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洪金山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人 趙鈺嫻律師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廖招治財產管理人
陳廖實
邱劉秀霞
劉賴玉燕(即劉火炉之承受訴訟人)
劉俊賢(即劉火炉之承受訴訟人)
劉月英(即劉火炉之承受訴訟人)
劉小麗(即劉火炉之承受訴訟人)
曾潮簪(即謝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謝宗穎(即謝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曾麗珠(即謝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曾雪貞(即謝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劉献卿
劉哲任
阮淑蘭
阮建龍
阮炎明
何益霖
何益雨
林俊吉
鄭茂枝
劉串榮
劉宗顯
劉國演
劉國欽
劉松宜
劉坤用
劉宜君
劉瑞萳
曾彩霜
曾志嘉
劉滄演
陳月蝦
廖國淵
廖國堯
廖英樺
劉金鳳
劉玉秋
劉裕聰
劉裕明
劉玉娟
曾清涼
曾清濱
曾朝爵
蔡克忠
蔡添福
曾煌龍
曾裕鋒
曾朝陽
林詒凱
張立熙
劉永盛
邱琬甯
何榕燐
曾坤堂
劉憬熹
劉志仁
林俊隆
林俊吾
曾俊昇
王雪玲
劉坤松
劉建宏
劉芳瑜
曾陳月嬌
賴麗容
洪 敬
李榮彥
李博閔
劉國鄰
劉國忠
劉永進
劉豐裕
劉豐茂
劉美信
楊 織(即曾平貴之承受訴訟人)
曾亦崧(即曾平貴之承受訴訟人)
曾子輝(即曾平貴之承受訴訟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 代理人 簡精俞
受 告知人 蕭素馨
鐘美娥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受 告知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受 告知人 林筱婷
林誠浩
劉岳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共有人,應按如附表一編號3、
4、5「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 上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 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市○○段0 00○0地號土地、面積458.8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 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曾平貴於訴訟 繫屬中之111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織、曾亦崧 、曾子輝等3人(下合稱被告楊織等3人),原告於111年10 月25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楊織等3人承受訴訟,且由本院將繕 本送達被告楊織等3人(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09頁、回證 卷一)。
㈡原共有人謝秀美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曾潮簪、謝宗穎、曾麗珠、曾雪貞(下合稱被告曾 潮簪等4人),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曾潮簪 等4人承受訴訟,且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曾潮簪等4人(見 本院卷三第83頁至第9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 ㈢原共有人劉火爐即劉火炉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2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劉賴玉燕、劉俊賢、劉月英、劉小麗(下 合稱被告劉賴玉燕等4人),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具狀聲明 由被告劉賴玉燕等4人承受訴訟,且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 劉賴玉燕等4人(見本院卷三第63頁至第81頁、第101頁至第 107頁)。
㈣因此,依上開規定,被告楊織等3人、被告曾潮簪等4人、被 告劉賴玉燕等4人,均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1 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 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 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 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劉慶能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6月20日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79/14016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所有權予邱琬甯,即附表一所示編號47之情形。又邱琬甯 於112年3月17日以聲請狀聲明承當被告劉慶能部分之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而原告、被告劉慶能均同意由邱琬 甯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1頁、第159頁、第236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被告邱琬甯已合法承當被告劉慶能之 訴訟。
㈡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8、16、20、61、62之原共有 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此 有上開土地建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至第343頁),揆揭上開說明,前開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 件訴訟並無影響,且經本院通知後(見本院卷三第30頁至第 32頁),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均未為同意承當訴訟之 表示,故附表一所示編號7、8、16、20、61、62之被告,仍 為本件適格當事人,且於訴訟繫屬後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 項規定,併為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即分別得依其繼受部分取得權利。
三、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賴麗容、曾陳 月嬌、劉瑞萳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又原共有人廖築於起訴前之107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陳廖實、廖招治,渠等就廖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88,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廖招治已失蹤多年,業經本 院家事庭以111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財 產管理人。原共有人謝秀美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2月1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曾潮簪等4人,渠等就謝秀美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3200,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劉火 炉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賴 玉燕等4人,渠等就劉火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2/14016 0,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僅 原告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168號判決分割 後,同段278、278之2、278之9、278之19地號土地均有以系 爭土地連接現有道路對外通行之必要;又同段278、278之2 、278之9、278之19地號土地均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下稱甲案),並依石亦 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 互為補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麗容、曾陳月嬌均陳稱:同意甲案。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陳稱:系爭土地之周圍地均為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是否有必要留作供巷道使用作為估價條件之一,且鑑 價報告未以其最有效使用估價,估價結果之鑑價價格不僅低 於目前合理市場價格,亦低於系爭土地之111年度公告土地 現值,故不同意鑑價報告之找補金額。如本件不重新估價, 即不同意甲案,並請求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以維全體共 有人之權益。
㈢被告劉瑞萳陳稱:同意甲案,惟不同意鑑價報告之找補金額 ,應以實價登錄價格為準。
㈣林信助律師即被告廖招治之財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甲方案,且應由依 鑑價報告找補。
㈤被告劉坤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 述略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並非道路用地,原告應 補償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至3萬元間。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 共有人劉火炉、廖築、謝秀美已死亡,繼承情形如附表一編 號3、4、5「共有人」欄所示,且渠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卷 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在本件分割共 有物事件,請求上開繼承人應按附表一編號3、4、5所示「 繼承登記」欄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 當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 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 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87頁) ,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地勢平坦,地形狹長,其上僅有雜草,且周圍地 之同段278、278之2、279之19、278之9等地號土地上亦均僅 有雜草,上開土地均以西側之453地號土地(現況為溝渠及 南投市南營路97巷)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南 投縣南投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勘 驗照片、地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 頁至第77 頁) 。
⒉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本院審酌到場之被告大都均同意依原告所提 之甲案為分割,其餘共有人並未到庭對上開方案表示反對之 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足見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均無受 分配系爭土地之意願,則若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上開共 有人,恐非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堪認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而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即可 。再者,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周圍地即同段278、278之2 、279之19、278之9均由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 取得所有權,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3頁)。因此,系爭土地如依 甲案為分割並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不僅符合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且有利於原告得一併規劃使用周圍土地,可 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亦可直接臨路對外通行,並無袋地 或無法通行之情形,應符合公平性。故系爭土地依甲案為分 割,應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⒊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甲案 為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亦不致產生袋地, 並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並得同時兼顧各共有人 共識之分割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 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以金錢補償之。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 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
㈠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 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 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價報告認以本件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 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鑑價報告所示 ,此有該所111 年11月1日隆投訟字第1110905 號函暨所附 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又鑑價報告係 該所估價師針對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分析(含政策面、經濟面 )、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含不動產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 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利 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 、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近鄰地區之產業活動概況、近 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 共設施便利性、基地及週遭環境適合性分析)、最有效使用 分析為專業意見分析後,衡量系爭前經判決留供巷道通行使 用,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最 終價格決定為每平方公尺9,389 元;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南 投縣南投市,以鄉村區為主,區域土地呈中度利用,鄰近有 德興國小、中興國中、南投監理站、光明派出所、南投市農 會內新分部,公共設施尚可,且主要道路有南營路、東閔路 、新興路、南興路等情,堪認鑑價報告所估之單價,尚屬妥 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㈡至被告國有財產署、劉瑞萳、劉坤松固陳稱:不同意鑑價報 告之估價結果之低於市場價格,亦低於系爭土地之111年度 公告土地現值等等。然而,依本院依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指估 價不合理之處,向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詢後(見本 院卷三第35頁),該所函覆略以:公告現值主要做為政府課 稅之用途,鄉村地區土地價格遠低於公告現值者,經常可見 ,公告現值並非土地價格是否合理之判斷依據。本件估價條 件之一係以前開判決將系爭土地留供巷道通行使用,土地利 用已受極大限制,且調整率超過30%,故價格每平方公尺9,3 89 元略低於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0元,應屬合理。再 者,本鑑價報告之比較標的一、三其上固有未登記建物,惟 無合法所有權且已老舊,故土地交易上通常不計算建物之價 值;另比較標的二係註記持分土地親友等特殊關係之交易所 為共同考量,而已作合理適當之調整,故比較標的一、二、 三並無適用不當之情形。至於與鄰地合併利用之情形,則因 與相之同段278、278之2、278之9、278之19等4筆土地合併 利用之考量,屬不同估價條件及內容,應非本案考量之範圍 。此外,本案已排除偏低或偏高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並依 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分析過程及結果,最終決定系爭土 地為正常土地價格之61.55%,已兼顧提供巷道通行使用及各
共有人之權益,故本案並無低估之情形等語。此有該所112 年3月15日隆投訴字第1100905號函檢送之意見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至第123頁)。再者,鑑價報告係對土地 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為專業意見分析後,並衡量系爭土地 前經判決留供巷道通行使用,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 進行土地價值評估等情,業如上述,則鑑價報告推算系爭土 地價值之過程,應屬合理。是被告國有財產署、劉瑞萳、劉 坤松上開所陳,尚非可採。
㈢基上,共有人間於分割後應由原告補償被告,則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為如附表二所示。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為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六、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 情形,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82 4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 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 序優先於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 項亦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 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 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 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
㈠被告劉宗顯於84年1月10日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514/56 0640與其他土地共同設定擔保12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蕭 素馨,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卷三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19頁),並經原告向本院 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43頁、第155 頁),惟經告知後,迄未表明參加訴訟,則揆諸上開說明, 上開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移存於分割後,被告劉宗顯 就系爭土地受金錢補償之請求權權利。
㈡又被告劉宗顯就土地應有部分30514/560640、劉玉娟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480、被告劉國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39/ 0000000,曾分別遭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 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鐘美娥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囑託南投地政
事務所為查封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第223頁、第235 頁至第237頁)。而被告劉宗顯、劉玉娟、劉國忠等假扣押 債務人於本件僅受有金錢補償之情形,渠等假扣押查封之效 力,自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4 條有關拍賣假扣押動產 提存賣得價金之規範意旨,可繼續存在於渠等金錢補償之代 替利益,仍為假扣押查封效力所及,本無庸對該金錢補償債 權再為扣押程序。因此,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應表明 假扣押查封效力及於被告劉宗顯、劉玉娟、劉國忠等債務人 之金錢補償債權。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禁止 原告逕向被告劉宗顯、劉玉娟、劉國忠清償,則原告對被告 劉宗顯、劉玉娟、劉國忠所負之金錢補償義務,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之2第1項辦理提存,或向本院支付後,再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辦理提存。 ㈢再者,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 ,則如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如附表二所示補 償義務人(即原告)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二所示補償 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均 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冠霖
附表一: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繼承登記 1 洪金山 2153/23360 2153/23360 2 邱劉秀霞 4672/560640 4672/560640 3 劉火炉(112年2月1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劉賴玉燕、劉俊賢、 劉月英、劉小麗繼承。 公同共有 292/140160 連帶負擔 292/140160 劉賴玉燕、劉俊賢、劉月英、 劉小麗,就劉火炉所遺左列應有部分292/140160,應辦理繼承登記 4 廖築(107年8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林助信律師即廖招治財產管理人 、陳廖實繼承。 公同共有 1/288 連帶負擔 1/288 林助信律師即廖招治財產管理人 、陳廖實,就廖築所遺左列應有部分1/288,應辦理繼承登記。 5 謝秀美(112年2月1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曾潮簪、謝宗穎、曾麗珠、曾雪貞繼承。 公同共有 12/3200 連帶負擔 12/3200 曾潮簪、謝宗穎、曾麗珠、曾雪貞,就謝秀美所遺左列應有部分12/3200,應辦理繼承登記。 6 劉献卿 15184/560640 15184/560640 7 劉哲任 (原共有人劉哲任、劉串榮於111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9442/560640予林詒凱、應有部分9441/560640予林筱婷、9441/560640予林誠浩) 15184/560640 15184/560640 8 楊織 (原共有人曾平貴於111年8月21日死亡,由楊織、曾亦崧、曾子輝繼承並公同共有,嗣楊織於111年9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1/100) 1/100 1/100 9 阮淑蘭 730/140160 730/140160 10 阮建龍 730/140160 730/140160 11 阮炎明 1460/140160 1460/140160 12 何益霖 2555/560640 2555/560640 13 何益雨 2555/560640 2555/560640 14 林俊吉 230150/0000000 230150/0000000 15 鄭茂枝 11497/560640 11497/560640 16 劉串榮 (原共有人劉哲任、劉串榮於111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9442/560640予林詒凱、應有部分9441/560640予林筱婷、9441/560640予林誠浩) 13140/560640 13140/560640 17 劉宗顯 30514/560640 30514/560640 18 劉國演 146/140160 146/140160 19 劉國欽 146/140160 146/140160 20 劉松宜 (原共有人劉松宜於112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5840/560640予劉永進) 5840/560640 5840/560640 21 劉坤用 1/160 1/160 22 劉宜君 1/192 1/192 23 劉瑞萳 4786/140160 4786/140160 24 曾彩霜 705898/0000000 705898/0000000 25 曾志嘉 1/100 1/100 26 劉滄演 1/384 1/384 27 陳月蝦 1/1152 1/1152 28 廖國淵 1/1152 1/1152 29 廖國堯 1/1152 1/1152 30 廖英樺 1/1152 1/1152 31 劉金鳳 17/1536 17/1536 32 劉裕聰 1/480 1/480 33 劉家妤即劉玉秋 1/480 1/480 34 劉裕明 1/480 1/480 35 劉玉娟 1/480 1/480 36 曾清凉 657/560640 657/560640 37 曾清濱 657/560640 657/560640 38 曾朝爵 2628/560640 2628/560640 39 蔡克忠 75/13140 75/13140 40 蔡添福 75/13140 75/13140 41 曾煌龍 219/560640 219/560640 42 曾裕鋒 219/560640 219/560640 43 曾朝陽 219/560640 219/560640 44 林詒凱 9189/210240 9189/210240 45 張立熙 1752/560640 1752/560640 46 劉永盛 4672/560640 4672/560640 47 邱琬甯 (原共有人劉慶能於111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2879/140160予邱琬甯並由邱琬甯承當訴訟) 2879/140160 2879/140160 48 何榕燐 270392/00000000 270392/00000000 49 曾坤堂 1/768 1/768 50 劉憬熹 1/192 1/192 51 劉志仁 4672/560640 4672/560640 52 林俊隆 230150/0000000 230150/0000000 53 林俊吾 37031/672768 37031/672768 54 曾俊昇 公同共有 657/560640 連帶負擔 657/560640 55 王雪玲 56 劉坤松 1/120 1/120 57 劉建宏 1/768 1/768 58 劉芳瑜 1/768 1/768 59 曾陳月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60 賴麗容 2847/56064 2847/56064 61 洪敬 (原共有人洪敬於111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8483/0000000予劉岳峯) 8483/0000000 8483/0000000 62 李榮彥 (原共有人劉春賜於111年5月25日死亡,由李榮彥、李博閔繼承,嗣李榮彥於112年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2839/0000000) 2839/0000000 2839/0000000 63 劉國鄰 2839/0000000 2839/0000000 64 劉國忠 2839/0000000 2839/0000000 6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92/140160 292/140160 66 劉永進 1460/560640 1460/560640 67 劉豐裕 1460/560640 1460/560640 68 劉豐茂 1460/560640 1460/560640 69 劉美信 1490/560640 1460/560640 附表二: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元) 姓 名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洪金山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邱劉秀霞 35,868 劉賴玉燕 9,014 劉俊賢 劉月英 劉小麗 廖招治 14,929 陳廖實 曾潮簪 16,150 謝宗穎 曾麗珠 曾雪貞 劉献卿 116,711 劉哲任 116,711 楊織 43,098 阮淑蘭 22,441 阮建龍 22,441 阮炎明 44,882 何益霖 19,624 何益雨 19,624 林俊吉 147,321 鄭茂枝 88,355 劉串榮 100,937 劉宗顯 234,454 劉國演 4,507 劉國欽 4,507 劉松宜 44,882 劉坤用 26,948 劉宜君 22,441 劉瑞萳 147,133 曾彩霜 452,007 曾志嘉 43,098 劉滄演 11,173 陳月蝦 3,756 廖國淵 3,756 廖國堯 3,756 廖英樺 3,756 劉金鳳 47,698 劉裕聰 9,014 劉家妤即劉玉秋 9,014 劉裕明 9,014 劉玉娟 9,014 曾清凉 5,070 曾清濱 5,070 曾朝爵 20,187 蔡克忠 24,600 蔡添福 24,600 曾煌龍 1,690 曾裕鋒 1,690 曾朝陽 1,690 林詒凱 188,259 張立熙 13,427 劉永盛 35,868 邱琬甯 88,449 何榕燐 51,924 曾坤堂 5,634 劉憬熹 22,441 劉志仁 35,868 林俊隆 147,321 林俊吾 237,083 曾俊昇 5,070 王雪玲 劉坤松 35,868 劉建宏 5,634 劉芳瑜 5,634 曾陳月嬌 719,701 賴麗容 218,773 洪敬 23,755 李榮彥 7,981 劉國鄰 7,981 劉國忠 7,98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014 劉永進 11,173 劉豐裕 11,173 劉豐茂 11,173 劉美信 11,173 合計 3,910,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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