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78號
NTDV,111,消債更,7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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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良軒
代 理 人 廖本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7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 前置調解之聲請,嗣經移轉管轄至本院,惟因聲請人尚積欠 其他資產公司債務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全體相對 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00萬6,459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09年6月5日以書 面向臺中地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並經臺中地院以109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36號前置調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6號 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主張目前受僱在四海豆漿擔任技術員,每月收入3萬 元,另於109年5月7日、110年6月4日,各領有一次性行政院 疫情紓困急難救助金3萬元,故常態性薪資收入為每月3萬元 ,有中華郵政楠梓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 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臺中地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卷 【下稱臺中地院消債更卷】第123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24 3頁),堪予認定。則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3萬元,應 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 臺中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516元計算之等語。本院 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而聲請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均在南投縣,故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其數額。核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已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 ,應以1萬7,076元為度,始屬公允。
 ㈣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陳稱需扶養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陳○悕及陳○豐,每人 每月各需支出扶養費6,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 子女陳○悕、陳○豐分別為107年、109年生,均未成年,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查(見臺中地院消債更卷第121頁),客觀上 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



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 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作為計算標準,依聲請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對陳○悕、陳○豐負有扶 養義務之人為聲請人與其配偶共計2人,故每人每月扶養支 出不宜超過8,538元為適當(計算式:17,076÷2≒8,538,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而聲請人陳報陳○悕、陳○豐扶養費支出 各為6,000元、6,000元,合計為1萬2,000元(計算式:6,000 +6,000=12,000),均未逾前開標準,應屬可採。 ㈤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8萬7,383元、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2萬 176元、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 利息債權金額為104萬1,005元、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7萬7,523元、相對人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08萬4 ,272元、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 利息債權金額為30萬814元、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萬465元、相對人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2萬3,870元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 25萬1,336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384萬6,844元(更詳細金額 留待更生執行程序進行時查明),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及聲請 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
⒉依聲請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之109、110 年度所得額分別為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臺中地院消 債更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另有中華郵政楠梓郵局存款98 9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 單之解約金2萬8,879元,合計財產總價值約略為2萬9,868元 (計算式:989+28,879=29,868)(見臺中地院消債更卷第1 23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189頁),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 財產。
⒊故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平均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萬7,076元、扶養費1萬2,000元後,每月餘924元(計算式 :30,000-17,076-12,000=924),而餘額924元若全用以清 償債權人債務,則須約至少344餘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



算式:(3,846,844-29,868)÷(924×12)≒344,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已遠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 建之基準,足認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 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 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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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