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銘忠
指定送達址:嘉義市○○路000號(嘉義市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銘忠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年。 犯罪事實
一、華銘忠與陳美枝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前二 至三日某時許,在陳美枝位於○○街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因 故與陳美枝發生爭執,心生不滿,於主觀上雖無置陳美枝於 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能預見腹部為人之重要部位,為人體 極脆弱之處,若以重力毆打腹部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能預 見而不預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或腳踢陳美枝之 會陰部及腹部,致陳美枝受有左上腹瘀痕數處大達3乘2公分 ,恥骨上方有倒三角形瘀痕8乘8公分、左側腹腔壁於第十至 第十二肋骨處皮下出血5乘4公分、下方脾臟出現挫裂傷多處 (以背側7乘2公分最大),並伴有腹腔出血及血塊形成1000 毫升以上,形成左上腹鈍傷合併脾臟挫裂傷及腹腔大出血。 嗣華銘忠於109年4月15日前一至二日,騎乘機車前往陳美枝 上開居所搭載陳美枝離去,期間陳美枝因上開傷勢持續出血 終至休克,經華銘忠發覺並多次叫喚不醒後,遲於109年4月 15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附近腳踏車店求救,經該店老闆於 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嘉義市○區○○路 000號對面之嘉雄陸橋下方,發覺陳美枝躺臥在地,身體僵 硬已無生命跡象,且當時未穿鞋子、四肢、頭頸無明顯外傷 ,惟肚子、會陰處有瘀傷,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醫師檢 驗員於109年4月17日上午10時37分檢驗時,發現陳美枝之陰 部瘀傷有9乘8公分,腹、陰部瘀傷加內出血,建議解剖,復 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於同年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 解剖鑑定後,發現陳美枝係因脾臟遭人攻擊,導致腹部鈍傷 併脾臟破裂,造成急性大出血,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A1在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因被告華銘忠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本院卷二第281頁),而本院考量上開 證據無引用之必要性,核無傳聞證據法定例外之情事,故認 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7、269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被害人一同在天橋下並發覺被害人死亡 而報警處理,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 人死亡與我無關,我不知道她為何會死亡,當天她來找我喝 酒,我有陪她喝一罐臺灣啤酒,這期間我有出門去公園吸毒 二次,期間相隔約7至8小時,被害人在我第一次出門吸毒完 畢回來後,還在睡覺,我沒有吵她,到第二次出門吸毒回來 後,想說她還在睡覺,覺得奇怪,就請嘉雄陸橋下腳踏車店 老闆的女兒幫我打電話報警,我跟被害人不是男女朋友,我 不曾打過她,跟她是在興嘉公園賭博認識的,見過一、兩次 面,我沒有跟她說我住在哪裡,她是跟別人打聽後來陸橋找 我的,被害人109年4月15日死亡當天是第一次來找我喝酒, 她是當天下午約6、7點來找我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在109年4月14及15日有傷害被害人,
依警察局勘查報告載明現場沒有打鬥的痕跡,且用紅外線及 靜電足跡去探測衣物,但都沒有顯示特別的東西,也沒有鞋 印,雖然被害人的指甲有採集到跟被告相符的DNA ,但僅能 證明雙方曾有接觸,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傷害死者的行為,雖 然鑑定證人劉法醫認本件是他殺,且死者受傷害的時間大概 在死前二到三天,然證人A1、A2、A3皆無親眼見過被告打過 死者,故本案現存的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曾有傷害死者之行 為,因此,若無被告有傷害的基礎行為,則被害人死亡的加 重結果也不應由被告負責,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8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0年度嘉簡 字第183號簡易判決,並非是要證明被告的犯罪動機、計畫 ,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的品格證據,認證明力薄弱等 語。經查:
㈠被告華銘忠有於上揭時間至附近腳踏車店求救,經該店老闆 於同日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發覺被害人陳美枝躺臥 在地,身體僵硬已無生命跡象,且當時未穿鞋子、四肢、頭 頸無明顯外傷,惟肚子、會陰處有瘀傷,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法醫師檢驗員於109年4月17日上午10時37分檢驗時,發 現被害人之陰部瘀傷有9乘8公分,腹部加內出血,建議解剖 ,復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於同年月22日上午8時30 分許解剖鑑定後,發現被害人係因脾臟遭人攻擊,導致腹部 鈍傷併脾臟破裂,造成急性大出血,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 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報案人呂黃○孌於警 詢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及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 相卷第1 頁、第6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 察報告(見相卷第90至103頁、第114至117頁反面)、被害 人死亡現場及採證照片(見相卷第19至22頁)、解剖筆錄( 見相卷第3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9至52、141至142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201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Globalfiler STR DNA 型 別鑑定結果表(見相卷第121至125頁反面、第126頁)各1份 存卷可查。
㈡就「造成被害人急性大出血而休克死亡之成因」部分,查被 害人於解剖當時之外傷病理上,其左上腹有瘀痕數處大達3 乘2公分,恥骨上方有倒三角形瘀痕8乘8公分,左側腹腔壁 於第十至第十二肋骨處皮下出血5乘4公分,下方脾臟出現挫 裂傷多處,以背側7乘2公分最大,上述之傷害伴有腹腔出血 及血塊形成1000毫升以上,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23頁),參以鑑定證人劉景勳法醫師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解剖過程做外部觀察,發現死者腹部 有擦傷,左邊會陰部也有瘀傷,一般來講腹部擦傷位於身體 較突出部位,有可能因跌倒或什麼過程造成,比較不會在意 ,至於會陰部的傷害,因為會陰部是在大腿內側,而死者是 女性,屬私人且隱蔽部分,一般會判斷是他人所為,傷勢並 沒有嚴重的挫裂傷或特殊的型態傷存在,當把肚子剖開時, 看到腹腔裡不斷有血水流出來,第一個想到腹腔裡會造成大 量出血的器官第一個是肝臟,第二個是脾臟。肝臟是打開以 後就可以看得到的,肝臟在表面上沒有任何挫裂傷存在,當 把所有器官慢慢的移除後,到脾臟位置看到脾臟整個是碎裂 掉的,就確定是脾臟破裂出血。結論死因為脾臟破裂大出血 死亡,引起所謂的低容積性休克。之後開始檢驗所得到的毒 物藥物資料,經一個一個檢驗,傷勢判斷上,因為腹部沒有 任何硬組織屏障住,所以受到傷害可能是比較大或比較慢的 力量,由腹部下方的腸道或者是器官去吸收掉,這些傷害在 體表不容易出現有瘀傷或者是擦傷情形。造成傷害的方式除 非說是像車禍這種有明顯硬的物體去接觸到身體,它可能會 在體表留下明顯的形態傷,如果沒有的話,大部分都是人的 肢體接觸。傷害如果是在左邊,依慣性,慣用右手在打人時 也會慣用右手及右腳,左邊的傷害大部分都是由下肢所造成 居多,也就是由右腳造成的比較多。如果是右邊肝臟的傷害 ,大部分是用拳頭去打的,傷害會比較重;依照人的慣性, 如果習慣用右手的人,踢人會優先下意識會用右腳踢,脾臟 大部分都是因為左腳由外側往內踢,才會踢到身體的外側, 用拳頭打人的話,因為是面對面,拳頭就會往肚子中央偏右 過去,所以拳頭大部分都是打到右邊的肝臟,被害人左邊脾 臟破裂,應該是犯罪行為人以右腳造成機會最大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1至95、100、103頁),核與鑑定證人楊婉鈴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解剖時發現被害人確實有很多內出血併有血 塊,血塊是生前反應,不是死後,因為死後血液不會凝固, 脾臟破裂之裂痕是新鮮的不是陳舊的,位置約在左腰後側位 置,皮下有出血,脾臟躲在後面,不是那麼容易受傷,脾臟 要受傷的力量可能是由左往右、由後往前,可能是被外力撞 擊的地方,依解剖時見到脾臟之瘀傷位置,方向不只一個, 是有兩個力量(手指向腹部及左側後腰脾臟位置),就算去 撞牆應該要有擦傷,且是從前面往後,也不會從側邊去撞擊 ,所以認為被害人不是撞圍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2 頁)相符,並有上開鑑定證人所提出之解剖、相驗照片及簡 報投影片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07、165至203頁)各1份存卷
可佐,自簡報投影片截圖記載有「一般腹部常因拳打或腳踢 造成」(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是造成被害人會陰部及腹 部脾臟所受之傷勢部分,已排除自撞或自摔,再依脾臟受傷 位置,研判應屬慣用右手之人蓄意以拳打或腳踢方式所為, 首堪認定。
㈢就「傷勢形成之時間」部分,參以鑑定證人劉景勳法醫師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來講當心臟停止跳動後,血流就停止 了,若死前受傷時在腹腔內有積500毫升的血,還會再流出 來的血,就是殘留在血管裡的血會流到腹腔裡面來,所以總 數大概也在500到600毫升之間。腹腔內的血液因為沒有生理 現象,即沒有生命,等於心臟跳動是停止的狀況下,腹腔的 血液不會凝固,身體也不會有血小板去作用,而且脾臟是破 壞血球的地方,如果是脾臟出了血,要產生凝固的機會就比 較少,如果是肝臟出了血,它出現凝固的機會就比較大,是 以出血量的多寡來判斷生前或死後遭毆打,靠近左側腹部的 位置就是脾臟,這裡(照片編號DSC_6576)有個瘀痕,跟會 陰部的外傷,看起來好像是同一個時間所受的傷。鈍傷形成 時是先紅腫,然後紅得發紫、紫得發黑,這個顏色是大概帶 紫色,所以紅得發紫中「紅」的意思是指24小時內,「紫」 大約是二到三天之間,腹部下面是脂肪,血管不是那麼豐富 ,所以基本上它的時間可能在二到三天左右形成(參見照片 編號DSC_6576)。會陰部位置的紫色瘀痕會因時間延長後慢 慢加深,變成黑色,「黑」出現大概在五天,五天到七天之 後瘀痕就會慢慢的離開轉變成旁邊有點「泛紅」的時候,判 斷方式大概就是紅得發紫、紫得發黑、黑以後泛紅,以此判 斷時間點。從外傷的時間來看,死者傷口的邊緣已經開始暈 開又變紫色了,而受傷位置是在腹部,所以判斷受傷時間大 概在死前二到三天左右,但無法給出很精確的時間,脾臟上 的裂痕應該是差不多很近的時間造成,因為脾臟一旦破掉就 會一直出血,出血後就會像氣球爆炸一樣整個碎掉,所以有 些傷不一定是毆打到的,有些傷是因為破掉後組織收縮再拉 扯出另外一個傷口,一般來講脾臟的傷害,在第一時間不會 看到很明顯的出血,只有一條小裂縫,連超音波都照不出來 ,等到血慢慢的滲到一個程度後,會突然好像氣球張力到一 個程度後就整個爆開,其它的地方會因為爆開時造成次要傷 害,腹側的傷害有可能都是因為背側的傷害破掉後,整個組 織或者是後續運動的過程裡,造成組織拉扯的傷害,脾臟剛 好在我們肋骨的邊緣(詳本院卷二第105頁之照片標註), 本案應該剛開始是小小的裂傷,因為沒有處理,慢慢的變大 傷勢,就是慢性出血,才會有血塊沉積,若是一瞬間被打出
那些傷,就是瞬間的死亡,那些血塊就不會出現,一般來講 ,如果有第二次的重力傷,體表傷痕就會有兩次痕跡,但本 案並沒有看到新傷或更舊的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5、 102頁),換言之,依鑑定證人上開所述,由被害人外部傷 勢及內部腹部傷痕綜合判斷,被害人脾臟上之傷勢係在其死 亡前二至三天造成,後續因脾臟出血至昏迷休克而導致死亡 ,而被告自述係在109年4月15日下午4時30分叫喚被害人不 醒,才前往託人報警,若認定109年4月15日下午4時30分係 被害人死亡之時,則推論被害人脾臟受到外力攻擊致出血之 時間應係109年4月15日前二至三日某時。 ㈣參以證人A3於警詢證稱:約在4月13日、14日左右下午4時許 ,我剛好返家,在家門前遇到陳美枝,這是我最後一次看到 她,當天她跟我聊天時有提及她已經多次被該男(即被告) 毆打,而且說到她沒多久前又毆打她嘴角瘀青,並用腳踹她 的腹部下體成傷,陳美枝邊講時有邊用手比劃遭毆打的嘴角 、腹部及下體等,我有看到她嘴角受傷,她說應該是在前一 晚造成的,說該男子毆打及用腳踹她等語(見相卷第26至27 頁);於偵查中證稱:鄰居都知道,因為他們吵架之後,男 生都會打她。男生也在興嘉公園打她,那裡的人也知道,被 害人的嘴角有瘀血,她在三、四天前也說她有被打肚子和下 體等語(見相卷第3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 是有跟我說被告打她的胸部,還是打她的肚子及打下部,被 害人在過世前一天跟我說她被打的,我是看到她的嘴角有瘀 青,我才說妳的臉怎麼會這樣,她說就「他」打我的,「他 」打我這裡又打哪裡,她有用比的,被害人沒有跟我講他的 名字,但她跟我說確定就是被告打的,被告常常來被害人家 ,她講「他」我們都知道是被告,被害人是跟我說「他」打 她的胸口、肚子、下體,她跟我說完後,還是會去跟別人說 「他」打她哪裡,她跟我講是在她的家裡被他打,我親眼看 到被告會來被害人住處,有時候會聽到他們在吵架,被害人 跟我說話那天沒有酒醉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8 、360至367頁),觀諸證人A3歷次所為證述情節均相同,其 在被害人死亡前一日、及前三至四日均有聽聞被害人向其抱 怨遭被告徒手及以腳踢其肚子及下體,核與上開鑑定證人解 剖後均認被害人腹部及會陰部所受瘀傷應係他人以外力造成 相符,且傷勢係於死亡前二至三日所形成乙節相去不遠,足 認證人A3所述情節尚屬有據,而非故意誣陷被告而虛妄捏造 。
㈤再者,依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常常看到被告跟被害人 在一起,被告常常騎機車載被害人出去,我當時剛到A1家,
她就走出來招手叫我過去,我過去她就叫我進客廳說她被打 ,打的下體很嚴重,要脫褲子給我看,她說下體被打的有瘀 青,我說這樣不方便我不能看,我就趕快跑出來,過幾天我 看到她坐在她租屋處的對面,坐在一張矮椅子上臉色很蒼白 ,過兩天後我就聽到人家說她死在陸橋下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82、384、386至387、389至391頁),核與證人A1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可知被害人 在死亡前其會陰部已受有他人外力造成之瘀傷情形,佐證上 開鑑定證人認被害人於死亡前二至三日已形成腹部及會陰部 之瘀傷情形。且證人A2親眼見聞被告與被害人經常一同出入 ,核與證人A3於警詢時證述這半年來經常見到被告前往被害 人居處出入及過夜等語(見相卷第26頁)、證人A1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常常去找被害人、被害人死亡前一、兩天早 上7點多的時候,被告有帶被害人從我們家門口經過,用摩 托車載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371頁)相符,堪認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與被害人為交往半年之男女朋友等 語(見相卷第8、56頁,偵緝卷第43頁)為真,是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稱與被害人非男女朋友關係,被害人係主動自 行到陸橋下找其飲酒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 既被害人身上所受之會陰部、脾臟傷勢,經鑑定結果研判屬 慣用右手之人以拳打或以右腳腳踢方式造成,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亦有以右手書寫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 頁),且其自承慣用右手(見本院卷二第289頁),佐以依 證人A3證述確有聽聞被害人陳述遭被告毆傷其腹部及會陰部 ,證人A1、A2證述知悉被害人之會陰部在死亡前已成傷,足 認應係被告以慣用之右手或右腳毆打被害人腹部、會陰部成 傷,終至脾臟破裂出血休克死亡乙情,堪以認定。 ㈥況且,因被害人死亡原因未明,在無法排除他殺情形下,案 發當時前往現場勘驗之鑑識人員江豐宇巡官遂自被害人左、 右手指及向被告各自採集DNA後前往檢驗,業據證人江豐宇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經送驗 結果,被害人左、右手指甲及其租屋處煙灰缸內之煙蒂,均 檢出與被告DNA相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6 月2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75072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6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 察報告各1份(見相卷第104至11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 (見相卷第113、118頁反面)各1份存卷可佐,可知被告與 被害人間應有過肢體接觸或衝突,而酌以證人A3上開所述聽 聞被害人遭被告毆打等證詞部分,核與證人A2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有聽隔壁鄰居說被害人被被告打,在公園也有聽到不 認識的人說被害人被被告打(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等 語相符,再參以證人A3於警詢時稱:應該是男女情感關係, 幾乎每天都有鄰居聽到他們吵架的聲音,據我了解是女生想 分開,但男生不願意分手等語(見相卷第26至27頁),足見 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及動機無訛。
㈦至警員依被害人躺臥之現場旁有圍牆,研判被害人腹部及會 陰部上瘀傷可能係攀爬圍牆失敗撞擊所致(見相卷第20頁 )部分,經鑑定證人楊婉鈴駁斥,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腹部脂肪可以吸收打擊力或鎮壓力量,是不容易受傷的, 而被害人腹部及陰部均有瘀傷又稱挫傷,是鈍器直角打擊 或撞擊時,皮下組織斷裂但皮無破損,即力量由垂直於表 皮往下,與有外力沿表皮過去造成上皮表層破壞之擦傷不 同,加上以「診斷性腹腔穿刺術」概念進行抽血發現有內 出血狀況,如果是撞圍牆,本身接觸應該會有摩擦力量, 理應產生擦傷跟瘀傷,不會只有瘀傷而無擦傷狀態,故不 符合撞圍牆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而 得以排除被害人所受之會陰部瘀傷係屬自行撞擊之可能性 。另證人江豐宇巡官雖亦有以紅外線光源、靜電足跡採取 器檢視被害人身上,結果未有相關事證,然此因紅外線光 源係透過紅外線呈現肉眼見不到的顏色,而靜電足跡採取 器可採集到細微灰塵,依過去經驗判斷,若僅為徒手毆打 ,自不太會有顯示,另是否會造成鞋印要看腳踢的力道深 淺及材質,且鞋印有可能因移動而遭破壞或去除,此僅為 檢測方式之一等節,此據證人江豐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80至85頁),是若被告係以徒手毆打或 赤腳踹踢被害人者,自無法透過上開方式採集到任何事證 ,縱使被告係穿鞋踹踢被害人而留有相關鞋印灰塵,亦有 可能在被告或警員搬運被害人身體過程中遭到破壞而未能 檢測到,故本案自難僅憑未經紅外線光源或靜電足跡採取 器採集到相關事證,即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
㈧末查被告固辯稱係被害人自行去找其飲酒云云,已與證人A1 證述其於被害人死亡前一、二日看到被告騎車前往被害人居 所搭載被害人離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不符,且亦 與鑑定證人於本院證稱被害人胃裡內容物沒有檢出酒精,所 以死者生前沒有喝酒等語(見本院院二第99頁)不相符,又 被告縱曾辯稱被害人死亡之天橋下屬開放之空間,任何人均 有接觸被害人之可能云云,然尚無證據證明有其他人接觸被 害人,甚至有傷害被害人之動機,況依鑑定結果,被害人係
於死亡前二至三日即遭他人以右手或右腳攻擊腹部及會陰部 成傷終至出血休克死亡,顯見被害人並非係在天橋下之期間 再遭致他人攻擊導致死亡,是被告上開辯詞,均為臨訟卸詞 ,要無可採。
㈨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 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第 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 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 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 見者為要件,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 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 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 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 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 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傷害致死罪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犯, 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該死亡結果之發生,而其主觀上卻未 預見為要件。所謂客觀上能預見,意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 第三人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情狀(例如:傷害行為之手 段、力道、造成之傷勢、被害人年齡及身體狀況等),若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即屬客觀上能預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5號 判決參照)。腹部是人體重要部位,若遭外力重擊,可能造 成腹部挫傷而大量出血,造成死亡之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 人生活經驗易於體察知悉之常情事理。被告於案發時為59歲 ,具有一定社會歷練、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 知。查,被告與被害人陳美枝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交往一 年多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相卷第8 頁,偵緝卷第43頁)。據此,被告與被害人與被害人間並無 任何深仇大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置被害人於 死之直接故意或縱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間接故意,應認僅有傷害之犯意。然腹部內存有人體重要 臟器,為人體極脆弱之處,衡諸一般人之常識及經驗法則, 倘成年人以拳頭或腳踹重擊被害人之腹部,應非不能預見被 害人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是被告在主觀上雖未預見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惟仍攻擊被害人腹部,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 重結果,自應負責。又被害人遭被告攻擊腹部,而受有傷害 並因而死亡,其間並無其他原因介入,堪認被告之傷害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㈩綜上,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致生客觀上非不能預見之死
亡結果,且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死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㈡被告多次攻擊被害人腹部之傷害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⑴106年度嘉簡字第10 7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⑵106年度嘉簡字第17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編號⑴至⑵案件所示之罪, 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7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 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亦即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 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 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 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 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 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託人報警處理,而查獲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然其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極力否認犯行, 辯稱不知悉被害人傷勢何來,及與被害人之死亡無關,顯見 被告並未就所犯傷害致死之事實為陳述,亦未接受裁判之意 思,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減刑要件不符,爰不 應依法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查被告犯後固有救助舉動,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犯 行侵害關係密切之女友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所造成之損害 至為嚴重,況其長期以手腳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終因脾臟 破裂而失血死亡,可見下手之重,又依被害人死亡時間推算 ,參以被告自述其於15日凌晨見被害人未醒後,延至同日下 午叫喚被害人不醒才去報警(見本院卷一194頁),被告恐 有拖延救護之疑,具有相當惡性,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客觀 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值得憫恕之處,不符刑法第 59條之減刑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原屬具有一 定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關係,利用被害人對其信任與親近程 度,僅因細故,即以拳頭或拳腳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脾臟 破裂後,未能及時就醫而失血過多休克死亡,被害人遽遭上 開暴行,肉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最終失去寶貴生命,施 暴程度嚴重,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甚至於本院審理 中更異前詞,否認其與被害人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且情緒 數度激動,又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謂有所悔 意,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292至293頁),惟認其見被害人倒地不起,曾託人 撥打電話報案求救,尚未完全泯滅人性,考量其犯罪動機及 目的、犯罪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國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