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張國基
相 對 人 張惠敏 住臺東縣○○市○○里○○路○段000 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 所係在臺東縣,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