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徐玉鄰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徐江源
徐武鏞
徐玉燕
徐偉禎
徐溥鍵
徐暘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提起上訴,應於第一 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 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11 1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判決,並將第一審判決書於111年12月 1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12年1月4日具狀不服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112年1月6日以裁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2年1月12 日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嗣經 本院於112年2月1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項駁回上訴裁定於
112年2月2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就此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不服,是本件原審判決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再於112年5月22日具狀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顯逾上訴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