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12年度,2號
NTDV,112,選,2,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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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汝珊

訴訟代理人 黃貞嘉
被 告 林芳伃
訴訟代理人 林建興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南投縣第20屆議員 選舉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 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為南投縣第5選舉區議員等情,有中央 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及選 舉當選人名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原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被 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同年12月28日依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符 合上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南投縣第20屆議員第5選舉區之選舉候選人,於111年1 1月26日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5,405票,並經中央選舉 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 為南投縣第20屆議員
 ㈡訴外人林雪芬前為南投縣政府駐埔里區主任,亦為中國國民 黨埔里鎮黨部(下稱埔里鎮黨部)黨員,訴外人陳裕隆為中 國國民黨黃復興南投黨部黃強埔區黨部(下稱黃強埔區黨部



)主任,訴外人味慶雲、魏丁劍、唐志明、潘英蛾均為設籍 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居民,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南投縣第5 選舉區(埔里、國姓、仁愛)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緣被告 登記為上開選舉之第5號候選人,林雪芬因與被告頗有私交 ,遂商請陳裕隆提供南投縣埔里鎮蜈蚣黃復興黨員名冊, 以便自行為被告拜票。詎林雪芬與陳裕隆均明知不得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林雪芬為使被告順利連任,竟向陳裕隆提議,由陳裕隆 駕車搭載林雪芬前往上開黨員住處,由林雪芬自行籌措行賄 財物,並出面行求或交付賄賂給南投縣埔里鎮有投票權之選 民,而約定投票支持被告,陳裕隆礙於情面應允之,2人即 共同基於以行求、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分別對味慶雲以贈送禮品之方式、對魏丁劍以提供 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之方式行求,惟經味慶雲、魏丁 劍回絕;復對唐志明及其不知情之母潘英娥各交付500元現 金之賄賂,並與唐志明約定本次議員選舉中支持被告(下合 稱系爭賄選行為)。
 ㈢林雪芬、陳裕隆所為系爭賄選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並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3、76、1 8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選訴字第7 號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審理中,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語。二、被告抗辯略以:
林雪芬、陳裕隆均非被告之親屬、競選團隊成員,縱然渠等 有檢察官所指涉系爭賄選行為,亦與被告無關,被告對此並 不知情,是原告主張林雪芬、陳裕隆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交付賄賂之系爭賄選行為係經被告同意、授權或知情而 不違背其本意,而認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賄選 行為並構成當選無效之原因,被告均予否認。
 ㈡又原告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3、76、188號對林雪芬、陳裕隆 提起公訴,依起訴書之認定行賄財物係由林雪芬自行籌措, 並自行出面行求或交付賄賂給投票權之選民,顯見若有如原 告所述之事實,亦係林雪芬個人行為,而與被告無涉,且被 告對此亦不知情。
 ㈢現今社會普遍存在,基於各種原因而私下、個別為候選人進 行買票、但候選人並不知情之現象眾多,自不能指該人所為 即為候選人所指使;原告僅泛稱:林雪芬前為南投縣政府駐 埔里區主任、埔里鎮黨部黨員,且與被告頗有私交,陳裕隆 為黃強埔區黨部主任,卻未提出證據證明該2人之賄選行為



,係經被告同意、授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 其本意,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僅屬單純臆測之詞,從而,原 告主張林雪芬、陳裕隆係受被告授意,進而指係經被告同意 、授意而向選民買票賄選云云,並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南投縣第20屆議員選舉第5選舉 區(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 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被告當選,得票數5, 405票。
林雪芬、陳裕隆因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均在偵查 中自白,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3號、第76 號、第18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選訴字第7號違反 選罷法事件受理,林雪芬、陳裕隆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於112年3月30日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個月, 緩刑4年、1年7月,緩刑2年在案。
㈢原告無以本案被告涉犯賄選提起公訴。
㈣本件之民事起訴狀載明林雪芬、陳裕隆之賄選資金係由林雪 芬自行籌措財物。
林雪芬、陳裕隆均非本案被告參選系爭選舉之競選團隊成員 ,亦非親屬。
㈥被告係經中國國民黨南投縣黨部(下稱南投縣黨部)推薦參 選系爭選舉之參選人,非經中國國民黨黃復興黨部(下稱黃 復興黨部)推薦參選。
㈦被告曾任埔里鎮黨部副主任委員,被告於系爭選舉前,已卸 任埔里鎮黨部副主任委員
陳裕隆於111年1月1日就任黃強埔區黨部主任時,被告已非埔 里鎮黨部副主任委員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芳伃於111年11月18日以前,是否曾請託林雪芬、陳裕 隆為其拉票、助選?
林雪芬、陳裕隆上開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系爭賄選行為 ,被告林芳伃對此是否知情、默許、授意或共同參與?原告 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 選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與林雪芬、陳裕隆共同參與系爭賄選行為, 其當選議員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賄選行為,被告是否有與林雪芬、陳 裕隆共同參與、授意、或知情系爭賄選行為而容任?茲敘述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使用之證 據,初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使用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 再依據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之作用,推認主要事實亦無不 可,惟證明之程度,應達到真實蓋然性之程度,舉證責任始 為成功;單純的懷疑或臆測,尚不足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獲 得有利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之情事,無非係以 被告與林雪芬、陳裕隆基於犯意聯絡,於系爭選舉對於有投 票權人味慶雲等人實施系爭賄選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以林雪芬、陳裕隆因系爭賄選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一 審判決有罪在案,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意 ,而推由林雪芬、陳裕隆為系爭賄選行為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林雪芬於偵訊時陳稱:因為我家前面的8米道 路建設,被告用她的配合款來幫忙,使附近蜈蚣里民眾可以 使用道路;大湳里抽地下水的爭議引起民眾反彈,民眾請我 幫忙,也因被告幫忙而把爭議解決,我認為她是一個優秀議員,要讓她繼續為民服務;被告不知道我幫她買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於本院時證述:我沒有參與被告競選活 動,被告亦未請託我幫忙拉票、助選,被告不知道我去向選 民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0頁)。陳裕隆於警詢 及偵訊時陳稱:林雪芬的先生是黃強埔區黨部的委員,我是 黃強埔區黨部的主任,因為林雪芬說要去關心黨員路不熟, 跟我要蜈蚣里的黃復興黨員名冊,111年11月17日,我就載 她去找味慶雲、魏丁劍、潘英娥林雪芬說要發福利,應該 是拿錢給黨員,都是林雪芬自己進屋去談;我不知道林雪芬 幫誰輔選,我只是載她去看黨員,林雪芬沒有告知我要支持 誰,她只說要關心黨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第124 -126頁);於本院時證述:林雪芬請我提供黃復興黨員名冊 ,並要我帶她去拜訪黨員,說要去黨員家發加菜金,我有跟 林雪芬說,我平常就在拜訪黨員,不用跟黨員買票;我與被 告同屬黃強埔區黨部黨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 是由林雪芬、陳裕隆上開所述,僅能證明林雪芬、陳裕隆有 為系爭賄選行為,而由林雪芬支付賄款,陳裕隆開車配合, 然其2人均未證述系爭行賄行為係被告授意所為或被告確於 事前知情或參與,自難僅以林雪芬、陳裕隆之系爭賄選行為 ,遽認被告就系爭賄選行為與林雪芬、陳裕隆間有犯意聯絡 。
㈢經查,被告主張林雪芬、陳裕隆均非被告競選團隊成員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林雪芬、陳裕隆為被 告之樁腳,或林雪芬與被告之選舉事務或分工有何關聯,且 未能證明系爭賄選行為所交付之款項係源自被告;又原告雖 主張林雪芬係南投縣長選舉國民黨候選人許淑華競選總部副 總幹事陳裕隆為黃強埔區黨部主任,被告與陳裕隆同屬黃 強埔區黨部黨員,被告係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推舉之 南投縣議員候選人,而認被告對於林雪芬、陳裕隆之系爭賄 選行為,應所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惟國民黨黨 員眾多,其下各組織,雖同屬國民黨,各有其分工及任務, 黨員參與黨務運作程度,亦有所不同,黨務與選務非必有直 接關連,乃屬當然。且國民黨黃復興黨部與國民黨地方黨部 ,相互協調互不隸屬,亦經陳裕隆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66頁),自不能僅以被告與陳裕隆同屬黃強埔區黨部 黨員,而林雪芬亦屬國民黨黨員,即遽以推論被告對於林雪 芬、陳裕隆之系爭賄選行為,必定知悉。又原告雖主張林雪 芬與被告頗有私交,惟究其2人私交程度為何,是否已足認 林雪芬之系爭賄選行為與被告有所關連,原告並未為任何舉 證,實無從僅憑林雪芬曾因被告幫忙且與被告結識,及被告 、林雪芬、陳裕隆同屬國民黨黨員等情,即推認林雪芬、陳 裕隆之系爭賄選行為係受被告之直接或間接指揮及監督,或 得被告之授權、授意或容許,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情事。 ㈣再者,林雪芬、陳裕隆雖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一審判決認涉犯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林雪芬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褫奪公權2 年;陳裕隆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 庫支付10萬元、褫奪公權1年在案。然依原告就該刑案對林 雪芬、陳裕隆提起公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觀之, 原告就林雪芬、陳裕隆系爭賄選行為之犯行,係林雪芬請陳 裕隆提供名冊後,林雪芬自行為被告拜票,而於拜票之際, 自行籌措行賄財物,而為系爭賄選行為,並未認定林雪芬、 陳裕隆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存在之情,且本院刑事庭一審判 決亦未認定被告就系爭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事前知情或默 示授意為之等情,此有南投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63號、第7 6號、第188號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庭一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5至50頁、本院卷第241至249頁),且被告亦未因林 雪芬、陳裕隆而遭檢察官起訴。又被告係經南投縣黨部推薦 參選系爭選舉,非經黃復興黨部推薦參選,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從而,原告僅以林雪芬與被告有私交,3人同屬國民黨 黨員,即遽認被告有與林雪芬、陳裕隆共同或授意彼等實施 系爭賄選之行為,其主張尚嫌速斷,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行為,應認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 選無效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 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蔡志明
附表:
編號 受賄者 時間 地點 行賄過程 受賄情形 1 味慶雲 111年11月17日下午4時50分前某時許 南投縣○○ 鎮○○路0段000○0號 林雪芬要求支 持林芳伃,並 將贈送養生茶 (1盒市價約 350元) 味慶雲拒 收 2 魏丁劍 111年11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 南投縣○○ 鎮○○路00 ○0號 林雪芬拿現金 500元鈔票欲 遞給魏丁劍, 並表示是選舉 的 魏丁劍拒 收 3 潘英娥唐志明 111年11月17日下午5時3分許 南投縣○○ 鎮○○○街 00巷0號 林雪芬將林芳 伃之競選傳單 及現金500元鈔票各2張放在潘英娥、唐 志明面前,並 要求支持5號 均由唐志 明收受( 嗣由唐志 明自行繳 交扣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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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