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張淑媚
相 對 人 順德茶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素美
人
相 對 人 林春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3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 1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362元 合 計 44,3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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