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0號
111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佳箏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852號、109年度偵字第962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
1829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孫佳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壹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孫佳箏平日以在址設嘉義市○區○○街○○○號「○○○童裝」販售 童裝為生,不曾經營通訊行,亦未擔任通訊行之業務,更未 握有管道可從事保證獲利之投資案或得以開設優惠價格購買 3C商品之團購案,詎其竟對丁○○、乙○○為下列行為:(一)孫佳箏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之前某日,因配偶在醫院開刀 而認識當時主治醫師之助理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7年3月22日起至10 8年3月22日止,初期先以其本人身分邀約丁○○參與投資案 ,謊稱:其友人通訊行有投資案,投資一筆資金,日後即 可領回本金及高額紅利,另外還有贈送手機、電腦或禮券 等商品,投資保證穩定、安全云云,及交付其本人簽立之 本票作為擔保,並以依約給付少額紅利及部分手機、電腦 或禮券之手法取得丁○○之信任,使丁○○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先後數次應允投資,匯款至孫佳箏名下金融帳戶。而 後丁○○因手頭資金用罄,無意再行投資時,孫佳箏便又佯 以其因丁○○未為投資之緣故致遭公司認定違規、需賠款云 云,引導丁○○將其所假扮之通訊行股東「吳艾咪」加為通 訊軟體LINE好友,為其求情,其遂得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方 式,自107年4月18日開始,繼續假借「可成為小股東、升
級百萬投資、支持『吳艾咪』留下、通訊行要建立廠房、孫 佳箏未達業績」等事由,不斷遊說、誘騙丁○○參與「可定 期領回本金、紅利或紅包(部分另有加贈手機、手錶、電 腦、禮券、餐券、住宿券、元寶、機車等商品)之投資案 」及「得以優惠價格購買3C商品之團購案」,或係在丁○○ 無足夠金錢再為投資時,先向丁○○謊稱:有為其借調到金 錢並已交予「吳艾咪」云云,再於日後要求丁○○返還上開 借調之款項;期間復利用「吳艾咪」同意丁○○可用其「即 期得領回之本金與紅利」或其「委託孫佳箏或『吳艾咪』將 其參與投資案可領得之3C商品予以販售後可獲取之價金」 去折抵部分應付之投資款項,或係由孫佳箏向丁○○表示欲 借款且以丁○○可領回之本金與紅利充作借用之款項,或係 由「吳艾咪」以配合供貨之廠商出貨遲延及貨運、貨櫃、 貨品出問題等情作為遲延交付商品之藉口等手法,一方面 緩解依約給付本金、紅利及交付商品之壓力,二方面則可 繼續取信於丁○○,致丁○○未發現其中有詐,仍持續匯款至 孫佳箏名下金融帳戶。之後孫佳箏自107年6月下旬某日開 始,又假扮係通訊行之另一股東「許明修」,不時使用「 吳艾咪」之通訊軟體LINE發話(與「吳艾咪」共用同一帳 號),在與丁○○對話之過程中與「吳艾咪」一搭一唱,及 自107年8月29日起,「許明修」、「吳艾咪」再改共用通 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假借「取得正式股東權、孫 佳箏未達業績、保『吳艾咪』不用下台、購買股東盈利分紅 、保VIP資格、取得獨家代理」等名義,接連遊說、誘騙 丁○○參與上開投資案、團購案,期間除以上開相同手法繼 續取信丁○○外,並於107年8月14日起,以「丁○○使用上開 方式折抵投資款項,致通訊行帳目混亂,故需暫停發放一 切本金及紅利,待會計師對帳完畢後再為補發及給予補償 」,及於107年8月29日起,以「已去香港處理商品運送事 宜、要繳交大額稅金、海關不放行、更改為海運方式運送 、缺少許可證明文件」等事由,藉故拖延給付本金、紅利 及交付商品之時間,復接連傳送「已開立之支票(面額係 前所積欠未發放本金、紅利及商品價值)」照片予丁○○、 或寄送「許明修」假稱發票人係其父親而無兌現可能性之 面額新臺幣(下同)8548萬3200元支票(支票號碼:CG○○ ○○○○○,發票人:葉○○,支票帳戶: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 帳號○○○○○○○○○)予丁○○,用以擔保、安撫丁○○,甚於丁○ ○急於取得特定團購商品時,表示願意先行調貨寄送予丁○ ○,使丁○○不知遭詐騙,繼續匯款至孫佳箏名下金融帳戶 。最末,為避免丁○○質疑遲未能收得本金、紅利、商品,
兼為繼續詐騙丁○○匯款,便屢屢誆稱:有丁○○之近親向其 等陳稱丁○○對外謠傳其等係詐騙集團,感到不被信任,要 求丁○○退出云云,致丁○○唯恐先前投資之本金及預期可獲 得之紅利、商品等全部落空,仍相信「許明修」所言「身 為股東應支持購買春酒紅包、投資以自證清白、提出押金 保證不鬧是非」等話術,繼續匯款至孫佳箏名下金融帳戶 ,惟至108年4月下旬,丁○○猶未能取得本金、紅利及商品 ,至此始知受騙。孫佳箏即以上開方式,合計從丁○○處詐 得728萬9300元(各該次詐欺內容、匯款時間、匯款紀錄 、相關詐騙之對話內容,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孫佳箏 在上開詐騙過程中,為取信丁○○,亦陸續匯回一共273萬9 159元(各該次匯款時間、匯款紀錄、相關匯款之對話內 容,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孫佳箏因故認識女兒幼稚園同學之母親乙○○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7年6月 11日(乙○○於此之前似即有參與孫佳箏所提出之投資案, 惟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孫佳箏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不在本 案應擴張審理之起訴範圍內)起至107年8月10日止,佯稱 其係「○○通訊」之業務,有穩定獲利之投資方案,每個方 案均能領回本金、紅利、禮品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先後參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投資案,扣除 孫佳箏所告知各該編號投資案給予之折扣後,以親至孫佳 箏上址童裝店交付現金或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號帳戶(下稱乙○○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 孫佳箏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 下稱孫佳箏中信銀行帳戶)之方式,實際支付孫佳箏如附 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合計96萬7500元,而孫佳箏除 與乙○○簽立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內容之投資契約外,另 交付其本人所簽立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面額、張數之本 票作為擔保(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投資案,係接收陳○○ 之投資案,遲未簽立契約、本票)。孫佳箏初期雖有兌現 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面額2萬7000元、4萬2000元之本 票各1張,及以孫佳箏中信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20日匯款2 萬元、於同年7月26日匯款1萬元、於同年7月31日匯款9萬 1000元、於同年8月1日匯款1萬7000元至乙○○中信銀行帳 戶(上開兌現本票及匯款之金額共計20萬7000元),惟此 後即未再支付本金、紅利、禮品,且以其先生重病,相關 投資案事宜將轉由「○○通訊」另一行政人員「霈琳」負責 ,然「霈琳」仍藉故拖延給付,並於108年1月間某日,委 託孫佳箏將無兌現可能性之面額23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
:FN○○○○○○○,發票人:葉○○,支票帳戶:彰化銀行西台 南分行帳號○○○○○○○○○)交予乙○○,用以擔保、安撫乙○○ ,嗣乙○○於108年6月25日持孫佳箏簽發支本票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卻遭孫佳箏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至此始 悉受騙。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 、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孫佳箏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 ,復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210號卷一第115頁),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作為 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 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雖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述 ,被告及辯護人既未曾提及檢察官在訊問中有任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丁○○於檢察 官訊問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一)告訴人丁○○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所提出之陳證1【丁○○ 與孫佳箏於107年5月30日至108年4月18日之微信對話紀錄 1份(見本院210號卷二第71至128頁)】、陳證2【丁○○與 孫佳箏於107年10月11日至108年4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1 份(見本院210號卷二第129至198頁)】,均有證據能力 :
辯護人雖曾以陳證1、2所示之對話紀錄部分與被告所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不一致,有缺漏【丁○○於108年2月4日10 時52分,在與被告之微信對話過程中,有對被告說「你朋 友上次不是說最後一次幫忙,可以拿1萬5給你嗎?現在還 願意幫忙嗎?我這邊突然要週轉,她可以幫忙我嗎?」等 語(見他字卷三第89頁);於108年4月10日,在與被告之 LINE對話過程中,有對被告說「你跟他說我找你調錢」( 見本院210號卷二第301頁);於108年3月22日18時1分, 在與被告之LINE對話過程中,有對被告說「我們的對話內 容就刪除」(見本院210號卷一第325頁)】,而爭執該等 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210號卷三第92、136至137 頁),然辯護人嗣已表示不再爭執該等對話紀錄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210號卷三第180頁),且本院斟酌上開陳證1 、2所示對話紀錄之歷時甚長、對話連續,除上開辯護人 所述缺漏之語句外,其餘部分均與被告所提出其與丁○○間 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截圖大致相符,參酌辯護人上開所 述有關「被告幫丁○○調、借金錢」、「丁○○要求被告刪除 對話紀錄」等缺漏之節,丁○○於陳證1第2、20至26、33頁 所示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中均有明確提及(見本院 210號卷二第72、90至96、103頁),此部分之缺漏顯不影 響整體對話紀錄內容之正確性,故認有證據能力。(二)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告證13至15對話紀錄(告證13係丁○○ 與孫佳箏之LINE對話紀錄共1本、告證14係丁○○與「吳艾 咪」之LINE對話紀錄共1本、告證15係丁○○與「許明修」 之微信對話紀錄共2本,均獨立成冊置於卷外)及其餘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予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210號卷一第112、115、312至313頁, 本院210號卷三第92頁,本院508號卷第39至40、93至9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 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 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孫佳箏固坦承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內容均係其 分別以本人及假扮之「吳艾咪」、「許明修」身分與告訴人 丁○○所為之對話,且丁○○確有陸續匯款至其名下帳戶等情, 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丁○○一起 合資銷售3C商品,丁○○匯款給我,是要我幫她代購3C商品, 寄給她,並幫她向我認識的朋友及童裝店客人去銷售這些3C 商品,如果有銷售成功,丁○○會送我手機或包紅包給我,甚 至說會將她離婚後可以拿到之贍養費部分分給我,因為丁○○ 說她先生有婚外情,她怕她離婚拿不到錢,所以要製造假債 務,而丁○○購買之3C商品數量龐大,有部分沒有辦法給我錢 ,後來都是我先墊支的,假債務就是指她欠我錢,「吳艾咪 」、「許明修」都是丁○○叫我扮演的角色,因為一開始是用 我本人的名義去跟丁○○做假對話,後來商品有延期到,如果 再用我的名義,丁○○的親友會不信任,所以就改用「吳艾咪 」、「許明修」名字,附表二所示「吳艾咪」、「許明修」 與丁○○間之對話,也都係丁○○叫我做的假對話,她有寄1支 手機給我,專用以傳訊息給我,告訴我如何去扮演「吳艾咪 」、「許明修」,丁○○要我做上述這些假對話之目的就是為 了得到她親友之信任,證明她有上游可以供應手機等3C商品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卷內相關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提出之購買3C商品明細及丁○○之證述,可知被告匯予丁 ○○之金錢大於152萬、且被告有去幫丁○○借錢,也確實有購 買、寄送3C商品予丁○○或丁○○指定之人,被告總支出之金額 大於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金額,據此因認被告不構成本案犯 罪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丁○○確係因遭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始先後匯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 戶,而被告在該等詐騙過程中,為取信丁○○,亦陸續給付 電腦、手機等3C商品,並匯款部分金錢予丁○○等情,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卷內對話紀錄中與丁○○對話之「 吳艾咪」、「許明修」都是我扮演的,我以本人身分及「 吳艾咪」、「許明修」身分與丁○○之對話紀錄中所提及有 關介紹投資及可領取金錢、贈送手機之內容均係虛假的對 話等語(見本院210號卷一第111至112頁,本院210號卷三 第184、18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她在通訊行當業務,幫忙辦投資 ,她邀我投資,「吳艾咪」、「許明修」係被告介紹給我
認識的,因為「吳艾咪」、「許明修」陸續有跟我聯繫, 所以我覺得他們是被告以外的2個人,我以為他們是公司 股東,我沒有見過他們本人,我沒有去他們所說的嘉義市 ○○路○○○號公司地址求證過,本案我是一直到檢察官偵查 時,才知道「吳艾咪」、「許明修」係被告假扮的。被告 係從107年3月開始邀約我投資,後來又找我合資、入股, 107年3月23日匯款4萬5000元係我參與被告投資之第一筆 投資款,剛開始之投資係本金紅利性的,比如放一筆錢過 去,每月會有利息,到期之後還本金,還送手機或手錶等 商品,被告於107年4月3日與我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LINE對 話紀錄中提到之投資案就是這種投資案,每週領2500元, 連領20週,領回的錢就是本金加利息,另外還贈送1支手 機,參與投資一剛開始我都有領到本金、紅利,但到了大 約107年7月就開始沒領到;被告也有跟我合資,大部分都 是合資投資這種可領回本金、紅利及加送手機之投資案; 之後變成是購買3C產品,說買多少送什麼,也有低價大量 購買一批手機、電腦的方案,或是投資案加上3C產品之組 合,他們有很多種組合,也是屬於投資,按照他們的說法 ,就是一種有錢的、一種有產品的;後來他們說我可以入 股當他們通訊行股東,入股就是要我投一筆錢,他們說台 北要開一家通訊行之分行,請我幫忙,等於我是股東,我 低價購買之手機、電腦可以當作之後分店的商品,也可以 拿去賣,入股還可以收到贈送之手機、電腦,不過後來商 品實際上只有收到部分,我有統計一張表,收到的商品不 超過200萬元。我投資上開方案,知道有送手機回饋,我 不需要這麼多手機,打算賣出去,有一些朋友需要就賣、 一些本來想放在網路上販賣,我也有請被告在手機回饋時 幫我處理手機變現,被告拿到我回饋之手機是直接變現, 不是實際交付手機給我之後才拿去變現,被告也有說她可 以找人幫忙買我這些投資案的手機、她有朋友要跟我買投 資案之手機,我不清楚被告是以高於市價還是低於市價賣 出去,她只說手機行收多少錢,應該都差不多市價,不過 後來投資案一直沒有給我手機,我當然沒有辦法把商品給 被告朋友,所以我在本院508號卷第47頁對話紀錄截圖中 才會跟被告提到「當初你那邊跟我買手機的客人,先給訂 金,全部加起來總共已經給我多少?你算一下給我,我評 估看看我這邊有沒有辦法先還給他們,不然讓你難做人」 。被告的帳戶是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這2個,我跟被 告有非常多的金錢往來,基本上我匯款給被告的錢都是關 於投資、買產品,但被告有向我借錢是事實,我跟被告到
底是借貸關係還是投資關係,這完全要看對話紀錄,我投 資的錢都轉到被告帳戶,被告再跟我說轉到所謂的公司裡 面,中間人都是孫佳箏,「吳艾咪」、「許明修」也叫我 匯到被告帳戶,說他們那邊有被告帳戶之存摺、印章,被 告也有跟我說她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放在店裡。我有跟我 姊丙○○借用她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郵局帳戶作為我跟被 告間之金錢往來帳戶,因為當時我在中國,我想說用我姊 帳戶讓她可以幫我處理轉帳,我會跟她說何時要將錢轉到 哪個帳戶、何時有匯款進來,丙○○知道我跟她借用帳戶是 投資要用,我有跟她說過。我忘記確切從幾月幾日開始「 吳艾咪」、「許明修」就不給我錢,一直跟我說要再投多 少錢,之後就會把錢還給我,我就相信他們,再去跟我朋 友、家人借錢來投,也有問被告她那邊有沒有辦法再湊到 錢去投資「吳艾咪」、「許明修」所說的方案,這樣我才 能把錢拿回來,在本院卷二第67頁被告與我之對話紀錄截 圖中,我跟被告說「佳箏你問一下你那邊有沒有朋友要買 」,緊接下面我有貼一個方案內容,這應該是他們有給我 這個方案,但我沒有錢,他們的意思一樣就是要我投一個 新方案,才會把之前的還給我,我直接複製方案去問被告 她朋友有沒有要買,我希望找一個人來買,這樣我就可以 把之前的都拿回來。我本身私人關係沒有跟被告借過錢, 卷內對話紀錄中提到「借、你先給這個錢」、「幫幫我」 、「我欠被告錢」、「要求被告幫我借錢」這些內容都是 跟投資案有關,因為他們會跟我說只要付這筆錢,我所有 東西就都可以拿回來,所以我才會跟被告商量,一起湊錢 去把東西拿回來,一起解決「許明修」不給我貨、要壓我 們款項這件事情,這個從他字卷三第87頁被告與我之對話 紀錄截圖中,我跟被告說「上次為了保大家我到處籌錢」 乙節就可以知道,「大家」是指我這邊跟被告那邊水電行 小姐、國小老師等朋友,為了要保住我這邊、被告、被告 朋友那邊的錢,所以我跟被告一起想辦法,看被告那邊能 不能夠也出一點錢去解決這件事。我從拿不到錢開始,一 直都有跟被告確認,被告一直跟我說沒問題,她說他們公 司在整理帳戶,所以需要等2個月時間,但到期之後沒有 給,「許明修」又給我一個期限,承諾會把所有錢跟東西 給我,一直給我希望,因為我希望把之前的東西拿回來, 所以又投了一些錢進去,「許明修」為了證明他有資金, 曾寄過支票給我,說是他父親葉○○開的,票載金額是一個 很誇張的數字,他說可以先把支票放我這,確認他沒有說 謊,另外又再約日期說要把所有的錢跟產品拿給我,但之
後到期又沒給,我於108年簽過內容為「本人許明修、邱 志華與丁○○協議一切投資商品加金額福利一律在108年3月 5日前圓滿交到他手上」之協議,因為我跟他們買3C產品 ,但他們沒有給我,才寫了協議,邱志華是後來出現的大 股東,這是他們說的,但到底有沒有這個人我也不知道, 我是在最後一筆匯款之後沒多久就去報案了等語(見本院 210號卷二第22至28、37、39至40、43至44、46至49、51 至61頁,本院卷三第11、13、16至17、22至24、27至28頁 ),核與證人即丁○○之胞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 丁○○的姊姊,我有聽過被告名字,丁○○有跟我提及她想要 進行投資行為,希望我可以借她一些資金直接匯給被告, 我總共借給丁○○多少錢去投資我沒有仔細算,因為很多筆 又很密集,但應該有超過200萬元,我有中信銀行、台新 銀行、郵局等帳戶,其中台新有2個帳戶,丁○○有跟我借 用這些帳戶匯款給被告做投資,因為丁○○人在中國,網路 沒有這麼方便,所以她需要多少錢我就直接匯給她要匯的 那個對象就好,我就是聽丁○○講要匯多少就匯多少,我不 太過問,我的認知就是借錢給她,因為我的薪資非常固定 ,我清楚我每個月多少進帳,所以其他多餘的就是丁○○的 ,她自己要整理給我,她自己出多少回收多少是她自己要 告訴我的,我不會去管這件事,當初知道丁○○把錢用來投 資,我有請她審慎評估,丁○○當時回答我說她信任這個朋 友,所以覺得絕對沒有問題,我不清楚丁○○投資的內容, 只知道是3C產品,而且著重於APPLE品牌,丁○○有提過說 要開通訊行,但後來沒有開,所以才知道這一件事是騙局 等語(見本院210號卷三第115至118、122至125、127至12 8頁),並有下列證據存卷資為佐證,堪可認定: ⒈被告於107年3月22日簽發予丁○○之3張本票及記載「6月22 日到期三星A8是丁○○的」等字樣紙條之照片1張(見他字 卷一第27頁)。
⒉丁○○所提出其與「被告本人身分之LINE對話紀錄1本(即上 開告證13)、微信對話紀錄1份(即上開陳證1)、LINE對 話紀錄1份(即上開陳證2)」、與「被告所扮演『吳艾咪』 之LINE對話紀錄1本(即上開告證14)」、與「被告所扮 演『許明修』之微信對話紀錄2本(即上開告證15)」,及 被告所提出其以本人身分與丁○○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見本院210號卷二第209至299頁)【內含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相關對話紀錄內容(出處各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
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見警1786號卷第109至215頁)、編號2所示被告台新銀 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警1786號卷 第216至257頁)、編號3所示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存 提記錄單1份(見他字卷四第355至367頁)、編號4所示丁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210號卷一第 207至259頁)、編號5所示丁○○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細影本1份(見他字卷二345至347頁)、編號6所 示丁○○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210號卷 一第193至197頁)、編號7所示丙○○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 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210號卷一第395至410頁)、編號8 至9所示丙○○台新銀行A帳戶暨B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 院210號卷一第271至286頁)、編號10所示丙○○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210號卷一第199至203頁 )、編號11所示林○○富邦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1份(見本院210號卷一第265至268頁)、編號12所示陳○○ 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1份(見他字卷 二341至343頁),及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2紙、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3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見他字卷四第 429至439頁)【內含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匯款紀錄(出處 各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⒋被告與LINE暱稱「汪墨松江路5號」之人於107月10月16日 至同年10月17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07年10月16 日匯款給對方,向對方購買電腦1台,序號係C02X85P9JHC 9,並請其寄送至丁○○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對方已 於同年10月17日寄到)1份【此電腦序號與丁○○於107年10 月16日向「許明修」催促交付其所訂購、惟已遲延給付之 電腦後,經「許明修」表示先請人調貨寄送,丁○○嗣於同 年10月17日收到之電腦序號完全相同(見告證15第222至2 30頁)】、被告於107年5月17日以「艾咪」名義寄送手錶 予丁○○之託運單照片1張、丁○○所提出其在本案中收受之 商品明細表1紙(見他字卷四第12至14、369頁,他字卷三 第157頁)。【此可證明被告並未依照投資或團購契約給 付商品,僅交付遠低於丁○○匯款金額可購得數量之3C商品 予丁○○,用以取信丁○○】。
⒌丁○○於107年8月29日以LINE詢問被告本案通訊行之地址、 「吳艾咪」之電話,被告答稱:通訊行地址係嘉義市○○路 ○○○號、「吳艾咪」電話係○○○○○○○○○○等語(見告證13第2 50至251頁),惟上開地址係不知情黃○○所經營「○○通信 行」之營業地址,此據證人黃○○於警詢中證述:我是址設
嘉義市○○路○○○號1樓「○○通信行」之負責人,我不認識孫 佳箏、「吳艾咪」、「許明修」,他們不是我店內員工, 我沒有提供他們在上址辦公,該址不是他們投資之據點等 語明確(見警1786號卷第29至30頁),並有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291頁);上開電話則係 被告申登使用,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1 786號卷第362頁),可見本案有關開設投資案、團購案之 通訊行及股東「吳艾咪」等節,均係被告捏造之詞。 ⒍「許明修」於108年3月12日傳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3月8日開庭傳票一角之照片(內容:僅能看見案件字號 、開庭時間、傳喚告訴人、該案被告係○宗盛)予丁○○, 供稱係「許明修」提告(見告證15第805至806頁),惟該 案實際上係被告對本案以外之人提告重利罪嫌,與本案全 然無關,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15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考(見他字卷三第11至14頁) ,足見「許明修」確係被告假扮之角色。
⒎被告扮演之「許明修」在與丁○○對話過程中雖稱已委託其 父葉○○開立、並於107年12月28日寄予丁○○供擔保之面額8 548萬3200元支票(支票號碼:CG○○○○○○○,發票人:葉○○ ,支票帳戶: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1張( 見告證15第507至510頁),然上開支票帳戶嗣於108年3月 間已因有跳票紀錄而成為拒絕往來戶乙節,可觀本案另一 告訴人乙○○於108年1月11日、同年3月26日之前某日與被 告扮演之通訊行人員「霈琳」所為:「乙○○詢問『霈琳』為 何銀行說上開支票帳戶已有跳票紀錄、現在係拒絕往來戶 ,『霈琳』謊稱係通訊行有特別請銀行鎖住、不給照會之緣 故」之LINE對話紀錄(見調查卷二第164至167頁)即明, 足徵上開支票並無兌現可能性、僅係被告用以誆騙、安撫 丁○○之手段。
(二)有關丁○○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匯還之金額、有無共犯之說 明:
⒈丁○○就有關本案其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匯還之金額,雖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總共投資612萬6800元,被告陸續還 我152萬4550元,這個數據是律師幫我統計的,有製作1份 表格,在他字卷一第17至21頁,這份表格是我後來重新去 找我的資料製作,以這張表格為主等語(見本院卷210號 卷二第23、32頁),然丁○○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證稱:這張 表格是用我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去做整理的,我不確定 還有沒有其他被告匯款給我中信銀行之情形,因為有很多 筆,可能會有遺漏,且因被告有用無摺方式存款給我,但
我自己也會用無摺方式存款到我自己帳戶,所以不確定哪 一筆無摺存款是被告匯給我的,就沒有列入表格,另外被 告也有匯款到我郵局帳戶、我姊帳戶有被告匯入之款項是 因為我有請我姊代收被告匯給我的錢,但次數很少就也沒 有列入表格等語(見本院210號卷二第33至35、42頁), 可見丁○○就本案其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匯還之金額確有因 匯款紀錄次數繁多致有部分遺漏未列入上開表格之情形。 而本院逐一比對前述LINE、微信對話紀錄及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匯款資訊,合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匯款紀錄及對 話紀錄內容後,乃認定丁○○遭詐騙匯款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共計728萬9300元,被告匯回予丁○○之數額則如附表三 所示,合計273萬9159元【丁○○上開整理之表格中有關107 年3月22日(按:應係23日)匯款金額3000元部分,雖在 丁○○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備註欄內有記載「報名」 2字,惟不明其意思,且無相關對話紀錄可為佐證,尚難 認係丁○○遭詐騙匯款之金額;有關107年7月18日(按:應 係17日)收款金額600元部分,被告在107年7月17日與丁○ ○之LINE對話紀錄中已明確表示此部分係給丁○○做月子的 心意(見告證13第197頁),不應認列在被告本案詐騙過 程中匯還予丁○○之金錢數額】、【附表三編號18至33、36 至39所示被告匯款予丁○○之款項部分,雖無對話紀錄可資 比對參照,然以丁○○於上開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前後均有領 到被告匯款之本金、紅利,而上開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又均 早於證人丁○○上開所證「其係於107年7月開始沒有領到本 金、紅利」之前,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乃認定上 開編號所示匯款均應係被告在本案詐騙過程中為取信丁○○ 而匯還予丁○○之本金、紅利數額】。
⒉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有關丁○○於107年4 月27日至同年5月22日(除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匯款 部分外,因此部分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微信對 話紀錄可為佐證)數筆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紀 錄備註欄內雖有記載「訂金」、「一個月*3」、「差200 」、「投資」、「團購」、「升級」、「補iPad」、「iX I」等字樣,然此部分因欠缺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據資 料作為佐證,故不列入丁○○本案遭被告詐騙所為之匯款。 ⒊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有關被告於107年6 月18日19時5分、同年7月7日2時32分匯款至帳號「○○○○○○ ○○○○○○○○○○」之交易紀錄備註欄內雖有註記「明修」,然 比對上開同份交易明細中被告於107年7月1日0時20分匯款 至上開相同帳號之交易紀錄備註欄內係註記「蔡明修」,
可知上開交易紀錄備註欄內記載之「明修」係指「蔡明修 」,並非本案與丁○○對話之「許明修」,尚難認定被告本 案犯行存有共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其等所辯均無可採,說明 如下:
⒈關於被告所辯丁○○製造假債務乙節:
依被告上開所辯,本案係丁○○委託其代為購買手機等3C商 品後寄予丁○○,由其先代墊費用,假債務即係丁○○積欠其 之商品費用云云,姑不論以被告所提出之購買手機等3C商 品之出貨單、訂單明細、電子發票(見他字卷四第387至4 27頁,本院210號卷一第123至128頁)觀之,被告均係跟 「○○通信行」及PCHOME網路商家購買3C商品,惟該等實體 通訊行及網路商家所販售之手機等3C商品價格應均相差無 幾,丁○○根本沒有必要大費周章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後,再 花費郵資寄送予丁○○,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 若被告所辯代墊費用購買3C商品乙事為真,被告與丁○○之 間即存有真正之債權債務關係,要無所謂之假債務可言, 自亦無從達成被告所辯「幫助丁○○製造假債務,以利其離 婚後能取得較多財產」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與 常情有悖,不可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