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保護令,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年台上字第3471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 定,並於9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多次撥打電話,騷 擾被害人行為,均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數個 舉動之接續行為,合一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甲○○之兒子離婚後所衍生糾葛而對 被害人所為之騷擾行為之態樣及動機、目的,其行為所生之 危害、其犯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治療、輔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262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巿信義區○○○路○段497號3 樓
居臺北縣汐止市○○街56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于國忠原為夫妻關係,兩人在民國80年間離婚,然因 乙○心有不甘,時常撥打電話騷擾于國忠及其家人,而為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7月1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99號核發通 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于國忠及其家人甲○○、張淑貞、 于國平、于燕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1年。乙 ○已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明知不得騷擾于國忠及其家人, 竟仍於同年7月28日,自17時起至20時45分許,連續9次撥打 甲○○住宅電話,以言詞騷擾甲○○。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害人甲○○警詢之指訴,(2)電話錄音帶 1 捲、譯文1份附卷。(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 99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佳 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 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