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8號
受裁定人 AD000-A109083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即原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林永仁間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
原告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 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 ,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因刑事案件所提起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附民字第65號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原 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 助獲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24號),上開 事件,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 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免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就第一 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4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450元,該訴訟費用 因原告聲請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 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新臺幣6,450元,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 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及依首揭 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