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40號
CYDM,111,訴,340,2023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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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被 告 陳宗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被 告 陳坤旺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被 告 葉敍佑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陳宜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10750號、110年度偵字第11211號、110年度偵字第11639號、111
年度偵字第916號、111年度偵字第2057號、111年度偵字第3255
號、111年度偵字第3313號、111年度偵字第3721號、111年度偵
字第3725號、111年度偵字第3885號、111年度偵字第4399號、11
1年度偵字第4420號、111年度偵字第4421號、111年度偵字第564
8號、111年度偵字第5662號、111年度偵字第6153號、111年度偵
字第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7、9、1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丁○○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品沒收。
丙○○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沒收。葉敘佑無罪。
戊○○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辛○○、丙○○、丁○○、胡文團、武文德阮世展(左3人均另由 本院審理中)、庚○○、乙○○(均另經本院審理判決)均可知嘉 義縣阿里山阿里山業區第32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訂管理之國有林 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而得悉放置於上開國有林班地之臺 灣扁柏木係屬國家所有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經許可不得 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林木。於民國110年8月 間,因丁○○有意籌組盜伐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團體,遂將計 畫告知丙○○,委由結識辛○○之丙○○居間介紹其等認識,丙○○ 即基於幫助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犯意,居中聯繫、引薦丁○○與辛○○見面討論盜伐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初步規劃,於此期間,丁○○並依照其與 辛○○之分工,招徠胡文團、武文德阮世展共同參與上山盜 伐林木,詎辛○○、丁○○、胡文團、武文德阮世展逐步商議 、協調共同盜伐系爭林班地之犯罪計畫後,明知其等所組成 之犯罪團體屬三人以上之結構性分工,並以使用車輛之方式 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手段犯罪牟利,仍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丁○○、辛○○各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胡文團、武文德阮世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其等5人復同時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 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接應盜 伐工人胡文團、武文德阮世展與辛○○會合,辛○○則於110 年9月1日下午4時起自同年月5日晚間,負責帶領盜伐工人胡



文團、武文德阮世展上山,接續驅車前往系爭林班地內座 標位置X:230290、Y:0000000,座標位置X:230290,Y:0 000000,座標位置X:230250,Y:0000000等三處,以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自備之鏈鋸將現場、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臺灣扁柏木鋸取後,以揹架將盜伐之木材背負至阿里山眠月 線鐵路旁草叢藏放,嗣依序將盜伐之木材交由辛○○堆置藏放 於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內載 運離開。庚○○、乙○○接受辛○○之委託,於同年月6日凌晨, 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阿 里山森林遊樂區內之統一超商接送胡文團、武文德阮世展 等3人至嘉義縣中埔交流道與丁○○、丙○○會合。後於同年9月 6日凌晨55分許,辛○○駕駛甲車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線 公路64.3公里處時,為警方攔查,辛○○駕車逃逸而自撞山壁 後棄甲車離去,警方當場自甲車內查扣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臺灣扁柏木,並循線追查至其餘犯罪團體成員,陸續扣得 附表二編號1至3、7、9至12等物品,而悉上情。二、辛○○復另行起意,基於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後,下車徒步接續 至系爭林班地內座標位置X:230290,Y:0000000,座標位 置X:230290,Y:0000000,座標位置X:230250,Y:00000 00等三處,持之前藏放在系爭林班地、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 鏈鋸,將現場、附表一編號10至24所示之臺灣扁柏木鋸取後 背負下山,分別藏置於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停車場附近之隱蔽 草叢內。嗣於110年12月4日晚間至凌晨,辛○○駕駛乙車搭載 不知情之戊○○返家祭祖途中,刻意行經阿里山森林遊樂區, 並將乙車停放於阿里山鄉農會中山分部與旅社區路口旁,斯 時戊○○因身體不適而於乙車上入睡,辛○○旋即前往停車場附 近草叢內,將附表一編號10至18所示之臺灣扁柏藏放於乙車 ,翌(5)日凌晨3時15分許,辛○○駕駛乙車行經嘉義縣阿里山 鄉台18線公路76.8公里處,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 一編號10至18所示之臺灣扁柏及附表二編號4、5、6、8所示 之物,後於同年月23日,警方借提在押之辛○○前往前述藏匿 盜伐林木之草叢,扣得附表二編號19至24所示之臺灣扁柏, 始獲悉前情。
三、辛○○另基於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10 年6月20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將機車停放於阿里山森林遊樂區 停車場後,徒步前往系爭林班地某處,以不詳方式竊得附表 編號25至27所示之臺灣扁柏及紅檜後,藏置於背包內背負下



山,並藏匿於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嗣 於同年9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員警經辛○○同意後對上開住 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25至27所示之臺灣扁柏及紅 檜,而知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移送、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丁○○、丙○○就前 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辛○○固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依照與被告丁○○事先謀劃分配之分 工內容,帶領同案被告胡文團、武文德阮世展至盜伐地點 後,渠等共同盜伐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貴重木,並由 其聯繫、通知同案被告庚○○、乙○○接應同案被告胡文團、武 文德、阮世展下山後,由被告丁○○、丙○○接送至藏匿地點, 被告辛○○則負責將盜伐贓木運送下山以銷贓等情,然否認有 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這一切都是丁○○主導並找我 一起參與他的盜伐計畫,我只是帶越南人上山伐木,沒有做 任何指揮犯罪進行的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護稱 :被告丁○○找被告辛○○要商議共謀竊取森林主產物時就已經 是結合犯的適用,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犯罪組織條例跟這 個的構成要件是不相符的,犯罪組織條例的犯罪組織是必須 要非立即實施犯罪而成立一個組織,但被告丁○○找被告辛○○ 時,2個人已經要共謀要去竊取森林主產物,所以我們認為 這個要件是不符的,更何況退步言之,若鈞院仍認為還是符 合犯罪組織條例的構成要件,被告辛○○對於那3 個外勞根本 之前毫不認識,從今天的交互詰問中被告丁○○也承認這一點 ,一開始被告辛○○根本沒辦法掌控那些外勞,這是沒有辦法 的事情,若鈞院仍認本案有符合犯罪組織條例,被告辛○○也



不是基於主持或操縱、發起的地位,只是參與的地位而已等 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分別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僅否認犯罪事實一、指 揮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丁○○、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一、全部犯行(見警卷一第2至11頁;警 卷五第1至26頁反面;警卷六第16至48頁反面;警卷七第1至 14頁、第24至31頁;警卷八第1至9頁;警卷九第1至16頁、 第27至52頁;警卷十第17至31頁、第33至44頁;警卷十一第 19至29頁、第32至43頁、第45至59頁;他卷第41至50頁、第 215至226頁;2057偵卷第51至58頁、第187至194頁、第213 至221頁、第231至246頁、第255至269頁、第271至276頁;3 255偵卷第85至100頁、第103至117頁、第119至124頁、第12 9至153頁、第169至198頁、第231至243頁;11211偵卷一第7 至15頁、第167至178頁、第319至324頁、第435至439頁、第 441至457頁、第509至517頁;11211偵卷二第19至23頁、第1 11至119頁、第195至226頁、第305至311頁、第335至343頁 、第349至360頁、第363至377頁、第387至423頁、第427至4 31頁、第451至458頁、第477至492頁;916偵卷第187至202 頁;155聲羈卷第25至42頁;8偵聲卷第13至16頁;35偵聲卷 第35至39頁;12聲羈卷第21至28頁;查扣卷一第12至12頁反 面;查扣卷二第30至3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88至289頁;本 院卷二第11頁、第178至179頁;本院卷四第14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胡文團、庚○○、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三第1至7頁反面;警卷四 第4至14頁、第17至24頁反面;警卷五第33至39頁反面、第4 1至51頁、第54至61頁反面;警卷六第52至58頁反面、第60 至70頁、第73至80頁反面;警卷九第81至89頁、第91至101 頁、第111至113頁、第115至135頁、第137至140頁;警卷十 第45至53頁;警卷十一第61至73頁;916偵卷第41至46頁、 第83至85頁、第123至135頁、第143至150頁、第159至162頁 、第169至181頁;3313偵卷第11至19頁、第21至31頁、第37 至39頁、第41至52頁、第159至173頁、第175至185頁、第18 9至193頁;6聲羈卷第27至34頁;18偵聲卷第21至24頁;本 院卷二第101至104頁、第111至131頁),復有嘉義林區管理 處阿里山工作站110年9月6日臺灣扁柏盜伐案被害材積表(P1 )、嘉義林區理處阿里山工作站110年12月5日阿里山事業 區32林班被害材積明細表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嘉義林區理處111年4月15日嘉政字第1115311206號函暨11 0年8月24日、110年9月6日森林被害告訴書、阿里山業區



第32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110年9月6日國有林 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遺 留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被害樹頭 價金查定書各1份、阿里山業區32林班盜伐位置圖1張、被 害樹頭A、B、C點照片3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 區管理處110年11月16日嘉政字第1105120159號函暨110年9 月6日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 區管理處110年10月21日嘉政字第1105110682號函暨110年9 月22日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樹頭價金 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遺留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國 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阿里山業區第32 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各1份、盜伐位置圖1張、被 害扁柏樹頭照片4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 理處110年11月29日嘉政字第1105215165號函暨110年10月14 日、110年10月27日、110年11月2日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 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 遺留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現場實際被害樹頭價 金查定書、阿里山業區第32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 表各1份、被害扁柏樹頭26張、第32林班樹頭被害位置圖1張 、110年11月2日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 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遺留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 處分實際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嘉義林區理處111年1月21日嘉政字第1115310284號函 暨110年12月5日、110年12月23日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110 年12月5日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阿里 山站扣押贓物數量明細表各2份、110年12月23國有林產物處 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大埔事業區218林班阿里山業區20林班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各1份、贓木位置圖3張; 110年9月6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年12月5日(司法警察機關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各7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7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車輛(AVK-3526)現場查獲及採證 照片12張、扣案物(AVK-3526自小客車及車內)照片13張、11 1年1月18日現場指認、蒐證及扣案物照片36張、110年12月2 3日現場指認照片8張、110年9月4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 張、110年10月14日被害扁柏樹頭照片8張、110年12月5日現 場查獲及扣案木材照片18張、搬運用台車、背架照片9張、1 10年9月5日至110年9月6日、110年12月4日至110年12月5日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VK-3526、B JA-9161)各1份、110年9月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110年9



月6日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AVK-3526)1份;嘉義縣警 察局110年11月8日嘉縣警鑑字第1100055212號函暨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日刑生字第1108000141號鑑定書 、110年9月8日嘉縣警鑑字第110004433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110年10月4日嘉縣警鑑字第1100048792號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BJA-9161)110年12 月4日對話譯文1份;内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内容及照片(阮世展、武文德)各1份;辛○○之手機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辛○○進出阿里山森林遊樂區一覽 表1份;110年4月25日至110年9月17日阿里山森林遊樂區管 制哨通行登記簿4本;110年9月4日、110年9月5日、110年12 月4日監視器錄影光碟9片;扣押物品清單9份、扣案物照片1 7張;查詢申登人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 林區理處111年9月29日嘉政字第1115313389號函暨國有林 產物處分扣案贓木價金查定書5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 、丙○○與蕭豔媛、何志勳、陳秋水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木 頭製品照片28張;阿里山所報告1份;胡文團照片1張;郭崇 宏與辛○○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截圖16張;郭崇宏與顏君樵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5張;郭崇宏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8張;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12月13日嘉縣財稅消字第11 10855541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111年12月28日雲檢春德 字第1119037112號函各1份;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阮世 展)1份;本院112年3月28日勘驗筆錄3份附卷可稽(見警卷 一第24至335頁、第43至56頁、第58至64頁、第98至105頁; 警卷二第14至17頁、第19至28頁反面;警卷三第9至12頁、 第15至34頁;警卷四第41至44頁、第50至53頁反面、第57頁 、第59至63頁、第64至64頁反面;警卷五第81至114頁、第1 23至130頁反面、第135頁、第137至142頁反面、第144至163 頁、第167至173頁、第176至192頁、第197至201頁反面、第 216頁;警卷六第100至108頁、第118至142頁、第153至163 頁反面、第168頁、第170至196頁、第200至213頁、第216至 232頁、第237至241頁反面、第258頁;警卷七第42至50頁、 第54至87頁;警卷八第31至39頁、第41至47頁、第55至96頁 ;警卷九第17至26頁、第109至110頁、第171至225頁、第24 5至251頁、第257至283頁、第287至347頁、第361頁、第383 至395頁;警卷十第71至81頁;警卷十一第90至101頁、第10 4至132頁;他卷第5頁、第13至15頁、第25至35頁、第39頁 、第65至77頁、第89至97頁、第155至161頁、第173至179頁



、第209至212頁、證物袋;11211偵卷一第19至35頁、第97 頁、第101至112頁、第251至257頁、第261至267頁、第325 至357頁、第525至533頁、證物袋;11211偵卷二第25至65頁 、第77至103頁、第121至137頁、第165至189頁、第245至25 7頁、第319至322頁、第439至441頁、第459頁、第515至579 頁;916偵卷第47至79頁、第89至99頁、第101至115頁;331 3偵卷第67至73頁、第87至98頁、第111至112頁;10750偵卷 第19至20頁、第27頁、第37頁、第49頁;4399偵卷第117至1 27頁;5662偵卷第125頁、第133至137頁、第145至148頁; 通行卷一至四;本院卷一第135至138頁、第177至201頁、第 219至229頁;本院卷二第253頁;本院卷三第5至8頁、第23 至25頁;本院卷四第169至173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各部分 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 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 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 ,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 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 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 員(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589 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查,證人即共犯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跟辛 ○○在案發前有先約好見面3次左右,先講好工作分配,我去 找越南人加入盜伐貴重木,他很熟悉阿里山,所以就由他帶 越南工人上山做實際盜伐的工作,到了山上以後越南工人就 是聽他的指揮辦事,因為要盜伐哪裡的林木、盜伐多少,這 些都是只有辛○○在山上能決定的,我也不清楚,盜伐完成後 他會安排木材藏匿地點跟運送下山的路線,我就等待通知去 接應越南工人離開,當時丙○○也陪我同車去載他們等語(見 警卷十第17至31頁;警卷十一第45至59頁;2057偵卷第51至 58頁、第187至194頁、第213至221頁、第231至246頁、第25 5至269頁、第271至276頁;3255偵卷第85至100頁、第103至 117頁、第119至124頁、第181至198頁;11211偵卷二第477 至492頁;916偵卷第187至202頁;12聲羈卷第21至28頁;35



偵聲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四第5至62頁)。佐以證人即共犯 胡文團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是丁○○找來我、阮世展、 武文德3個人配合辛○○上山盜伐木頭,案發期間就是由辛○○ 安排帶我們上山,到了山上他跟我們一起砍木頭,他有交代 我們要砍哪裡的木頭,我們就依照指示工作,也有交代我們 不能離開,要在那邊過夜,總共工作到第5天,辛○○就打電 話叫他朋友來阿里山載我們3個,木頭由辛○○決定要怎麼載 下山等語(見警卷三第1至7頁反面;警卷五第33至39頁反面 ;警卷六第52至58頁反面;警卷九第127至135頁、第137至1 40頁;警卷十第45至53頁;警卷十一第61至73頁;11211偵 卷一第509至517頁;916偵卷第41至46頁、第83至85頁、第1 23至135頁、第143至150頁、159至162頁、第169至181頁;6 聲羈卷第27至34頁;18偵聲卷第21至24頁);暨證人即共犯 丙○○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丁○○事前就有約 辛○○見面幾次討論盜伐的計劃如何分工,後來講好是丁○○負 責找工人,辛○○負責帶人上山盜伐,因為辛○○說他比較知道 山上的路線,所以當時就是辛○○帶越南工人上山去砍木頭, 再安排他們下山,丁○○接到通知去接應等語(見警卷二第1至 12頁頁反面;警卷六第1至12頁頁反面;警卷九第53至55頁 、第57至76頁;警卷十第33至44頁;警卷十一第32至43頁; 3255偵卷第11至30頁、第73至83頁、第129至153頁、第169 至198頁、第231至243頁;11211偵卷二第387至423頁;25聲 羈卷第15至25頁;49偵聲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四第5至62 頁);證人即共犯庚○○、乙○○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證稱:載客前2日左右,辛○○就聯繫乙○○,說要聘僱我們 ,依照他的通知前往指定地點載客從阿里山上下來,他說要 載的是3名外籍移工,我們只知道他們上山去盜伐森林內的 木頭,載到他們之後就依辛○○指示聯絡另一位男子,並把3 名外籍移工載到該男子指定地點後交接等語(見警卷四第4至 14頁、第17至24頁;警卷五第41至51頁、第54至61頁反面; 警卷六第60至70頁、第73至80頁反面;警卷九第81至89頁、 第91至101頁、第111至113頁、第115至126頁;3313偵卷第1 1至19頁、第21至31頁、第37至39頁、第41至52頁、第159至 173頁、第175至185頁、第189至193頁;本院卷二第5至33頁 、第101至104頁、第111至131頁)。足證本案之盜伐團體, 於實際盜伐前,業經事先進行分工、謀議而具有結構性之規 劃,其目的在於盜伐貴重木轉售牟利,應該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義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辛○○於系爭團體 中擔任之角色處於主導地位,負責統籌上山、下山路線,安 排其他盜伐者之接應對象,且與其餘共犯上山後,盜伐林木



之標的、期間、數量、藏置點等主要細節均為其實際指揮, 堪認屬本案犯罪組織中,居於指揮盜伐行為之核心地位,且 為串起各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 之一般成員有別。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應屬卸飾 之詞,實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丁○○、丙○○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森林法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 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 、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 之林產物,此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 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 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 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 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 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 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 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 。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 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 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就犯 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均駕駛車輛上山,即係為找尋供其竊取之 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搬運附表一所示之貴重木,已如前 述,審以其行竊地點位於山區,且竊取之材積非少,有上開 木材積換算表、盜伐位置圖存卷可佐,其重量及體積非微, 無法輕易以人力搬運下山,顯見其駕車前往系爭林班地,均 非僅供單純代步使用,而係為搬運臺灣扁柏木、紅檜使用, 自均應該當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無訛。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辛○○等人為本案犯行所攜帶之鏈鋸, 既可用以切割木材,顯見其質硬且形尖而銳利,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 使用甚明,惟其等所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 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核被告辛○○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暨第3項之結夥2 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是本件判 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共同」記載之必要;另按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條件,如犯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 ;被告辛○○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第6 款暨第3項之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罪。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暨第3項之結夥2 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暨第3項之幫助結夥2 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 辛○○、丁○○及同案被告胡文團、武文德阮世展,就前開結 夥2 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行( 犯罪事實一、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見理由欄 一、(二)部分之說明),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辛○○等人分別於不同時間上山盜伐附表一所示之木材, 係分別接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為接續犯,僅 各論以1個(結夥2 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罪。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辛○○、丁○○均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結夥2 人以上以車輛搬運 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 別從一情節較重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又被告辛○○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丁○○於107年7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62頁;投檢執助卷第23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 被告丁○○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丁○○應予加重 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丁○○本案所犯之罪,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案 偵查、審判中均就犯罪事實一、全部犯行坦承不諱,前已述 及,爰依法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三)被告辛○○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辛○○應該有森林法供 出共犯而減刑的適用,我們不認為檢察官函覆中主旨稱被告 辛○○沒有供出整個案情,所以認為沒有適用減刑規定,但我 們認為檢察官起訴事實中關於共犯葉敘佑、戊○○部分應該有 所誤解,真正實況就是依照被告辛○○所述之案情,故我們認 為被告辛○○應該有森林法第52條第6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然按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 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規定明文應以「檢察官事先同 意減刑」為其要件,用意應在於檢察官始為案件全程之偵查 主體,對於個別被告是否確實供出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或事證,且檢察官「因此提供線索之舉措」而發動 對其餘共犯之追查,為實際經驗被告配合度之人,故個案被 告是否經檢察官同意且合於上開規定得以減刑,自應尊重偵 查檢察官之判斷。而經本院勘驗偵查檢察官於111年1月4日



訊問被告辛○○之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斯時本案犯罪 事實一、部分之案情尚未明朗,偵查檢察官僅提出條件式、 假設性之說明,表示若被告辛○○後續有將本案相關共犯全數 、完整供出,使檢察官因此能查獲本案全體共犯,即會同意 給予減刑之寬典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錄影光碟1張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73頁;11211偵卷一證物袋)。是以, 偵查檢察官是否同意被告辛○○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則應 以偵查檢察官後續觀察被告辛○○是否於偵查過程中配合供述 各共犯參與本案之情節以利查辦本案為準,惟本院函詢偵查 檢察官關於起訴書中未載明同意被告辛○○減刑乙節,經檢察 官函覆略以:「被告辛○○於本案偵辦期間,所為供述或證述 ,與本案共犯之供述或證人之證述互核有不一致及矛盾之處 ,被告辛○○與共犯丁○○何人為主謀?竊得之贓物如何銷贓? 有互為推諉之情形;亦有袒護共犯葉敘佑、丙○○之情形;另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辛○○之供述前後反覆、避重 就輕;另被告辛○○就本案重要爭點,採取避重就輕之方式, 綜上,被告辛○○並未供出全案之共犯〈例如收贓者為何人〉及 犯案全部情節,故起訴書未載明得減輕其情。」等語,有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8日雲檢春德字第1119037112 號函1紙可資參佐(見本院卷三第7至8頁)。另經本院核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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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