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32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傅金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482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
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權業
已移轉,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傅金蓮於94年08月05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調降為15%)。
㈢債務人傅金蓮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新臺幣35,482元,而
於101年08月18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
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0元,以上共計新臺幣35,482元,雖
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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