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47號
NTDV,112,司繼,247,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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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林萬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報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此有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報(男、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 ○○市○○路0000巷00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同為坐落南投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4 月28日死亡,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不能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 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謄本、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職權調查及向南投○○○○○○○○○查詢, 被繼承人103年4月28日死亡時,尚有被繼承人同母異父之弟 張啟男等尚生存,渠等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結果、南投○○○○○○○○○函在卷可查,是本件未符合 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 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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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