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58號
NTDV,111,訴,258,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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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莫武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莫鳳媚
原 告 劉莫杏津
莫惠
莫惠娟
莫勝智
莫文正
莫祈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王妤文律師
劉啟光
被 告 莫貴霖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莫武市、訴外人即原告劉莫杏津莫惠真、莫惠娟、莫 勝智、莫文正(下逕稱姓名,合稱劉莫杏津等5人)之被繼 承人莫中川(下逕稱姓名)、莫祈科(下逕稱姓名,與莫武 市、莫中川合稱莫武市等3人)、被告、訴外人莫麒麟(下 逕稱姓名)為訴外人莫賢德、莫葉蓮(下逕稱姓名)之子, 訴外人馬莫雪梅、莫玉桂、莫玉粉(下稱馬莫雪梅等3人) 為其等之女;莫賢德於民國70年8月27日死亡後,經其全體 繼承人同意由莫武市等3人、莫麒麟、被告繼承莫賢德所遺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南投縣○ ○鎮○里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為5分之1。因系爭土地為農業區之農業用地,依當時土地 法令限制,莫武市等3人均不具有自耕農身分,不得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由莫葉蓮決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 告、莫麒麟名下。後因莫麒麟另分配取得其他財產,系爭土 地遂全部均登記於被告名下,莫武市等3人、被告再於83年7



月間,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由莫武市等3人、被告、 莫麒麟暨其等配偶共同簽署立會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莫中川後於83年8月23日死亡,訴外人即其配偶張瓊姿亦 於105年7月11日死亡,莫中川就系爭土地所遺權利即由其繼 承人即劉莫杏津等5人繼承。
 ㈡系爭土地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前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即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 移轉登記予莫武市、劉莫杏津等5人、莫祈科,爰依民法第1 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莫武市、莫祈科 各4分之1,及劉莫杏津等5人公同共有4分之1。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莫賢德於70年8月27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因被告、莫麒麟素與莫賢德於系爭土地務農,故協議 由被告、莫麒麟繼承系爭土地,並於71年1月22日將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又於71 年3月23日,向莫麒麟購買取得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 之1,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存 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㈡惟因莫武市等3人認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分配不公,被告、莫麒 麟為顧及家族和氣,應其母親莫葉蓮之請求,允諾將部分系 爭土地再分配給莫武市等3人,被告係應莫葉蓮生前要求允 諾將系爭土地分配莫武市等3人,並非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系爭切結書係為保障莫中川等3人對被告、莫麒 麟所得請求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方於83年7月簽立;並於9 8年3月15日再簽立土地分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 定於系爭土地市地重劃而能分割之條件成就時,莫武市等3 人得依系爭同意書附件所示方法分配系爭土地,是系爭切結 書性質應為附條件之無名契約,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 記契約。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於系爭切結書、 系爭同意書約定條件成就時,始有辦理分割並使莫武市等3 人取得系爭土地如系爭同意書附件所示土地之義務,兩造於 系爭切結書、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並 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 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關於法律行為以得否 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 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 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 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 ,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 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 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當事人為消弭紛 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 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 立。另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 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兩造間於83年7月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已經原告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 移轉原告等等,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 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莫武市等3人、被告、莫麒麟為莫賢德、莫葉蓮之子 ,莫賢德、莫葉蓮分別於70年8月27日、82年8月7日死亡; 系爭土地原為莫賢德所有,現登記於被告名下,莫武市等3 人與被告、莫麒麟有於83年7月間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切結 書;莫中川於83年8月23日死亡,其配偶張瓊姿於105年7月1 1日死亡,莫中川之遺產由劉莫杏津等5人繼承等節,業據原 告舉證戶籍手抄本、張瓊姿除戶、現戶謄本、莫賢德之繼承 系統表、莫中川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 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至第46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



115頁至第127頁、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4月28日中院平家字第1120000155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5頁);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亦未經被告以書狀 或言詞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 前於41年4月26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莫賢德所有;後於71 年1月23日,以繼承原因登記為被告、莫麒麟所有,應有部 分各為2分之1;莫麒麟再於71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亦堪認屬 實。
 ⒉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經過,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與當事人協談結果 ,未能說明當時情況,就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係於何時存 立,由原告莫武市訴訟代理人莫鳳媚陳明等語(見本院卷第 160頁);後原告莫武市訴訟代理人莫鳳媚(下逕稱莫鳳媚 )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土地係莫葉蓮、莫賢德 所遺,因莫武市無自耕農身份,所以莫葉蓮自行決定將系爭 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等到系爭土地可以分割時,再由被告 無條件將系爭土地分給莫武市等3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 於83年7月間,由莫武市等3人與被告協議成立,當時有簽立 系爭切結書,關於借名登記內容係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之「該 一分多農地以後能分割時,貴霖要良心無條件提供原土地證 件印鑑證明等所有權狀等文件辦理過戶手續,不得異議」等 文字,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如系爭切結書之上述文字 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觀之系爭切結書 記載內容:「稱:父莫賢德母莫葉蓮夫妻二人節儉購買農地 :梅仔腳中溝段農地六分二厘,埔里段梅仔小段0四七三號 二分,合計八分二厘(包括建地)。父莫賢德,母莫葉蓮夫 妻共生有六男三女:長男武市:分建地八米路店鋪地27坪。 另(七十六年母親眼睛手術時給現金廿二萬元)。次男中川 :分建地八米路店鋪地27坪。另(現金)。伍男祈科:分建 地八米路底舖地27坪。另(現金)。肆男高富:㈠次男中川 之次子文正過房給高富當義子。(分現金拾萬元整。)㈡叁 男貴霖之次子新其過房給高富當義子。()。叁男貴霖:分 自用住宅建地包括路地七十五坪。另分農地三分三厘,未分 現金(七十年農地每分約三、四十萬元)。陸男麒麟:分建 地八米路店舖地27坪。另分農地二分九厘,未分現金(七十 年農地每分約三、四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足認系爭切結書之前開內容,應係莫武市等3人、被告、 莫麒麟暨其等配偶就莫賢德、莫葉蓮所遺土地如何為遺產分



割乙事為協議,但因莫賢德、莫葉蓮之繼承人尚有馬莫雪梅 等3人,故系爭切結書上開內容,應僅為部分繼承人間就莫 賢德、莫葉蓮所遺遺產所為之分割約定。
 ⒊至於系爭切結書所稱「另:梅子小段0四七三農約餘1分多, 包括貴霖超建農地房屋部份,暫用貴霖(有自耕農身份)名 義登記,為兄弟共有財產(農地不能分割),待後市地重劃 再分割登記。母親在世時,在兄弟媳婦面前親言指示財產兄 弟共分(該梅仔段0四七三號一分二厘農地要分給長男武市 、次男中川、伍男祈科)三人均分,其他麒麟、貴霖不得有 任何理由要分該筆土地,因叁男貴霖、陸男麒麟已有分配農 地,該一分多農地以後能分割登記時,貴霖要良心無條件提 供原土地證件印鑑證明等所有權狀等文件辦理過戶手續,不 得異議,費用由武市、中川、祈科分支出,土地分三份暫時 使用,待日後道路開闢後再均分(該筆土地所有權狀要給武 市、中川、祈科共同保管不得異議),另母親在世時,要麒 麟名下(方仔城溝)農地割壹佰坪供武市、中川、祈科三人 均分,不得異議,恐後口說無憑,特此寫本切結立會書為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雖經原告執以主張兩造間存 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等。然:
 ⑴系爭土地於莫賢德死亡時,即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為被 告、莫麒麟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後再由被告向莫麒麟 購入其應有部分2分之1,而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已 如前述。又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後,旋於78年間於上建 築農舍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號建物使用,且居住 、設籍至今,有南投縣政府111年7月4日府建管字第1110157 276號函暨檢附之使用執照、地籍套繪圖、被告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3頁)。於此情 況,如系爭土地係莫武市等3人於莫賢德死亡後,借用被告 名義登記於其名下,被告日後將有經莫武市等3人終止前開 借名登記契約,而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風險,被告應無可能 耗費時間、金錢於系爭土地建築前開建物供自身居住、使用 之必要;莫武市等3人亦無可能容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開建 物,供其長久居住、使用。是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當 時實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而就系爭土地為使用、 收益行為,系爭土地於兩造另於83年7月為約定前,並非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情形。
 ⑵至於系爭切結書所稱之上開內容,依其全部語句整體觀之, 應係莫葉蓮生前就系爭土地另有期待,希冀由被告提出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供尚未分得農地之莫武市等3人取得。故莫武 市等3人、被告於莫葉蓮死亡後之83年7月間,再就系爭土地



是否應莫葉蓮之要求為協議,後經莫武市等3人、被告就系 爭土地為上開約定即「梅子小段0四七三農約餘1分多,包括 貴霖超建農地房屋部份,暫用貴霖(有自耕農身份)名義登 記,為兄弟共有財產(農地不能分割),待後市地重劃再分 割登記。」、「該一分多農地以後能分割登記時,貴霖要良 心無條件提供原土地證件印鑑證明等所有權狀等文件辦理過 戶手續,不得異議」;依其等約定內容,被告承諾於系爭土 地經市地重劃後,履行分割登記予莫武市等3人之義務,而 有負擔該債務之意思,其等於系爭切結書該部分內容所成立 者,應屬債務拘束契約。因此,莫武市、莫中川之子莫勝智 、莫文正及莫祈科、被告方得再本於系爭切結書所約定內容 ,於98年3月15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再為約定,而有 簽立系爭同意書暨附件之事實。
 ⒋是以,兩造間於83年7月間雖有約定被告負擔上開債務,但並 非係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無存有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自無從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即無 可能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各登記予莫武市、莫祈科、劉 莫杏津等5人所有或公同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莫武市、莫祈科所有 、劉莫杏津等5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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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