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呂明謙於民國110年5月5日下午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玉山二村旁之巷道, 由東向西行經該巷道與嘉義市東區文化路交岔口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其行向 道路之交通號誌所顯示之燈號行駛,在燈號轉為綠燈前,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等待交通號誌燈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即貿然啟動 機車穿越上開路口,適羅映翔於同一時間,亦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配偶陳冠妤沿嘉義市東區 文化路由南向北行抵入上揭路口處,因此遭呂明謙所騎乘之 機車自右方衝撞,羅映翔右手掌因此受有開放性傷口而滲血 ,乘坐在後方之陳冠妤右腳踝亦因此受有挫傷(涉犯過失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呂明謙明知其騎車肇事致羅映翔、 陳冠妤2人身體受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未留於現 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亦未留下其姓名或聯絡方式 ,而邊走邊對羅映翔、陳冠妤等在場之人以臺語辱罵:「幹 你娘」(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呂明謙將其散落 於地面之個人物品撿拾後,因遍尋不著其機車鑰匙,即於未 得羅映翔、陳冠妤之同意下,將機車以牽行或坐在機車上輔 以腳踏地往前滑行等方式,騎乘機車逕行離開事故現場而逃 逸。嗣經路人、羅映翔陸續以電話呼叫救護車及警察前來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映翔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明謙固坦承於上開路口未待交通號誌燈轉為綠燈 時,即騎乘機車先往前移動,告訴人羅映翔見狀剎車不及而 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右方擦撞,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陳冠 妤受有前述傷害,被告見狀並未停留於事故現場,亦未聯絡 警察或救護人員,即將機車牽離事故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太急,告訴人方向的燈號是 閃黃燈時,我就騎出去一點,告訴人閃黃燈時還衝出來,我 沒有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員,是想說沒什麼事,告訴人不願意 跟我好好講,我很慌張,所以我把機車牽到兆品酒店附近, 我坐在那邊發呆,我有離開但後來有再回去,這樣不算逃逸 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路口,未等待交通號誌燈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即 貿然啟動機車穿越上開路口,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經上開 路口處,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右方衝撞,被告明知其騎車 肇事致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身體受傷,被告未查看告訴人、 被害人傷勢,亦未聯絡警員、救護人員,未得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應允即將機車牽離事故現場乙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見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38至39、131至133、217至219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62 至186頁)。並有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 9月27日嘉市警交字第1111908970號函附資料1份、本院就路 口監視器影像及手機錄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暨附件(見警 卷第7至18頁;本院卷第36、40-1至40-9、59至77、133、13 7至141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肇事有過失: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太急才過去,但告訴人方向 的燈號是閃黃燈,我騎出去一點,是告訴人閃黃燈衝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檔案畫面播放時間約00:25秒時
,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路口停等線時,告訴人行車方向 之號誌為綠燈,至告訴人之機車車身全部通過等停線後, 告訴人行車方向之號誌始轉為黃燈。於00:26秒時,告訴 人騎乘機車進入路口,告訴人行向號誌仍為黃燈時,於告 訴人右側方向,被告即騎乘機車起步進入路口。於00:28秒 時,被告及告訴人之2車於路口發生碰撞,當時告訴人行向 號誌仍為黃燈。00:30秒時,2車發生撞擊後約於2秒,告訴 人行向號誌才轉為紅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40-7至40-9頁)。 ⒉依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其行向之停止線時,告訴人行車方向仍為綠燈,至告訴人車身全部通過停止線後,號誌始轉為黃燈,則告訴人並無被告所稱於閃黃燈時衝出之情形;況且被告於行車方向號誌仍為紅燈時,本應遵守其行向道路之交通號誌所顯示之燈號行駛,在燈號轉為綠燈前,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未等待交通號誌燈由紅燈轉換為綠燈,且可見前方有告訴人之車輛通過該路口,仍啟動機車穿越上開路口並持續往前行,因此自告訴人右方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於閃黃燈時衝出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知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傷: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知道被撞到的人右手及他後面乘客右 腳右踝都因此受傷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他們確實有 點小擦傷(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218頁),是被告對告 訴人、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乙節,已知之甚詳。 ㈣被告確有逃逸之犯意:
⒈按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 ,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 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 ,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 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 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 ,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 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 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 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 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 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 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 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 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 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 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 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 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 ,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 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 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
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 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 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 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 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 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 「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 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 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 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 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 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 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 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雖辯稱因為案發太過慌張,所以將機車牽到附近兆品酒 店發呆,事後曾折返事故現場找鑰匙並欲與告訴人談等情 。惟查,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先行離去,並未協助告訴 人及被害人進行救護,且未停留現場或得告訴人同意即行 離去,分據證人羅映翔、陳冠妤及尤芳明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映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後有很 多路人來幫忙,一直到救護車來的時間點,被告都還在, 但救護車來沒多久,他就牽著機車提前離開了、我們事後 回去案事故現場,發現被告在那邊找他的鑰匙、被告離開 之前,警察還沒到現場,只有救護車,因為案發地點旁邊 就是救護車停放的地方,被告沒有跟我說他要先離開,救 護車剛來沒多久,他就默默地牽著車就要走了,旁邊的路 人包括我們自己在內都有講有種別走,但他還是把車牽走 了,當時是我們報案的,案發現場剛好就是停救護車的地 方,可能覺得車禍會有傷者、或是那邊剛好探頭出來看到 我們這邊出車禍,就派救護車過來,當時從我們的外觀可 以看得出來手跟腳的部位有些擦傷、我的筆錄在第一次報 案點就作完了,當時被告已經不在了;第二次返回現場遇 見被告,被告的情緒很激動,我們又報了第二次案,我當 下覺得可能會再來一、兩位警察,可是來了七、八位員警
,至於有沒有抄錄被告的資料我不知道,但警察有跟被告 對話,問一些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9、172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場的應該不是 救護車,應該是附近的消防人員。被告好像在警察到現場 之前就離開了,他是牽著機車走路離開(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頁);
⑶證人即本案車禍事故承辦員警尤芳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現場的筆錄都是由我製作,如果現場有派出所員警的話,還是由我做筆錄、當時在現場對被害人製作筆錄、繪製現場圖時,只有被害者在場,被害人有和我反應另外一邊的肇事者已經離開了、沒有員警表示另外一個當事人有告知要先離開或在附近逗留,當時在做現場圖時,就事故另外一方駕駛者的資訊是告訴人拿手機拍肇事機車給我看(即警卷第13頁照片編號1),後來我回去用電腦搜尋這部機車是由何人駕駛的,資料中沒有電話,用書函通知駕駛人也沒有到案、從抵達現場、量測準備繪製現場圖及聽被害人說明狀況,總共處理的時間介於30分鐘到1個小時之間,因為一方肇事者已經離開了,所以時間會稍微縮短一點點、在處理的期間內,沒有人到場說他是肇事的另外一方,也沒有發生什麼衝突事件、當時沒有針對被告製作談話記錄,因為沒有看到他、在現場處理測量、繪圖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也沒有看到有人回來找東西(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 ⑷綜觀前揭告訴人羅映翔、被害人陳冠妤及負責於事故現場 處理之員警尤芳明證述可知,因事故現場附近即為消防局 ,故消防局人員見事故發生即派員前往確認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傷勢,然被告並未在場協助救護,且於告訴人要求停 留現場之下,仍逕行將機車牽移他處離開現場,告訴人於 事故發生後,即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於員警到場處理前, 被告即已離開現場,並於員警到場、在事故現場測量、繪 製現場圖、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製作談話紀錄等長達30分鐘 至1小時之處理期間,均未見被告返回現場抑或於現場徘 徊逗留確認情況,是被告事後縱因遍尋不著車鑰匙而返回 現場尋找並再次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依照前揭所述,被 告於明知肇事,且可知悉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下, 仍決意逕行將車輛遷移、離開現場,未為任何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時,即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縱 被告事後因其他原因返回現場,亦難憑此脫免其肇事逃逸 罪之罪責。
⒊又依本院勘驗手機拍攝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0秒至46秒 間,被告與圍觀路人發生爭執、於46秒至54秒間,被告撿 拾地上個人物品後,坐在機車上輔以腳踏地往前滑行之方 式離開現場、於54秒至1分49秒間,被告走回現場撿拾私人 物品、於1分49秒至2分24秒間,救護人員到場,被告並未 協助告訴人、被害人就醫,邊大聲辱罵邊牽機車離開現場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 、137至141頁)。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見告訴人因此 受傷後,確實未曾停下確認告訴人傷勢,亦未向告訴人表 示先將機車牽至旁邊會馬上回來處理,亦未對告訴人為任 何必要之救助、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依上開勘驗監視 器檔案勘驗結果可知,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扶住傾斜之機 車而站立於系爭路口期間,系爭路口交通繁忙,陸續已有 車輛呼嘯而過,對站在路口中央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而言, 甚為危險,然被告卻僅因主觀認為沒有什麼事,或因內心 慌張,即漠視因被告過失行為而陷入危險程度之告訴人、 被害人,非但未對事故現場為任何處置,更未採取任何保
護措施使告訴人、被害人即時防免其他往來車輛可能導致 之交通傷害。反而於事故發生後,邊辱罵告訴人邊撿拾個 人物品後,即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自牽引機車或坐於機車上 ,以腳踏地輔助滑行之方式離開事故現場。依上開實務見 解,即該當於「逃逸」之構成要件。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北門派出所員警,證明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 犯行云云,惟被告已自承於案發當時交通隊警察在現場處理 事故過程時,其人不在現場,因為其感到慌張,所以把機車 牽到兆品酒店附近發呆,後來其想要撿回車鑰匙,也想可能 對方還在現場,所以想要去跟告訴人談;案發後救護車或警 車還沒到之前其就先走,因為覺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看起來沒 事;而後來之7、8個警察(即被告所稱北門派出所員警)是其 事後再從兆品酒店走回案發現場尋找車鑰匙時才到場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的筆錄在第一次報案點就作完了,當時被告已經不在了 ;第二次返回現場遇見被告時,被告情緒很激動,所以又報 了第二次案,後來來了七、八位員警,至於有沒有抄錄被告 的資料我不知道,但警察有與被告對話(見本院卷第169頁 ),是被告所聲請傳喚之員警,並非於事故現場處理車禍事 故之員警,而係被告事後另行返回現場尋找鑰匙,再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經告訴人第二次報案時到場之員警,惟前已述 及,被告於肇事並知悉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下,仍決 意逕行將車輛遷移、離開現場,且明知交通隊警察於案發現 場處理時,仍刻意躲避於兆品酒店附近,過程中從未積極為 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已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 之故意,縱被告事後因其他原因返回現場,亦難脫免其肇事 逃逸罪之罪責,是被告與告訴人因事後發生爭執而再次報案 ,縱員警確有到場與被告對話,已與本件肇事逃逸無涉,亦 無法證明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行,是本院認上開證據調查 與本案無關連性,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業經修正,並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 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除對 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為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前 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 於死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 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普 通傷害,經比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因此受傷,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因主觀上認為沒什麼事、不欲告訴人報警,而以髒話辱罵告訴人及被害人,且僅思及自身之安全及便利,撿拾自己隨身物品後即離開事故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被告無坦承犯行之義務,從而固不能以其未坦承犯行從重量刑,然亦不可能從輕量刑,附此敘明),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審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均非嚴重,就過失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提出告訴,再參以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獨居,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呂明謙於民國110年5月5日下午6時4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玉山 二村旁之巷道,由東向西行經該巷道與嘉義市東區文化路交 岔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遵守其行向道路之交通號誌所顯示之燈號行駛,在燈號 轉為綠燈前,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等待交通號誌燈由紅燈轉換為綠 燈,即貿然啟動機車穿越上開路口,適羅映翔於同一時間,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配偶陳冠 妤沿嘉義市東區文化路由南向北行抵入上揭路口處,因此遭 呂明謙所騎乘之機車自右方衝撞,羅映翔右手掌因此受有開 放性傷口而滲血,乘坐在後方之陳冠妤右腳踝亦因此受有挫 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呂明謙竟於事故發 生後,基於恐嚇之犯意,先舉起手臂對羅映翔作勢毆打,繼 而邊走邊對羅映翔、陳冠妤等在場之人以臺語辱罵:「幹你 娘」(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致羅映翔、陳冠妤見 狀心生恐懼,因認呂明謙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 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 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被害人對被害事實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 場,故被害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 ,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 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 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 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 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83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9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己足,尤須綜合一 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 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羅映翔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手機錄影錄音檔案,手機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 罵「幹你娘」,惟堅詞否認有何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恐嚇犯行 ,辯稱:我自己生氣講三字經,我沒有作勢毆打告訴人等語 。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指訴被告「舉起手臂作勢毆打告訴人」,固據證人 即告訴人羅映翔之指證。然觀諸證人羅映翔之指證內容,先 係於110年6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說要報案,對方騎士就生 氣作勢要打我;後因圍觀人多了,但對方就自行牽起機車沿 文化路往南方向逃離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於110年12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說要報警,並且拿起手機撥打 電話時,被告拿起當時因為碰撞而掉在地面的機車籃子作勢 要打我,他說明明是我闖紅燈,為什麼我還要報警等語(見
偵卷第21至2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說我要報警, 他一聽到要報警就拿他機車前面掉下來的菜籃子作勢要打我 ,然後就罵一些剛剛被告前面所提到的口頭禪、被告還沒聽 到我要報警之前,還沒有這麼激動,他一聽到我要報警,情 緒就開始起來了,被告沒有打到我、撞到之後有很多路人來 幫忙、被告右手拿菜籃往右上方擺,沒有揮動、當時被告只 有罵髒話沒有提到要對我不利或是威脅生命、身體的話、由 於當時有站在那邊的路人看不過去,直接把被告推開、當下 我是害怕被打到(見本院卷第163、165至167、169至171頁) ,而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妤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說要報警時 ,被告就作勢要打人,不知道是拿菜籃還是帽子我忘記了, 就右手往右上方移動之方式對著我先生(即告訴人)、被告同 時有罵「幹你娘」,被告聽到要叫警察情緒就很激動、被告 好像是不希望叫警察來,就邊講話邊舉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 78至179、182頁),稽之告訴人羅映翔於警詢時本未證述被 告「持機車籃子」等語,嗣則改稱「持機車籃子」,是其前 後指訴稍有瑕疵,況相同證人先後縱為相同之證言,僅為單 一證人之重覆陳述,為證據之累積,不能作為補強,而證人 陳冠妤則對於被告是持菜籃或帽子記憶不清,且其同為被害 人之身分,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羅映翔及陳冠妤之證言本質 上存在較大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尚須 有補強證據。檢察官雖以被告之供述為證據,然查被告自警 詢迄審理終結,均否認有持機車籃子或舉手作勢毆打告訴人 之舉動,是亦無從依被告否認之供述,得出被告有公訴意旨 上開所指恐嚇之情事。
㈡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暨附件, 及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7至8頁、本院卷第36 、40-1至40-9、133、137至141頁),被告除對告訴人及被 害人辱罵髒話外,均未見被告有舉手或持機車籃子作勢毆打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動作,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徒 手或持物品作勢毆打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動作,則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舉手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情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此 部分除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擔保 其真實性,至於被告對告訴人辱罵髒話部分,告訴人並未提 出告訴,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辱罵髒話之行為,構成恐嚇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犯行,是則依證據法則,自不能僅憑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參照)。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 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 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 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 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尚與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又行 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 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 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 不能僅節錄行為人通知內容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或單憑接受 該通知內容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查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因為被告說會威脅生命、身體之 言語,還是講髒話而感到不舒服,證稱:不太記得了,但在 第一次作筆錄印象較清楚時有跟警察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證稱有何心生畏怖之感覺,係 證稱:我看對方騎士精神疑似有點異常,不想追究等語(見 警卷第4頁),且如上所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被告聽聞要報警即情緒激動,但除罵髒話外,並未陳述 任何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話等語,足見被告係因不欲 警察前來處理本件事故,因而以大聲辱罵髒話之方式表達不 悅,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舉動顯示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 體之意思存在,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其內心害怕會遭被告手持之物打到,進而認為被告當時 已屬具體而明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㈣再者,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事故發生當下 有很多路人來幫忙,也有路人直接把被告推開、被告並未揮 動菜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是於眾多路人圍觀 ,且有路人將被告推開,隔離告訴人、被害人與被告之下, 縱被告舉起手持之菜籃,依客觀環境下,在被告並無揮動且 遭他人推離之情形下,亦難認為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何因被告 行為之舉止而生畏懼之心,本院自難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憑以認定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 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就此部分為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 上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