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2號
CYDM,111,重訴,2,202306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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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典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王振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5
、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宏典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 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 ,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侯宏典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 惟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可佐,足認 其所涉犯上開之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者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之重罪,當有畏罪執行而逃亡之可能,且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原因及羈押 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5月18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 經延長羈押五次在案。
㈡茲因被告第五次延長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於112年6月16 日就應否延長羈押對被告進行訊問,聽取被告與辯護人、檢 察官意見後,認為本件被告否認犯行,惟被告之犯行業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壬榤侯博鈞證述,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錄 音檔案、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暨錄音譯文為證,且被害 人張嘉恩因於111年1月5日中彈身亡,亦有診斷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 憑,綜觀本案證據,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 之罪,又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 刑期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所 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殺人罪嫌,嚴重危害 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 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本件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件被告 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又本件案發後,被告侯宏典曾要求同案被告張壬榤扛下本件 罪責,復要求證人張宸源將被告侯宏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拆下,另由同案被告侯博鈞拿其他車牌裝在車上、丟 棄槍枝等行為,而同案被告張壬傑侯博鈞及證人張宸源均 依指示處理,有行車紀錄器及同案被告張壬榤侯博鈞、證 人張宸源之證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侯宏典對於其他共同被 告、證人確實具有相當影響力,而公訴人已聲請對同案被告 張壬榤侯博鈞許嘉麟、證人張宸源等人進行交互詰問,



以釐清犯罪事實,是以被告之身分,案發前、後對共同被告 、證人之指揮關係,堪認被告於本案立於主導地位,足認有 影響共同被告及證人將來於審判中之證述,使案情陷入晦澀 難以發現真實之虞,故為避免被告侯宏典與同案被告或證人 勾串之虞,本件除予以羈押外,並應禁止接見、通信。 ㈣綜上,本件確有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 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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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