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1年度,20號
NTDV,111,原訴,20,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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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國璋
被 告 絲韋笙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簽立蔬菜買賣契約(如本院卷第48 頁所示蔬菜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12月15日至108年1月15日之期間,將所種當季高麗菜提供 原告採收,以1,500件(30公斤/件)或2萬5,000粒作為採收 上限,原告則應給付被告定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下稱 系爭定金),及其餘價金13萬元(下稱其餘價金),均作為 購買高麗菜之價金(下合稱系爭價金)。
 ㈡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107年10月22日給付被告系爭定金9 萬元後,於107年11月22日、107年11月底分別再給付被告其 餘價金7萬元、6萬元,已給付系爭價金共計22萬元。然原告 於107年12月底前往採收高麗菜時,竟發現被告已將全數高 麗菜自行或供他人採收完畢,未提供原告採收分毫。依系爭 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提供高麗菜與原告採收,否則應賠 償定金10倍。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提供高麗菜與原告採收,依 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應給付系爭定金10倍即90萬元(計算 式:9萬元x10倍=90萬元),並應返還作為購買高麗菜對價 之系爭價金22萬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之給付標的,係被告應於107年12月底前,將所種當 季高麗菜提供原告採收,以1,500件或2萬5,000粒作為採收 上限,原告則應給付系爭定金9萬元。系爭契約未約定原告 須另給付其餘價金13萬元,被告除收受系爭定金9萬元外, 亦未收受其餘價金13萬元。
 ㈡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應將所種當季高麗菜提供原告採收,非 採收後出賣與原告,被告確有將高麗菜提供原告採收,而已 依約履行,原告因考量當期菜價下跌雇人採收不敷成本等節



,未採收原告所提供高麗菜,任令高麗菜腐敗,始未採收高麗菜,自不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
 ㈢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係約定被告應保證原告不致因採收高麗菜 遭他人主張權利,倘有違反,被告始須賠償系爭定金10倍; 被告已依約履行,且原告亦未遭他人主張權利,自不能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定金10倍。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於有第226條 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惟債權 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固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其契 約,以免除自己之對待給付,然其不解除契約,逕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債務人未為給付 ,且給付已陷於不能者,給付遲延係指債務人未為給付,惟 給付仍屬可能,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內 容未符合債務本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給付已陷於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 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4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應以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時期為準 ,倘於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 時不能,均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給付嗣回復為可能,亦無 從變更已依法發生之效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 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 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 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5號、83年度台上字 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 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三、契約因可歸責於 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 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1、3款定有明文。契約當事 人一方,基於確保契約履行目的,所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無論其所用名稱,均屬定金,惟依其作用不同,可 再為分類,倘其作用在作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則稱為 違約定金(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開規定所稱加倍返還定金,性質屬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67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違 約定金,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88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開規定所稱當事人另有訂定,既未限制得另行約定之範圍 ,解釋上應包括另行約定加倍返還之加倍乘數,故於當事人 有另行約定加倍返還之加倍乘數時,自應依其約定決定應加 倍返還之加倍乘數,以作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㈢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不能履 行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依同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亦得請求加倍返還所受定金,惟 所稱加倍返還定金,屬損害賠償性質(最高法院67年度第9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債權人若不能證明其 所受損害,得逕依同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 金,債權人倘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定金,亦得依同法第22 6規定請求額外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所用之 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 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89 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契約之文意有疑 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㈤系爭契約之給付標的: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給 付被告系爭定金9萬元,作為購買高麗菜之價金,被告則應 於107年12月底前,將所種當季高麗菜提供原告採收,以1,5 00件(30公斤/件)或2萬5,000粒作為採收上限;原告於簽 立系爭契約時即107年10月22日給付被告系爭定金9萬元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161頁),並有系爭 契約書面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除應給付系爭定金外,尚應給付 被告其餘價金,均作為購買高麗菜之價金,原告除已給付系 爭定金9萬元外,於107年11月22日、107年11月底分別再給 付被告其餘價金7萬元、6萬元(共計13萬元)等事實,固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未約定原告須另給付其餘價金13萬元 ,被告亦未收受其餘價金13萬元等語。然而,依系爭契約書



內容,已記載除定金9萬元外,收購餘款於採收售出後給付 ,且原告保證以A特級品300元/簍(30公斤)、C次級品150 元/簍(30公斤)價格向被告收購,以1,500件(30公斤/件 )或2萬5,000粒作為採收上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 ,可知,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除應給付系爭定金9萬元外 ,尚須給付依採收高麗菜品質及數量所計算其餘價金,均作 為購買高麗菜之價金。再者,依兩造間messenger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我能先跟你拿8萬嗎?...到時候 能砍(指砍高麗菜)你直接扣30萬元好嗎?之前跟你拿了9.7 .6加上這次8=30...」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 ,原告確有給付被告其餘價金7萬元、6萬元(共計13萬元) 。況且,採收權人於採收作物前,尚不知悉採收作物品質, 於採收前即先行付款時,僅願以次級品價格估算價款等節, 核與常情及常理無違;而以C次級品高麗菜品質,依約計算 價金之金額為22萬5,000元(計算式:150元x1,500簍或件=2 2萬5,000元),實與原告主張其已給付系爭價金之金額22萬 元相近。從而,原告主張其除給付系爭定金9萬元外,尚給 付其餘價金13萬元,共計給付系爭價金22萬元(計算式:系 爭定金9萬元+其餘價金13萬元=22萬元)等事實,堪信為真 實;被告抗辯兩造未約定、被告亦未收受其餘價金13萬元等 語,自非可採。
 ⒊基上,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除應給付被告系爭定 金9萬元外,尚須給付依採收高麗菜品質及數量所計算其餘 價金,均作為購買高麗菜之價金,被告則應於107年12月底 前,將所種當季高麗菜提供原告採收,以1,500件(30公斤/ 件)或2萬5,000粒作為採收上限;原告已給付被告系爭定金 9萬元、其餘價金13萬元,共計給付系爭價金22萬元。 ㈥系爭契約之履行:
 ⒈原告主張其未採收到任何高麗菜,及於108年1月初時現場已 無高麗菜可供採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mess enger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應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底前往採收高麗菜時,竟發現被告已 將全數高麗菜自行或供他人採收完畢,未提供原告採收分毫 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確有將高麗菜提供原告採收 ,而已依約履行,原告因考量當期菜價下跌雇人採收不敷成 本等節,未採收被告所提供高麗菜,任令高麗菜腐敗,始未 採收高麗菜等語。然而,依兩造間messenger對話紀錄, 顯示兩造間曾交談「(被告)對不起,我不應該欺騙老闆你對 我的信任...(原告)菜的事要怎處理,跟你家人談談...菜



能看嗎?(被告)不能看,對不起 我早該老實說 而不是 在你面前欺騙...(原告)為何你沒跟我說就去砍菜,你明 知道菜已賣給我了?(被告)我有跟老闆說 看可不可以讓 我去砍菜 讓我去賺本金給你(原告)我沒說好...我有答應 你說可以砍菜嗎?沒經過我同意去砍菜就是竊盜,你知道嗎 ?(被告)是我太年輕不懂,對不起...老闆什麼時候有空 畢竟是我不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 知,被告於本件訴訟外確有因高麗菜採收完畢乙節向原告 接連致歉,則原告前開主張,顯非無稽。況且,被告於本件 訴訟中固抗辯原告係考量當期菜價下跌雇人採收不敷成本而 未採收高麗菜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當期菜價 有下跌致雇人採收不敷成本乙節,以反證推翻原告前開主張 真實性,則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⒊基上,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07年12月底前將所種當季高麗菜 提供原告採收,致原告未採收到任何高麗菜,且於108年1月 初時現場已無高麗菜可供採收,乃受定金債務人未為給付, 且給付已陷於不能,構成給付不能而不能履行。被告復未主 張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事由存在,應認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始致給付不能而不能履行。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提供高麗菜與原告採 收,否則應賠償定金10倍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 契約第2條係約定,被告應保證原告不致因採收高麗菜遭他 人主張權利,倘有違反,始須賠償定金10倍等語,然而,依 系爭契約書面記載,第2條後段內容為原告於簽約時給付被 告定金後,被告應保證本期農產品授權原告採收,並保證不 致因採收而遭他人主張任何權利,如因此造成原告損失,被 告願賠償原告定金10倍價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 可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辭句文義,顯係被告於原告支付 定金後,即負有將高麗菜提供原告採收(給付義務)、保證 他人不得對原告主張權利(類似瑕疵擔保責任)等2項義務 責任,倘違反其一,即應賠償原告定金10倍金額之意思,無 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之情況,尚無別事探求之必要,自不能 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被告抗辯僅於原告因採收高麗菜遭 他人主張權利時,始須賠償該金額等語,顯非可採。 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原則, 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目的在回復履約之「應有 狀態」(非「原有狀態」);當事人一方基於確保契約履行 目的,所交付他方之金錢,無論其名稱為何,均為定金,惟 其作用若係作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為違約定金,性



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當事人得另行約定加倍返還 之加倍乘數,以作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債權人若不能 證明其所受損害,得逕依同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 返還定金,債權人倘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定金,亦得依同 法第226規定請求額外賠償。衡以,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契 約,以取得採收1,500件(30公斤/件)或2萬5,000粒大量高 麗菜權利,其締約目的,顯非供自身食用,而係供販賣賺取 售價與成本間利潤,其因被告未履約所生損害及應受賠償者 ,除所支出成本外,尚可包括因被告未履約致其所失去利潤 ;然而,因被告未履約致原告所失去利潤金額,尚涉扣除其 他成本、售價等節,恐不易證明,應有透過約定擬制最低損 害賠償額之需求。再參以,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已記載「如 因此造成原告『損失』,被告願『賠償』原告定金10倍價格.... 」等語,亦表明其作用係在作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從而 ,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定金係基於確保契約履行目 的而交付,並作為債務不履行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核其 性質,應屬預定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違約定金。
 ⒊基上,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係為販賣高麗菜賺取利潤,且已給 付被告系爭價金,被告竟未依系爭契約將所種當季高麗菜提 供原告採收,致原告支出系爭價金卻未能販賣高麗菜賺取利 潤而受有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 還)及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以10倍為乘數),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定金90萬元(計算式:系爭定金9萬x10倍=90萬元) ,作為損害賠償。
 ㈧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固得不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 除契約,逕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然而,於債權人未解 除契約時,雖得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惟自己依約所負給付 義務並未消滅,債務人仍得依約請求給付價金(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倘已依約給付 價金,債務人自得依約保有已受領價金。原告固主張因被告 未依系爭契約提供高麗菜與原告採收,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作 為購買高麗菜對價之系爭價金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復未主張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其有解除系爭契約乙節,應 認原告未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除請求加倍返還系爭定金作 為損害賠償外,所負給付價金義務未消滅,被告自得保有作 為購買高麗菜對價之系爭價金,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返還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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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