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蔡○蘭
代 理 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吳秉鈞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455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蔡○蘭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蔡○蘭,為了解訴訟程序之 經過、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 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 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3親等 內之旁系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 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 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 ,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秉鈞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審理中。本件被告被訴 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為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被害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 件,而聲請人為被害人,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