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2號
NTDV,112,訴,172,2023063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陳燕齡
被 告 陳苗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參加家族公司股東會前、開會時 及開會結束後,請求被告說明公司財務收支狀況,被告不高 興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毀壞原告所有之市價新臺幣(下同) 375元保溫瓶,並三度以一字經、三字經、五字經等語辱罵 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以每次20萬元計算慰 撫金,合計60萬元;又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身心受有重 大打擊而致原告無法平息內心及精神上之傷害,爰請求慰撫 金399,6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兩造為堂兄妹關係,當日舉行家族公司會 議時,被告僅係口頭禪,並無辱罵原告之意,且未毀損原告 之保溫杯,亦無傷害原告之情形,此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被告於110年2月13日毀壞原告所有之保溫瓶及 三度以一字經、三字經、五字經等語辱罵原告等情,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又觀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73號不 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當日為其家族公司成員股東會議乙 情,為告訴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陳昌期陳素貞陳本源陳中和於警詢之證言及證人陳葳華、陳威男於偵查 中結證在卷可憑,足見該次家族公司會議均屬具備特定身分 人士方可與會,且開會地點為非屬公開場合之私人住家內, 而非他人得以隨意進出之公共場所,自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且證人陳威男結證稱:伊沒有印象 被告對告訴人罵『幹、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語;證人陳葳 華結證稱:開會前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執,被告聲音很大,但 具體罵什麼伊沒仔細聽,因為每次開會都會罵來罵去,每次 開股東會都會聽到長輩互罵髒話等語,已難認被告是否口出 告訴人指述之穢言,是縱被告有口出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 然該處既位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當 時現場雖有數人,惟人數不多,一眼望之即可確認其人數, 自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 共聞之狀況有違,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證 人即告訴人之弟陳昌期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以A4紙捲起打了 3次將告訴人放在桌上的保溫瓶打到地上等語,然證人陳素 貞於警詢時亦證述:伊看到被告手拿紙不小心撥到告訴人放 在桌上的罐子,罐子才掉下去,之後就撿起來等語,又證人 即被告之父親陳本源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生氣地站起來,拉 到放在桌上的報紙,報紙不小心撞到告訴人放在桌上的保溫 瓶才掉下去等語,證人陳威男、陳威華等均結證稱:沒有看 到告訴人保溫瓶掉在地上的過程等語,故被告縱有造成告訴 人之保溫瓶掉落地上之情形,亦無法排除係不慎所為;復觀 諸告訴人所稱遭毀損保溫瓶之外觀照片,僅係瓶底處有些微 凹陷情形,顯未致保溫瓶發生外型嚴重不良變化或功能全然 喪失,而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等語,而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經原告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8號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9頁),即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乙節,尚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等情,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 3項等規定,而訴請如其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至



原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主張尚有證據聲請調查等等,惟 本院認本件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復無再調查證據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冠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