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原彰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陳柏叡
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律師
王振名律師
被 告 鄭政旺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于子立
林佳欣
王若芸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葉鐘龍
王李品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1249、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7 、8 、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共同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11至13,及附表五編號1 、2 、4 至6 、9 至19、21至28、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子○○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庚○○被訴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均無罪。
辛○○被訴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4 部分,均無罪。子○○被訴附表二編號4 部分,無罪。
丑○○被訴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均無罪。
戊○○被訴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均無罪。
乙○○被訴附表二編號2 、4 部分,均無罪。
癸○○被訴附表二編號2 、3 、4 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波哥、胖哥)、辛○○於民國109 年3 月中旬 起,原在嘉義市西區玉山路238 號2 樓經營代理系統商架設 博弈賭球之「LTC 」平台,並招徠越南籍、姓名年籍不詳之 Facebook暱稱「Gemm」、「Giang Mau (芳江)」、「江佳
葳(薇)」、「宋慶玲」、「杜庭維」等人從事博弈球盤之 機房。惟自109 年8 月中下旬,該系統商轉型為虛假投資( 比特幣、外匯等)詐欺「VTI 」平台,庚○○、辛○○共同 基於發起、主持(辛○○亦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轉型為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辛○○招募丑○○ 與2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加入,胡原彰、陳柏叡、于子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營運上開詐欺機房,且於同年9 月底,上址詐欺 機房搬至嘉義市西區大同路491 號仍代理該系統商架設虛假 投資詐欺之「VTI 」平台,該據點持續營運至同年12月間, 營運方式由丑○○(同年11月初離職)化名為女性「陳姿穎 」與辛○○及其他集團成員,以網路社群、交友軟體或通訊 軟體(例如Facebook、Instagram 、SweetRing 、愛情公寓 、SKOUT 、LINE、Telegram),在網路上與特定人結識聊天 ,遊說詢問有無投資意願,以保證獲利、高投資報酬率、穩 賺不賠等話術,吸引特定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復以一對一 的方式,佯稱高獲利的投資項目推薦加入「VTI 」平台網址 云云,示範操作營造獲利假象而取信對方,惟無證據證明有 何特定被害人受騙投資而未得逞。
二、辛○○為延續代理該系統商架設同為虛假投資詐欺之「東方 智能數據中心」平台(由上開「VTI 」平台轉換),於109 年12月15日起承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鄭政旺基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意,依辛○○之指示出面 接洽承租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365 巷76弄39號做為詐欺機房 ,並處理簡易公告及線上登記上班排休事宜,另於109 年12 月底招募癸○○;辛○○於110 年1 月初招募戊○○、乙○ ○;癸○○於110 年1 月18日招募友人甲○○○,共組3 人 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戊○ ○以暱稱「陳恩」、乙○○以暱稱「vivi」、癸○○與甲○ ○○分別化名為女性「歆兒」、「Mina」,在網路上與特定 人結識聊天,以一對一的方式,再遊說詢問有無投資意願, 營造安穩獲取高投資報酬的假象以博取信任後,再鼓吹持續 投注更大金額,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加入「 東方智能數據中心」平台,分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而不知去向【個別成員就特定被害人未必參與詐欺犯行, 且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丙○○受騙匯款時間110 年1 月2 日 ,戊○○、乙○○在Telegram「傳奇1 」群組正式工作分自
110 年1 月4 日、5 日起,即2 人就丙○○部分並非在起訴 範圍內,見起訴書第11頁第17-18 行;又乙○○詐欺附表二 編號3 既遂,戊○○、癸○○、甲○○○均詐欺未遂,詳如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帳戶等】。
三、嗣警查知嘉義市○區○○路000 號2 樓為詐欺機房,而跟監 蒐證後,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①110 年1 月19日15時許, 前往嘉義市西區大同路491 號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 所示之物,②同日15時5 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③同日16時5 分 許,前往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365 巷76弄39號依法執行搜索 ,辛○○及癸○○、戊○○、乙○○及甲○○○皆在場,並 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④同日16時25分許,前往子○○位於 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依法執行搜索,並 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即其他共犯及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 未經具結之證述,對於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認定該被告涉及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亦同)。至於 被告本人之供述,乃認定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且不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
㈡除前開不得作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被告
庚○○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丑○○於偵訊 時所述之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287-288 頁);惟其中同案 被告丑○○於110 年1 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 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 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被告庚○○及其辯護 人未曾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不當訊問證人情形,依證人 上開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於本院 審理中,同案被告丑○○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 陳述,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給予被告庚○ ○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告以上開偵訊筆錄要旨, 由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 其對質詰問權及防禦權,業經合法保障,故上開證人於偵訊 中「經具結」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
㈢除前開不得作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以外,本 判決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8 人表示沒有 意見或同意(見院卷一第283-290 頁、第335-344 頁、第46 4-474 頁;院卷二第37-49 頁、第81-94 頁、第103-113 頁 、第231 頁、第414 頁;被告庚○○部分,排除同案被告辛 ○○、丑○○之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所述),檢察官、被告 8 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 具有證據能力。
㈣卷內扣案物,及電腦頁面或行動電話內擷圖照片等乃依實體 狀態而翻拍(學說上所稱派生證據),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 非供述證據,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同一性或真實性並無 爭執,本院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被告等人本件犯行 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丑○○、子○○、戊○○ 、乙○○、癸○○、甲○○○分別於警、偵訊、審理時坦承 ,彼此間以同案共犯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被害人陳明遭騙情節,復有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 1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暨清單、工作配置圖、LINE「發」群組對話記錄 、東方智能數據中心(bv003.dfsj9.net )網頁資料(含被 害人丙○○與己○○、告訴人丁○○儲值紀錄)、Telegram 「傳奇1 」群組名單與對話記錄、Telegram「時來運轉」群
組名單與對話記錄、培訓內容、對談重點、角色資料、團隊 資料、被告辛○○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內擷圖【含 推廣話術、團隊、LINE「發」群組成員、Telegram「時來運 轉」群組對話、「Vti 」平台之群組、「VTI-匯金鑽代理服 務群」對話紀錄、「VTI-匯金鑽總客服群」對話紀錄、「VT I-G 總代匯金鑽服務群」對話紀錄】、被告庚○○如附表三 編號15所示行動電話內擷圖【含109 年(捷豹)月報表等】、 被告丑○○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行動電話內擷圖【含「東方 - 匯金鑽代理服務群」對話紀錄與群組名單、「VTI-匯金鑽 代理服務群」對話紀錄與群組名單、「VTI-祁代理服務群」 對話紀錄、使用者名稱「立」】、被告丑○○使用電腦頁面 【109 年10月26日登入網址https://gzxc5168.vtiint.net 】、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子○○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行動 電話內擷圖【含Telegram「時來運轉」群組對話】(見警卷 一第27-34 頁、第37-46 頁、第49頁、第51-153頁、第251- 256 頁、第267-288 頁、第345-379 頁、第423-428 頁、第 431-455 頁、第567-569 頁;偵4590卷第38-47 頁;院卷一 第29-55 頁、第105 頁、第115-119 頁;被告丑○○如附表 四編號20所示行動電話內擷圖另可參院卷三高清放大版)、 偵查報告暨蒐證照片(玉山路機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AVD-2561、MVY-3860)(見他卷第2-3 頁、 第17-18 頁)、被告乙○○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工作機內擷 圖【與被害人己○○間聊天紀錄】(見院卷二第53-55 頁)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卷證可稽, 及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扣案物足資佐證。 ㈡參以,前揭與上游系統商間群組對話紀錄內容: ⒈「VTI-匯金鑽代理服務群」對話紀錄顯示①109 年9 月9 日至11月25日被告辛○○以暱稱「叡哥(橘子圖)」陸續 傳訊「代理後台poe.vtiint.net(匯金鑽)帳號gzxc5168 密碼aaa123推廣網址gzxc5168.vtiint.net 」、「洗碼不 足」、「幫我回覆洗碼不足好嗎」、「這個不用了」等, ②109 年9 月11日至10月26日被告丑○○以暱稱「立」陸 續傳訊「我需要比特幣/ 美金的牌」、「我需歐元/ 美金 的牌」、「借錢代操」、「幫儲」等(參院卷三高清放大 版)。
⒉「東方- 匯金鑽代理服務群」對話紀錄顯示109 年11月10 日至12月23日被告辛○○以暱稱「叡哥(橘子圖)」陸續 傳訊「好的謝謝您」、「客人要先嘗試500 元」、「可以 給我英鎊/ 美金的牌嗎」、「可以給我美金/ 歐元的牌嗎 」、「可以給我比特幣美金嗎」、「可以給我美金英鎊嗎
」、「可以給我英鎊美金嗎」等(參院卷三高清放大版) 。
⒊Telegram「傳奇1 」群組對話記錄顯示①110 年1 月1 日 被告癸○○以暱稱「芸(芸歆)」陸續傳訊「我要飛艇三 分鐘的牌」、「lyunxin1105 為測試帳號麻煩幫我補1000 」等,②110 年1 月4 日被告戊○○以暱稱「王熙」傳訊 「owo885788 這是我的測試帳號可以幫我補1000嗎」(見 警卷一第74-75 頁)。
以及吳鳳南路機房之內部成員群組對話記錄內容: ⒈LINE「發」群組對話記錄顯示①被告戊○○以暱稱「陳恩 」傳訊「他說他禮拜五要存錢」,②被告甲○○○以暱稱 「Mina」陸續傳訊「繼續讓他贏嗎」、「應(贏)更多他 應該就有動力了」等(見警卷一第56頁、第58-59 頁)。 由上可知⑴玉山路機房自109 年8 月中下旬轉型改為外匯等 投資詐欺後、搬遷至大同路機房迄同年12月間,此期間代理 「VTI 」平台營運期間確已著手對不詳人施用詐術(無證據 證明既遂,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並非上開機房施詐所致,詳 後述),及⑵被告戊○○、癸○○、甲○○○參與吳鳳南路 機房所代理「東方智能數據中心」平台期間確亦著手對不詳 之人施用詐術明確(亦無證據證明既遂,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尚非被告戊○○、癸○○、甲○○○所為,均詳後述)。 以上補強證據,足徵被告辛○○、丑○○、子○○、戊○○ 、乙○○、癸○○、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等犯行, 辯稱:伊僅承認在玉山路機房轉型改做詐欺至109 年9 月底 搬遷結束以前之參與犯罪組織,但伊絕非發起、主持者,且 玉山路機房結束以後均與伊無關云云(見院卷二第413 頁、 第441 頁)。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審理時證稱:109 年8 月底「牛 牛」到玉山路來指導伊、庚○○、丑○○從博奕改做詐欺 ,「牛牛」指導時,伊跟丑○○有上課,庚○○好像比較 晚到,「牛牛」教導後有執行,伊跟庚○○就是股東,伊 的認知2 人工作都是一起的,在大同路架設「VTI 」平台 是伊跟庚○○出資;「牛牛」是8 月底到玉山路來指導從 賭博轉型做投資詐欺,在玉山路做到9 月,再把設備搬到 大同路,伊(博瑞)與庚○○間對話紀錄提及109 年(捷 豹)月報表是指玉山路跟大同路的收支報表、成本收支結 算等語(見院卷二第187-188 頁、第190-191 頁、第197- 199 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訊時證稱:「VTI 」平台是「 波哥」庚○○、辛○○介紹伊進去等語(見偵1249卷二第 118 頁);其審理時證稱:伊的工作期間是8 月到11月, 在玉山路不到1 個月就到大同路了,2 邊工作內容是一樣 ,109 年8 月有2 位桃園來的人,其中1 位叫「牛牛」, 他們來指導如何進入「VTI 」後台操縱投資結果,在此後 才開始做詐欺,因為「波哥」都跟辛○○一起過來,所以 伊覺得「波哥」是負責人;工作地點是玉山路到大同路, 伊應該在大同路比較久,玉山路跟大同路都看過「波哥」 ,伊主要參與「VTI 」,前期是做博奕,「牛牛」來指導 之後才轉型做投資詐欺,後來「東方」之前伊就離開了, 「波哥」都會跟辛○○一起出現,伊的薪水、扣薪等是由 「波哥」處理等語(見院卷二第204-211 頁)。 ⒊又被告庚○○及辯護人提出玉山路機房租賃契約書、租金 轉帳明細、大同路經營車貸名片附卷(見院卷二第321-39 1 頁、第455-461 頁),且被告庚○○①110 年1 月20日 偵訊供稱:「啊也是有做到啦,這個要承認,也是有做到 」、「知道」、「找我的時候也是有賺到錢啦」、「我也 是股東」、「知情」等語(見院卷二第182-183 頁偵訊光 碟勘驗筆錄);②111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陳稱:玉山路 原本做球盤賭博,後來辛○○要轉型做投資詐騙,伊沒有 興趣,9 月退出後沒有聯絡,辛○○、丑○○就在大同路 那邊3 樓後面做他們的,伊在大同路那邊3 樓前面做伊的 車貸等語(見院卷一第281-282 頁);③112 年3 月10日 審理亦稱電腦設備都是9 月底從玉山路搬到大同路,電腦 設備都是同樣那一組等語(見院卷二第235 頁、第239 頁 );④112 年4 月28日審理時坦承在玉山路機房轉型改做 詐欺至109 年9 月底搬遷結束以前之參與犯罪組織(見院 卷二第441 頁)。佐以,前述「VTI-匯金鑽代理服務群」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辛○○、丑○○於109 年9 月、10月、 11月不間斷傳送工作訊息予上游系統商(上述二、㈡⒈) ,表示此期間仍有相對應實體機房營運中,即玉山路機房 9 月底搬遷電腦設備等至大同路後,大同路即為營運機房 甚明,俱核與證人辛○○、丑○○所述相符(另詐欺未遂 部分亦詳前述)。而被告庚○○既自承在大同路3 樓前面 經營車貸生意,對於同一承租處所之大同路3 樓後面從事 詐欺機房,當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庚○○與辛○○、 丑○○關係互動尚可,並無誣陷之動機或必要,其所證亦 有客觀事證相輔。反觀被告庚○○先後翻異其詞(見警卷 一第237 頁、第243 頁;院卷一第281 頁;院卷二第184
頁、第236 頁、第413 頁、第441 頁),辯稱對於9 月底 搬遷至大同路機房後繼續營運一節不知情、與其無關,顯 屬推諉飾卸,不足採信。
⒋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 ,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 ;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 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 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 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 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又詐欺 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 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 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 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 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 流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 指示而為,然就其所轄機房、成員,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 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 而係居於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 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前段所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 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參與成員有別,並非必須整 體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 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3321、5563號判決意旨見解亦同)。查 ,上開玉山路機房、大同路機房據點均由被告庚○○承租 暨給付租金,且機房所使用電腦工具、上網設備器材等皆 由被告庚○○與辛○○2 人共同出資、支付系統商費用、 發放薪資、約定朋分獲利,縱玉山路機房於8 月底由球盤 博奕轉型改做投資詐欺,仍無礙於機房轉型乃被告庚○○ 與辛○○共同出錢從無到有所成立、居於領導地位,自負 盈虧,為獨立運作之詐騙機房,已符合前揭關於發起、主 持犯罪組織之定義。又被告陳柏叡除上開發起、主持犯罪 組織(玉山路機房、大同路機房、吳鳳南路機房)外,於 前揭群組對話中亦實質操縱運作,統籌指令發送培訓內容 、對談重點、角色資料、團隊檔案等教戰守則等,其行為 態樣亦應符合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規定,一併敘明。 ⒌至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指摘被告辛○○、丑○○將玉山 路機房搬遷至小雅路從事詐欺機房,而大同路僅放置電腦
設備倉庫云云,聲請①調閱110 聲搜字第17號之搜索案卷 以證明上址小雅路係因詐欺機房而為警搜索、②安排被告 庚○○進行測謊鑑定(見院卷二第315-319 頁、第412 頁 、第439 頁)。惟司法院日前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 修正草案」,其中第160 條之1 已明定測謊結果不得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2、 13所示電腦頁面僅留存109 年10月26日登入網址https:// gzxc5168.vtiint.net ,迄110 年1 月19日為警執行搜索 相隔2 個多月別無任何登入詐欺網址之紀錄,被告辛○○ 、丑○○亦均表示扣案電腦是丑○○從機房離職後借用搬 去小雅路上班借貸放款使用明確(見院卷二第237 頁、第 424 頁)。況本院調取核閱110 聲搜字第17號搜索案卷, 上址小雅路於110 年1 月19日為警依法執行搜索之際,並 無任何從事詐欺機房之客觀積極證據,要難為有利於被告 庚○○之認定。上開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駁回此部分 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㈣另起訴事實認①庚○○、辛○○自109 年3 月中旬某日起至 同年11月某日止,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2 樓架設虛假 之投資平台「LTC 」,並招募姓名年籍不詳之Facebook暱稱 「江佳葳(薇)」、「宋慶玲」、「杜庭維」等人;又自10 9 年8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嘉義市西區大同 路491 號架設虛假之投資平台「VTI 」;及②庚○○、陳柏 叡於109 年12月15日起,在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365 巷76弄 39號架設虛假之外匯投資平台「東方智能數據中心」云云。 然而:
⒈同一系統商提供博弈賭球「LTC 」平台、延續轉型依序為 投資詐欺「VTI 」、「東方智能數據中心」平台乙節,據 被告辛○○、丑○○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卷一第20頁、第 321-322 頁;院卷一第333 頁、第405-406 頁;院卷二第 35-36 頁、第186-188 頁、第197-198 頁、第210 頁), 並有前揭群組對話紀錄內容可考(見警卷一第129 頁、第 139 頁、第143 頁;院卷三第30頁、第88頁)。以及109 年3 月中旬起,被告庚○○與辛○○原在上址玉山路經由 代理系統商架設博弈賭球之「LTC 」平台,並招徠越南籍 、姓名年籍不詳之Facebook暱稱「Gemm」、「Giang Mau (芳江)」、「江佳葳(薇)」、「宋慶玲」、「杜庭維 」等人從事博弈球盤之機房乙情,均為其2 人所不爭執, 復有卷內被告辛○○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內擷圖 可查(對話紀錄期間約109 年3 月至9 月27日,見警卷一
第155-209 頁)。
⒉又博奕即互有輸贏,廣義而言以投資輸贏稱之亦無妨,縱 系統程式設計以莊家贏面大、玩家十賭九輸,仍係以抽象 機率決定財物歸屬,凡有輸贏空間而非莊家全拿,應回歸 刑法賭博罪處罰範疇。參諸前揭群組對話紀錄中不乏球盤 押注之擷圖(見警一卷第183 頁、第199 頁),且被告陳 柏叡傳訊「他有贏過這樣跟他說他有機會再玩」(見警卷 一第177 頁;院卷一第198 頁),均可知「LTC 」平台為 球盤博奕、賭博輸贏,與109 年8 月底轉型改成比特幣、 外匯等投資詐欺為不同型態。而賭博、詐欺分係不同犯罪 類型、認定事實後所涵攝構成要件各異,無從變更法條而 適用,即109 年8 月底轉型前「LTC 」平台之球盤賭博罪 並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更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時間點應更正如上。以及於109 年9 月底搬遷至大同 路機房持續代理該系統商架設虛假投資詐欺「VTI 」平台 之時間點,詳亦如前述,併予更正。
⒊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雖被告辛○○固概括稱: 吳鳳南路機房的設備是伊與庚○○先前共同出資購買;然 於審理時證稱:庚○○不做詐欺之後,因為「牛牛」找伊 再嘗試,吳鳳南路機房的設備是伊跟子○○從大同路搬過 去,只跟庚○○說設備伊先搬走使用,網路卡也是大同路 那邊剩下,或請庚○○再幫伊買,伊只說網路卡是要工作 使用等語明確(見院卷二第192 頁、第194-195 頁、第19 8-199 頁)。再者,吳鳳南路機房所使用前揭LINE「發」 群組、Telegram「傳奇1 」群組、Telegram「時來運轉」 群組內有被告辛○○、子○○、戊○○、乙○○、癸○○ 、甲○○○,並無被告庚○○在其中,甚至被告鄭政旺、 戊○○、乙○○、癸○○、甲○○○均不認識被告庚○○ ,此與玉山路機房與大同路機房之被告丑○○見過且認識 被告庚○○不同,是發起、主持吳鳳南路機房時期尚無從 逕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此部分起訴所指容有誤會 ,亦予更正。
⒋本院於112 年3 月3 日審理程序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辛○○ 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公訴人突稱補充再問證人有關每個 地方設備的問題,待證事項為大同路、玉山路、吳鳳南路 機房搬遷設備與出資收支云云(見院卷二第202-203 頁) ;惟機房所代理系統商架設平台依序「LTC 」、「VTI」
、「東方智能數據中心」,且109 年8 月底之後機房地點 依序玉山路、大同路、吳鳳南路,而網站平台與實體機房 更易自非同步(起訴事實亦可見區間重疊),改從事投資 詐欺機房因轉型收尾、搬遷期間重疊,就前述代理平台、 機房地點之基本順序並無影響,關於出資收支事項等已臻 明瞭,均如前述。公訴人行主詰問者本當掌握詰問主動權 ,應詳實詰問,行覆主詰問亦可為補充,豈料公訴人迭經 主詰問、覆主詰問、交互詰問完畢之後(見院卷二第190 頁、第192 頁、第196 頁),猶突稱補充再問,恐未詳閱 全案卷證、比對卷證釐清事實時序軌跡、未盡明瞭被告與 證人真意、非無斷章取義之虞,故本院認公訴人之聲請應 予駁回,並無再予重啟詰問之調查必要。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業於11 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 年6 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以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上開規定。至於被告庚○○於偵、審中 既均否認發起犯罪組織罪,故無論依修正前、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皆不符合上開得減輕 其刑要件,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自應依裁判時法。 ⒋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條亦併同修正公布,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另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關於招募 加入犯罪組織,及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刑均未修正,是關於被告所犯此部分法條部分,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本件玉山路轉型詐欺機房、大同路詐欺機房係由被告庚○○ 、辛○○共同出資發起、主持,並由被告辛○○操縱、指揮 、招募被告丑○○與另2 名不詳成年人,及延續之吳鳳南路 機房由被告辛○○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並招募被告林佳 欣、乙○○,藉此組織分工結構而實施前開詐欺行為以牟利 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 項所定之犯罪組織。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 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庚○○發起、主持,被告陳 柏叡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其嗣後之主持、操縱、指揮 行為均為先前之發起行為所吸收,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起訴事實業已記載「 架設」,僅論罪法條漏載「發起」之態樣規定】。 ㈢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犯罪組織、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 起、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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