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42號
NTDV,111,訴,442,2023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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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南投縣信義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藍明憲
訴訟代理人 吳家豪
陳玫棗
被 告 黃鳳嬌
受 告知人 黃天鴻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黃天鴻、被告就被繼承人黃金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黃鳳嬌與原告債 務人黃天鴻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應 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 卷第9頁),迭經變更,最終聲明:被告黃鳳嬌與原告債務 人黃天鴻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見本院卷第301頁、第305頁、第307頁)。核原告所為聲明 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均 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為黃天鴻之債權人,黃天鴻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暨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對 黃天鴻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核發86年度票字第42號本票裁定,原告執前開本 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曾對黃天鴻聲請強制執行未果, 經本院發給94年度執義字第8673號債權憑證(下稱第8673號



債權憑證)。黃天鴻之被繼承人黃金龍於92年10月20日死亡 ,黃天鴻與被告共同繼承黃金龍所遺之系爭遺產,應繼分比 例各為2分之1,黃天鴻、被告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 公同共有。惟黃天鴻迄今均無清償系爭債務,且其除上開與 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外,亦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致原告 無法將黃天鴻就系爭遺產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系爭債 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同上所 述。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抗辯 略以:其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但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黃天鴻之債權人,黃天鴻之被繼承人黃金龍於9 2年10月20日死亡,黃天鴻、被告均為黃金龍之繼承人,且 均無拋棄繼承情形;黃天龍遺有系爭遺產,現為黃天鴻、被 告公同共有乙節,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且有8673號 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黃金龍繼承系統表暨現戶、除 戶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1 1月30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112208044號函檢附之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商 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20006114號函暨開戶 申請書影本、各類帳戶查詢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天 鴻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第49頁至第59頁、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57頁、 第167頁至第171頁、第203頁至第283頁、第289頁至第295頁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 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 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 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 割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



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經查:黃 天鴻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其109、110年度薪資所得 均為0元,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名下財產除繼承所得之系爭 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取償,有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可參 。黃天鴻就系爭遺產有遺產分割請求權可得行使,而未對被 告主張,致系爭遺產仍處於公同共有之狀態,而無法成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是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主張代位黃天鴻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8條第1項本文、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83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 ,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㈣經查:
 ⒈黃天鴻、被告為黃金龍之子女,黃金龍於92年10月20日死亡 ,其配偶黃呂壬妹早於黃金龍死亡,黃金龍之繼承人為黃天 鴻、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均為2分之1。是原告主張黃 天鴻、被告就黃金龍所遺之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即係可採。
 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黃金龍所遺留,認對繼承人即被告而言 ,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之意義,而原告僅為 保全其對債務人即黃天鴻之債權,本院認不宜逕為變價分割 ,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 他公同共有人,故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 共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 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 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有利,復斟酌黃金龍 死亡已近20年,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故原告主張將黃金龍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 可採。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認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黃天鴻分別共有,亦屬妥適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黃天鴻未能行使對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黃天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黃天鴻黃金龍 所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間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分割之結果雙 方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 公平;且本件係因原告欲實現對黃天鴻之系爭債權,代位黃 天鴻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依附 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一:                 編號 黃天鴻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金龍之遺產 分割方法 1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65.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由被告與黃天鴻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4.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3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8.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4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5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6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7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8.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8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9 永豐金股票1,830股 10 南投縣○○鄉○○村○○巷00號房屋 11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113,075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鳳嬌 2分之1 2 黃天鴻 2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鳳嬌 2分之1 原告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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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