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371、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鴻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蔡子鴻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且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鵬灣賽車場」作 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下稱毒品咖啡包)予吳○興2次、蔡○順、羅○崴各1次。(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且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微信」暱稱 「春水堂」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時 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黃○芃1次。(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及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且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微信」暱稱「大鵬灣賽車場」作 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同時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予林○庭1次。嗣於111年2月 21日5時10分許,其駕駛BLY-073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 市西區環湖路與湖美二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為警徵得其 同意執行搜索,在車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物,並於同日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經警 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車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物。復員警於同年7月26日21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拘提蔡子鴻,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駕駛AHA-2 775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及 其所有與販賣毒品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因 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蔡子鴻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067 號卷,下稱警0067號卷,第2至5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 3023號卷,下稱警3023號卷,第1至5、10至13頁;111年度 偵字第2371號卷,下稱偵2371號卷,第35至38、41至42頁; 111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下稱偵8070號卷,第59至71、137 至141、159至161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3頁,本院訴字卷 第47至55、91至114頁),核與證人吳○興、黃○芃、蔡○順、 羅○崴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林○庭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 警3023號卷第23至26、36至40、49至54、68至71頁,偵8070 號卷第13至19、25至31、37至41、47至51、99至101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手機勘查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拉曼光譜儀檢測初 篩報告、送驗毒品照片、搜索情形與扣押物品照片、手機通 話紀錄擷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微信對話記錄、 採尿同意書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1年7月26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及擷圖內容、 111年7月27日嘉義市警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含手機照片及 通話擷圖內容)、111年2月21日嘉義市警局現場數位鑑識報
告(含手機照片及通話擷圖照片)、111年5月5日嘉義市警 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11年3月8 日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 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 書、111年5月20日職務報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 (見警0067號卷第9至12、14至17、21至23、26至32、38至5 0頁,警3023號卷第7至9、27至34、41至47、55至67、73至7 5、78至81、88至139頁,111年度他字第1158號卷第5至132 頁,偵2371號卷第51、53、61至71、73至75、157頁,本院 卷第29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愷他命 、硝西泮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毒品咖 啡包、愷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 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承:我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每包可以抽新臺幣(下 同)1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113頁),足證被告係 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毒品咖啡包、愷 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三、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該次修法新增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 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 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 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 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 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吳○興、黃○芃、蔡○順、羅○ 崴,及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庭,其中毒品咖 啡包,均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芬納西泮4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及硝西泮第四 級毒品成分,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如附表一 編號6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各持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 之5公克以上,故被告各該販賣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前 之持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四、被告所犯6次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
(一)被告所犯6次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雖供出本件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其共犯為黃○褘 ,係黃○褘交付毒品後,由被告對外販賣毒品等語(見警302 3號卷第4至5頁,偵8070號卷第69頁),然僅有被告之單一
指證,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黃○褘為共犯乙節,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4月2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73595號 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之1頁),是本件被告自不符 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 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圖不法所 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 濫,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賣毒品之金額及其 獲利,暨其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幫忙務農, 月薪約2萬元,未婚,入監前與奶奶同住,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毒品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 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 條例第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 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68號、96年度台上 字第65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要旨參照)。(二)復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9包(驗餘淨重合計68.0835公克公克) 、愷他命21包(驗餘淨重合計19.5109公克),屬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故俱係刑法上所規定之違禁物,且均為被告供 本件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自陳(見本院訴字卷第52、112頁),故應分別在被告所 犯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 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扣 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39個、愷他命包裝袋21個,無論 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 收之。
二、犯罪所用之物:
(一)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 販賣毒品予證人吳○興、蔡○順、羅○崴、林○庭使用;另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為被告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 黃○芃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50至51、111至112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 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在各該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6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雖行動 電話及SIM卡,並非被告所有,然均為被告之工作機,供其 販賣毒品預備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 本院訴字卷第52頁),又衡諸行動電話及SIM卡屬動產,而 動產以占有為所有權之表徵,是不論申請人為何,動產交付 後即屬持有者所有。是以,均應認屬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111年2月21日為警查獲前預備 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 則是供111年7月26日為警查獲前預備販賣毒品所用,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各諭知沒收之 。
三、未扣案之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依序為2,100元、2 ,200元、2,300元、2,000元、800元、2,2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K盤1個、愷他命1 包,均為被告所有,其中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為被告私人手機,並未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或預備使用; 另K盤1個、愷他命1包,是被告供自己施用毒品使用,與販 賣毒品無關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 訴字卷第52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使 用或預備使用,爰各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使用微信暱稱/對話紀錄 1 吳○興 (暱稱「嘉興吳」) 111年2月12日6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6時2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義東門市前 6包毒品咖啡包/2,100元 「大鵬灣賽車場」 /警3023號卷第58至60頁) 2 吳○興 (暱稱「嘉興吳」) 111年2月19日6時5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義東門市前 6包毒品咖啡包/2,200元 「大鵬灣賽車場」 /警3023號卷第67頁) 3 黃○芃 (暱稱「Amanda」) 111年7月3日23時32分許 嘉義市○區○○○街00號前 6包毒品咖啡包/2,300元 「春水堂」/警3023號卷第104頁) 4 蔡○順 (暱稱「順伯 」) 111年2月11日9時3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的玉山郵局 5包毒品咖啡包/2,000元 「大鵬灣賽車場」 /警3023號卷第46至47頁) 5 羅○崴 (暱稱「凱崴 」) 111年2月7日20時21分許 嘉義縣○○鄉0○0號(翁聚德餐廳) 2包毒品咖啡包/800元 「大鵬灣賽車場」 /警3023號卷第27至28頁) 6 林○庭 (暱稱「林憶 」) 111年2月11日18時51分許 嘉義市西區嘉雄陸橋下 1包毒品咖啡包/400元、1包愷他命/1,800元,共2,200元 「大鵬灣賽車場」 /偵8070號卷第99至100頁 附表二:
被告於111年2月21日為警查獲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毒品咖啡包39包 2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4 愷他命21包 被告於111年7月26日為警查獲之物品 5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7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8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9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 10 K盤1個 11 愷他命1包 附表三:
編號 購毒者 所處之罪刑及沒收 1 吳○興 (如附表一編號1) 蔡子鴻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興 (如附表一編號2) 蔡子鴻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參拾玖包(驗餘淨重合計陸拾捌點零捌參伍公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芃 (如附表一編號3) 蔡子鴻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蔡○順 (如附表一編號4) 蔡子鴻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羅○崴 (如附表一編號5) 蔡子鴻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庭 (如附表一編號6) 蔡子鴻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愷他命貳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伍壹零玖公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