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號
NTDV,112,訴,17,2023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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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洪雪綺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律師
被 告 陳松蔚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98年8月間向訴外人張棠雅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 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居住,且由 原告支付裝潢費。嗣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結婚後,原 告因經商負債遂於111年3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並於111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 被告,惟實際上仍持續由原告繳納管理費、水電費、貸款、 保險費,及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曾 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㈡然而,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性情大變,經常一言不 合摔壞家中物品,並出言侮辱威脅原告,導致兩造間信任關 係已不存在,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上開借 名登記契約,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樣規定提起本訴。縱認兩造間借名登記不存在,惟被告曾以 line威脅恐嚇原告並毆打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贈與;又原告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之贈 與關係,既經原告合法撤銷,則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法律 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被告受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19 條、第179條等規定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不動產雖係原告向張棠雅購買,惟原告已於111年3月30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故原告已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
 ㈡再者,原告所提之繳納房貸資料係在贈與前之繳納情形,且 在贈與後,後續之房貸自應仍由原告繼續繳納,縱貸款債務 人未變更為被告,亦難憑此推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又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後,被告基於夫妻關係,同意原告繼 續居住並由原告負擔水電、管理費,乃符合情理。 ㈢此外,兩造間並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情事,且依 原告所提line資料所示,被告所提及要報仇的對象並非原告 ,恐嚇對象亦非原告;至於原告所提馬克杯破裂之照片,尚 無法證明係由何人損壞或被告有何傷害原告之情事;另原告 雖曾至精神科就診,惟仍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傷害原告之情 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即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申言之,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 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 ,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 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 法所不許。而借名契約著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 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另按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亦有明文 。因此,若借名契約已合法終止,受任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 財產返還權利人之義務。系爭不動產原由張棠雅於98年8月1 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復於111年3 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此有系爭 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89頁至第94頁),則原告主張系爭不 動產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由於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與現實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 自應由原告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原由原告於98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嗣原告於111年3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



予被告等情,業如上述;而觀諸原告所提之管理費、電費、 水費等繳納資料及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2頁), 足見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管理 費、電費、水費、保險費、貸款本息仍由原告繼續繳納,且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持有(見本院卷第251頁 ),則原告在移轉所有權後,仍持續有管理系爭不動產並負 擔貸款乙節,洵堪認定。
 ⒉再者,借名登記契約並非法定要式契約,且因此種契約特重 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未訂立書面之情形事所常有 ,若當事人間未訂立書面契約,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與否,仍得依相關之客觀事實而為認定。因此, 雖然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以證明其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惟借名登記契約非要式行為,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又兩造於110年12月14日結婚,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嗣原告於111年3月30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足見系爭不動產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點係於兩造結婚之後, 則原告與被告間基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當 符合常情。
 ⒊基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內容亦 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而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又原告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1 月17日 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 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12 年1 月17日即告終止。故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且被告已喪失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自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冠霖
附表: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362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7樓之8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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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