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
縣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本源
相 對 人 江金山
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江金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江金山之輔助人。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江金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有糖尿病、 器質性精神病(腦傷)、骨質疏鬆之疾病史,目前意識清醒偶 呆滯,認知行為方面尚可簡單判斷,溝通表達能力較模糊, 三餐以半流質及軟食為主,且相對人有出現退化情形,左側 肢體偏癱,關節活動受限制,無能力移動肢體,全天尿布使 用,每天需每2小時翻身拍背,日常生活功能全權由他人協 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 請改為輔助宣告,並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 、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身 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 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參。觀之上 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之障礙等級已達重度,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由鑑定人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相對人 經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精神科醫師鄭奇中鑑定,結果略以: 病人為62歲未婚男性,出生地不詳,目前設籍於南投縣仁愛 鄉,國小畢業,病前功能正常,兵役狀態不詳,僅知病前做 過餐廳領班,油漆工等職業,家庭支持度不佳,與家人皆已 失聯,目前江員有糖尿病及其他多重器官障礙,過去是否曾 有物質或藥物濫用則不詳,並自民國98年10月28日起,領有 永久重度之殘障手冊。江員於36歲時遭其胞弟持鐵棍攻擊頭 部,導致顱內出血,當時被送至臺中中山醫院治療,經開顱 手術後,仍存有左側偏癱及右側肢體無力之後遺症,術後復 健情況不詳,僅知江員於43歲時被送至臺中永和安養中心, 46歲被轉送至南投迦南康復之家,原因不詳,再度於51歲因 無復健意願被送至迦南護理之家,並於56歲時再度被轉送至 南投傑瑞老人安養中心至今。江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其 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精神疾患」,且其因疾病緣故,導致 病人自罹病後,因症狀影響導致功能明顯下降,大部分時間 皆臥床,功能仍持續障礙未恢復,目前於長照機構中,無法 與他人互動,生活事物如沐浴進食等日常活動,皆需他人協 助,顯然無法獨立生活,但其思考及現實感尚未完全喪失,
故推論江員目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此有 該院112年6月12日投醫精字第112000610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為憑。從而,相對人因上述症狀,已達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須相當之人適時適度從旁協助、提醒,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惟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聲請人聲請選定南投縣政府為輔助人 ,經徵詢南投縣政府意見,據覆稱:倘相對人尚有四親等內 親屬,建請貴院就四親等內親屬擇定適任人選擔任監護人, 另本府尊重貴院審理,若經審結後確無適當人選時,本府同 意擔任職司監護人等語,有南投縣政府111年9月22日府社福 字第1110223027號函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嗣,其 父母均已歿,參以相對人於107年即安置於聲請人處至今, 期間均無家屬聯絡、探視等情,堪認相對人與其親屬情感甚 為疏離;又經本院函請相對人現存之四親等內成年血親,就 本件聲請及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表示意見, 相對人之手足江大泉具狀陳稱其與相對人已數十年沒有往來 聯繫,對於擔任監護人及管理財產清冊一事不適任也無意願 ,其餘親屬經合法通知均未表示意見,準此,實難認其等就 相對人之醫療決策、照顧安排等事務可適時處理。而關係人 南投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備有身心障礙者福利及維 護其等權益之專責單位與資源,對身心障礙者之照顧較為熟 悉、周延,故由南投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較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五、另聲請人雖有聲請法院指定由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以及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未準 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 等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法律 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的權限,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非 全由輔助人管理,法律並未要求輔助人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 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輔助宣告事件,自無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