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琦政
指定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顏克煜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郭宇桓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被 告 蔡慶文
指定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229、9203、9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丁○○、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且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甲○○、丁○○、乙○○、翁○隆(業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歿)意 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甲○○以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 絡工具,丁○○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各1張)作為聯絡工具,乙○○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作為聯絡工具,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正1 次。
(二)甲○○、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甲○○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 丙○○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 1張)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聯絡、交易時 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正1次。
(三)甲○○、乙○○、翁○隆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甲○○、乙○○分別以其等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各1 支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聯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恩1次。
(四)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 之上揭行動電話1支,及以其向友人借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4至6所示之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4至6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恩2次、 蕭○偉1次。
(五)甲○○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轉讓時間、地點,各無償轉讓僅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量予丙○○2次、蕭○偉1次。嗣經本院對甲○○之前開行動電話 施以通訊監察,查悉上情,並於110年5月19日7時20分許, 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在雲林縣○○鎮○○00號前執行搜索,扣 得其所有與本件無關之毒品吸食器(含吸管)2組、毒品殘 渣袋3包、斜切吸管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甲○○、丁○○、乙○○、丙○○及其等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丁○○、乙○○、丙○○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布警偵字第 1100006910號卷,下稱警6910號卷,第3至13、43至46頁; 嘉布警偵字第1100012679號卷,下稱警2679號卷,第1至9、 52至66、70至113、118至127頁;嘉布警偵字第1100012510 號卷,下稱警2510號卷,第10至16頁;110年度偵字第5229 號卷,下稱偵5229號卷,卷一第99至104、149至152、345至 349頁,卷二第125至129、133至139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 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3至108、173至183、341至347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43至101頁),並有下列證據為證:(一)證人周○正、蕭○恩、蕭○偉、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6910號卷第18至22、27至31、35至39頁,警26 79號卷第146至148頁,警2510號卷第14頁,偵5229號卷一第 49至51、85至87、150、327至331頁,偵5229號卷二第115至 117頁)。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 監察譯文、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表(見警6910號卷第 14至17、23至25、32至34、40至42、47至49、105至107、11 0至113、115至118、120、122至124、126至127頁,警2679 號卷第48至51、67至69、114至117、128至131、137至139、 143至145、168至171頁,警2510號卷第7至9、30至33、43至 45、59、61至63頁,110年度他字第497號卷第5至13、25至3 7、47、65至79、85至89、91至95頁)。(三)且被告丙○○、證人蕭○恩、蕭○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紀 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署110 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至76、257至270、271至275頁),是證人蕭○恩有向被告甲○ ○、乙○○與翁○隆購買毒品施用以抵癮,及證人蕭○偉有向被 告甲○○購買毒品施用以抵癮,且證人蕭○偉、被告丙○○有向 被告無償索取毒品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4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 如此作為,且⑴被告甲○○自陳:如附表一編號1、3、4、6部 分,我都是賺吃的,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也是賺吃的, 被告丙○○有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全數交給我,如 附表一編號5部分,我是賺差價1,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76至17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4至95頁);⑵被告丁○○ 自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賺取差價1,000元,我與翁○ 隆各分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5至96頁);⑶被 告乙○○自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是賺吃的,如附表一 編號3部分,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2,000元價金是翁○隆全 部拿走,他應該有獲得好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4至3 4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6頁);⑷被告丙○○自陳:如附表一 編號2部分,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1,000元價金我全部都交 給被告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5頁,本院訴字卷二 第97頁),足證被告甲○○、丁○○、乙○○與翁○隆,各係從販 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 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而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甲○○ 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又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甲○○、 乙○○與翁○隆間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丙○○、乙○○就上開犯 行,亦係基於營利的意圖,至為灼然,顯見被告4人均有販 賣毒品之犯行。
三、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4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洵堪 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部分:(一)核被告甲○○、丁○○、乙○○、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4人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甲○○、丁○○、乙○○與翁○隆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正1次;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
告甲○○、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正1次;如附 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甲○○、乙○○與翁○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蕭○恩1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一)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具有法 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法理,綜合 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甲○○所為,並非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給懷胎婦女、未成年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或是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 成分,故就此部分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二)是核被告甲○○3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又被告甲○○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 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 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以處罰。
三、被告甲○○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轉讓禁藥罪,及被 告乙○○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
(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 ,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 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
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 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 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 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 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其 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 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 ,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 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 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 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 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 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 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1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 執行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3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 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下稱前案)。嗣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 稱丙執行刑),故其前案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7月又19 日(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4月26日),並與丙執行刑接續執 行,復於10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甲 ○○前案業已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衡諸被告 甲○○知悉程度較施用毒品為重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行為, 更為法所不容許,竟仍再犯本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重罪 犯行,又被告甲○○前後犯行均與毒品有關,是被告甲○○顯有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甲○○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除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 106年5月5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7月31 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丙○○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酌被 告丙○○本件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因被告甲○○一直 央求,被告丙○○始代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被告丙○○收 取款項後,即旋將全部價金1,000元轉交予被告甲○○,其並 未獲取任何報酬,且被告丙○○除本件外,並無其他販賣毒品 犯行,是其惡性難謂重大,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丁○○構成 累犯,並應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 照前揭實務見解,被告丁○○雖構成累犯(詳下述),然不予 加重其刑。
五、減輕部分: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丁○○、乙○○、丙○○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 減輕其刑,且被告甲○○部分,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 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 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 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 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
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甲○○於警 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轉讓 禁藥之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且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丁○○於警詢時供出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與被告甲○○ 、乙○○與翁○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正之毒品來 源,為被告丁○○、乙○○與翁○隆於110年3月16日20時至21時 許,合資5,000元向林堃炎所購買,對此,林堃炎於110年11 月4日警詢時亦自白此部分犯行,且員警係因被告丁○○之供 出因而查獲林堃炎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2年4月 15日嘉布警偵字第112000476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林堃炎 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5至427頁),而被告丁○○因另有於110 年3月中旬某日,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嘉辰,其 毒品來源為林堃炎部分,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8822、8839、10246、10445、10447號提起公訴乙節 ,亦有上開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7至23 4頁),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於110年3月 份,向林堃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我身上還有一些毒品 ,所以就把剩下的賣給周○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5至9 6頁),是被告丁○○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林堃炎 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依 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至3分之2),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 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 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 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 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丙○○雖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周○正1次之犯行,然其係因被告甲○○一直央求,被告 丙○○始代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被告丙○○收取款項後, 即旋將全部價金1,000元轉交予被告甲○○,並未獲取任何報 酬,業如前述,是被告丙○○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 尚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 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且被告丙○○經偵審自白減 輕其刑後,其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 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故被告丙○○之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上 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前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詎被 告4人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 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 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且被告甲○○將甲基安非他 命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 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亦危害社會治安 ,並衡酌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其等販毒之 所得、獲利,被告甲○○係基於與被告丙○○、證人蕭○偉之朋 友情誼,始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轉讓之數量,暨 ⑴被告甲○○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幫忙家人在市 場清理垃圾,以賺取零用錢,已婚,沒有子女,入監前與母 親同住;⑵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 為大貨車司機,月薪2萬元至3萬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 女,入監前與奶奶同住;⑶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組裝太陽能工作,月薪2萬元至3萬元,未婚,沒有 子女,與父親、奶奶同住;⑷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從事討海,目前無工作,經濟來源靠身心障礙補 助、家人補助,平常跟兄弟同住,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及主文第二項、第四 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甲○○、乙○○部分,各定如主文第一項 、第三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就被告甲○○部分,併予執行之 。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
(一)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 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 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 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 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 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 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 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 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 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 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 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 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 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 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甲○○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使用,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SIM卡則為其姪子申辦, 由被告甲○○使用;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甲○○供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為其 友人申辦,由被告甲○○使用乙節,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6至178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92頁),然衡諸行動電話、SIM卡均屬動產,而動 產以占有為所有權之表徵,是不論購買、申請人為何,動產 交付後即屬持有者所有,是均應認屬被告甲○○所有,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上開罪名項下 ,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各追徵其價額。(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丁○○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行動電話為被告丁○○所有,SIM卡則為其祖母申辦,而由被 告丁○○使用;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乙○○供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使用,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SIM卡則為其 母親申辦,係由被告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丁○○、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9、344至34 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行動電話各1支,各屬被告 丁○○、乙○○所有,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在其等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各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各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丙○○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此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承(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05至10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在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一)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 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
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 ,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 ,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 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二)未扣案之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之犯行,其販 賣毒品所得依序為1,000元、5,000元、3,000元、1,000元, 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甲○○、丁○○、乙○○與翁○隆共同販 賣毒品予證人周○正1次,販毒金額為2,000元,由被告丁○○ 與翁○隆各分得1,000元,被告乙○○並未分得錢乙節,業據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5頁),是未 扣案之販毒金額1,000元,為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之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 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甲○○、乙○○、翁○隆共同販賣毒品 予證人蕭○恩1次,係由翁○隆最終收取2,000元價金 ,被告甲○○、乙○○均未分得錢,已如前述,且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甲○○、乙○○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含吸管)2組、毒品殘渣袋3包、斜切吸 管1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供自己施用毒品使用,與本件販 賣、轉讓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9頁),爰均 不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聯絡時間 交易方式 所處之刑及沒收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110年3月17日9時29分起至同 日11時31分許止 周○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以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9時40分起至11時6分許止撥打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及於同日10時24分、48分許撥打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先告以丁○○上情,丁○○因毒品數量不足,向翁○隆借調安非他命,再指示乙○○陪同甲○○前往向翁○隆拿甲基安非他命後,甲○○、乙○○再一同前往交易地點,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正,乙○○並收取2,000元價金,再將款項全數轉交予丁○○,丁○○自己保留1,000元,再將剩餘1,000元轉交予翁○隆。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揭時間稍後 嘉義縣○○鄉○○村○鎮○○○○○○000號)前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110年3月30日9時54分許 周○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再委由丙○○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正,丙○○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正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相約碰面,由丙○○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正,丙○○並收取1,000元價金,再將款項全數轉交予甲○○。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同日11時許 嘉義縣○○鄉○○村○鎮○○○○○○000號)前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110年3月17日12時21分許起至同日13時9分許止 蕭○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以前揭行動電話,於同日13時11分、20分、23分許撥打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乙○○再與翁○隆一同前往交易地點,甲○○向蕭○恩收取2,000元後,交付予乙○○,乙○○再將款項全數轉交予翁○隆,並由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甲○○,再由甲○○交予蕭○恩。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13時23分許稍後(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3時20分許)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鎮○○○路000號(大布袋購物城)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110年3月28日13時22分許 蕭○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甲○○販賣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恩。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上開時間稍後 嘉義縣布袋鎮岑海里新西路與新海一街交岔路口(高跟鞋教堂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無譯文 蕭○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甲○○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恩。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110年4月13日14時30分許 嘉義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布新門市前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6 ﹀ 110年3月29日19時42分許 蕭○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甲○○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偉。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同日19時50分許 嘉義縣○○鎮○○里○○路000號武聖宮前 附表二: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種類及方式 所處之罪 1 110年3月17日13時32分許稍後 嘉義縣○○鎮○○路○段00巷0號丙○○住處 甲○○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丙○○施用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2 110年3月23日13時51分許稍後 嘉義縣○○鎮○○路○段00巷0號丙○○住處 甲○○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丙○○施用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3 110年5月17日16時至17時許 嘉義縣○○鎮○○○000號蕭○偉住處 甲○○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蕭○偉施用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