,再將比特幣轉至買家指定之電子錢包,且 於被告王雁與證人曾雅靜之交易過程中,僅有提到交易金額 若干,並未提及購買比特幣之顆數,而與現今多以匯款至指 定帳戶交易之方式,以及事前會就就比特幣之數量為協議之 情形有異,然買賣雙方對於交易之價金、數量、交易方式如 何等,本即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議,不能僅因與一般交易常 情有違,即遽認雙方交易係虛假或是別有用意,且依卷內之 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被告三人與「James Mark」、「U」、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甚至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聯繫之通聯、對 話紀錄,且依卷內被告王雁王凱平、被告王凱平林浩瑜 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無任何與「James Mark」、「U」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有關之跡證,實難 僅憑其等交易過程與常情有所差異,即率斷認定被告三人一 定與詐欺集團有所勾結,知悉其等詐騙及洗錢之手法,並知 悉證人曾雅靜所交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所得, 仍而予以配合,甚至加入詐欺集團,分工合作詐騙他人及洗



錢。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王雁有透過 被告王凱平請被告林浩瑜前往約定地點,向證人曾雅靜收取 販售27萬5,000元比特幣之價金,然尚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有 加入詐欺集團,事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告訴人,並透過證人曾雅靜所交付之價金購買比特 幣以洗錢有所知悉,而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則被告三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彭淑英(不提出告訴) 向被害人彭淑英佯稱:欲請其幫忙領取包裹,但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5月24日14時24分許 8萬元 郵局帳戶 2 林芷伃(不提出告訴) 以外籍友人身分要求被害人林芷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24日16時4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3 蔡淑津(不提出告訴) 以香港友人身分要求被害人蔡淑津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25日8時39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4 梁珍鳳(不提出告訴) 向被害人梁珍鳳佯稱:欲請其幫忙領取包裹,但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5月25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5 葉佳玲 (提出告訴) 於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Kim Paul」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葉佳玲,佯稱其在國外之海上工作,欲寄禮物予告訴人葉佳玲,但須先行匯款支付國際快遞費用云云,致告訴人葉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27日15時24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同日15時26分許 2萬9,194元 郵局帳戶 6 Cristobal Manelyn Manguba (提出告訴) 於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 Lee Kim」傳送訊息予告訴人Cristobal Manelyn Manguba,佯稱欲寄禮物予告訴人Cristobal Manelyn Manguba,但須先行匯款支付貨運費用云云,致告訴人Cristobal Manelyn Manguba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28日10時52分許 3萬4,000元 郵局帳戶 7 邱純惠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以被告名義自稱為海關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純惠,佯稱為國外友人成漢所寄包裹在海關,須繳納稅金1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邱純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28日11時39分許 11萬元 郵局帳戶 8 陳瑋婷 (提出告訴) 於聊天軟體Hangout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容和/Jung Yonghwa」向告訴人陳瑋婷佯稱可借款予報案人云云,致告訴人陳瑋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30日14時25分許 1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