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58號
NTDV,110,訴,358,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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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峰松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英算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受告知人 廖清順




廖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5,674元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分之1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萬5,67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9萬5,674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已終止兩造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後,被告於民



國111年5月31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受告知人廖清順、林廖英華(下分別稱廖清順、林廖英 華)系爭房地每人應分擔之分期款新臺幣(下同)22萬4,30 0元(廖清順、林廖英華已將對原告之應分擔分期款代墊返 還請求權讓與被告),加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清償系 爭房屋貸款餘額每人應分擔29萬8,184元,共計新臺幣(下 同)52萬7,484元,嗣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 縮為51萬1,323元(見本院卷第139、294頁)。經核被告提 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相牽連,且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及本院認 為被告提起反訴並無延滯訴訟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 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是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提起本件 反訴延滯訴訟而於法不合,要難採取。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興建。94年間,原告因債務問題,名下系爭 房地受本院強制執行,因2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而進入 特別變賣程序,原告於是與林廖英華廖清順及被告,共同 協議以各出4分之1之出資比例,買回系爭房地由4人共有, 並由林廖英華廖清順及被告共同應買,每人登記應有部分 各3分之1,原告之4分之1應有部分,則分別借名登記12分之 1予林廖英華廖清順及被告(下分別稱林廖英華出名應有 部分12分之1、廖清順出名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出名應有 部分12分之1),應買之總價約320萬元,押標金之65萬6,00 0元先由原告支付,應支付本院拍賣尾款261萬7,000元則向 新竹商銀以廖清順名義貸款支付(下稱系爭房貸),連同上 開押標金、新竹商銀貸款、歷年稅金及房屋整修費用,均由 兩造及林廖英華廖清順平均分擔。且原告為確保其借名登 記之權利,另與林廖英華廖清順約定就系爭房地設定債權 金額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彰顯原告對於 系爭房地權利之存在。
 ㈡詎料,林廖英華廖清順竟於107年1月12日,分別將系爭房 地林廖英華出名應有部分12分之1、廖清順出名應有部分12 分之1,連同自己所有之4分之1應有部分,以買賣方式過戶 予被告,被告則將名下系爭房地1分之1所有權再以買賣方式 過戶2分之1予第三人黃燕飛,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被告、第 三人黃燕飛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4分



之1(包括被告、林廖英華廖清順各過戶給被告之應有部 分12分之1,計算式:1/12×3=1/4)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被 告並因之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 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是分別借名登記於 被告及廖清順及林廖英華各12分之1,且因被告出名應有部 分為12分之1,非4分之1,倘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向被告請 求,依法原告亦僅得請求12分之1;倘原告主張被告移轉系 爭房地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應同時返還被告51萬1,32 3元,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自102年起至106年止,反訴被告、反訴原告 及林廖英華廖清順應負擔繳交系爭房地之分期貸款各為22 萬4,300元,惟反訴被告並未繳交,林廖英華廖清順已將 對反訴被告代墊返還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又系爭房地自10 7年起至迄今,反訴被告應分擔系爭房地貸款餘額28萬7,023 元,總計51萬1,323元(計算式:224,300+287,023=511,323 )迄今亦未給付。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546條規 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51萬1,323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由反訴被告所提繳款明細其上手寫筆跡:「 102.1-6月21000、102.7-12月37197=>102年開始由3人分担 、103.5.14現金委清順30000」及反訴被告另提出前配偶楊 麗蕙手寫作帳之筆記紙可知,依其上之記載,至少至105年 間,反訴被告都還有繳納貸款;繳款明細其上手寫筆跡「10 2年開始由3人分担」等語,係表示102年以後,由反訴被告 、廖清順、林廖英華繳納貸款,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未繳納 貸款一節,並非事實,事實上未繳納貸款的人是反訴原告。 至於後來因為廖清順領走母親廖林蘭存款、老農津貼50、60 萬元以上,當時母親廖林蘭已無意識能力,反訴被告便要求 廖清順既然領走母親的錢,就應該繳納房子的錢,故未再繳 納;107年1月12日以後,更因系爭房地原本借名登記廖清順 、林廖英華部分已遭過戶給反訴原告,故反訴被告未再繳納 貸款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 ,有無理由?
 ㈡原告自102年起止105年10月份止,有無按月繳交共有人每人 應分擔之金額4萬4,860元與廖清順?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 告51萬3,323元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 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546條等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51萬1,323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分1予原告部 分有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 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且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興建,系爭房 地因被本院強制執行,原告與林廖英華廖清順及被告,共 同協議各出資4分之1之比例,買回系爭房地,並由林廖英華廖清順及被告共同出名應買,各應有部分為3分之1,而原 告共有部分,則由林廖英華出名應有部分12分之1、廖清順 出名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出名之應有部分12分1,應買之 總價約320萬元,押標金之65萬6,000元,先由原告支付,應 支付本院尾款261萬7,000元則向新竹商銀以廖清順名義貸款 支付,連同上開押標金、新竹商銀貸款、歷年稅金及房屋整 修費用,均由兩造及林廖英華廖清順平均分擔等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原告 前配偶之交易明細,相關分擔費用計算書等可參(見本院卷 第37-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應 先堪認定。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前開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27日寄 存送達被告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



,而於111年5月7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堪認兩造就系爭房 地被告出名應有部分12分之1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 止,則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 在,是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被告出名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林廖英華出名應有部分12分之1及 廖清順出名應有部分12分之1,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是分別借名 登記於被告、廖清順及林廖英華各12分之1,原告係基於買 賣而取得上開部分之所有權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林廖英華出名應 有部分12分之1及廖清順出名應有部分12分之1,一併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 758條、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 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 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 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 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分之1,為有理由,已如上述。然就原告與廖清順、林廖英 華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經原告向其2人表示終止,即未回 復登記為借名人即原告以前,原告即無法基於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向被告主張已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12分之2(廖清順及林廖英華出名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之 所有權,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林廖英華出名 應有部分12分之1及廖清順出名應有部分12分之1,一併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⑴按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 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上開借名 契約終止後,出名人為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 在,自屬不當得利,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 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⑵本件原告與廖清順、林廖英華之借名登記契約,未經終止, 已如前述。又被告主張廖清順、林廖英華已將其等原應有部 分4分之1之所有權,連同原告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12分之1 之所有權,轉讓予被告,並經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之第一 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第95-109頁),堪信屬實 。揆諸上開說明,出名人廖清順將其出名之應有部分12分之 1、出名人林廖英華將其出名之應有部分12分之1,出售並移 轉登記予被告,為有權處分,在該買賣契約未經撤銷或認係 無效前,被告取得廖清順出名應有部分12分之1、林廖英華 出名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所有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予原告。
 ㈢被告於9萬5,674元範圍內,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同時 履行抗辯權,除當事人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互為對待給付 或互為對價關係之債務有其適用外,倘當事人因契約而互負 之債務,其兩對立之債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基 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 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自102年起至106年止,原告並未分擔繳付系爭房貸 每月分期款項,共計22萬4,300元(下稱系爭房貸分期款) ,林廖英華廖清順2人已將對原告之代墊返還請求權讓與 被告,以及系爭房貸尾款114萬8,092元(下稱系爭房貸尾款 )最後由被告所清償,而應按共有比例由原告分擔4分之1之 尾款28萬7,023元(計算式:1,148,092÷4=287,023),合計 共51萬1,323元,並就上開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房地各共有人每月應分擔部分為4萬4,860元,固為原告 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自102年起至105年10月止,均按月支 付予廖清順;自105年10月份起至106年底止,原告未支付的 原因係因廖清順領走母親存款及老農津貼50、60萬以上,原 告才未繼續繳納分期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核與 證人廖清順於本院證述:105年因媽媽事情吵架,原告開始 不繳納貸款,原告必須還我這筆錢,實際上確定有拿到原告 支付之105年8、9月的貸款;原告不跟我結清積欠的代墊款



,被告也沒有說要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59頁)。可 認原告主張自102年起至105年10月止,均有按月繳交貸款等 情,洵非無據。而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止,原告雖有 積欠貸款,然代為支付者係證人廖清順,並非被告,由證人 廖清順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並未將此部分債權讓與被告,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故被告抗辯對原告 尚有代墊貸款債務22萬4,300元,即無可採,被告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洵屬無據。
 ⑵被告主張支付系爭房貸尾款共計114萬8,092元,為原告所未 爭執,並有被告匯款至廖清順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及匯款 單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 定。然查,系爭房貸尾款被告之支付時間,分別為107年1月 18日、19日,有上開匯款單影本可佐,而系爭房地之原所有 權人廖韋霖廖清順之子)、林廖英華之全部應有部分,已 於107年1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登記 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9頁),亦可認定。則本件被 告既否認原告請求林廖英華出名應有部分12分之1、廖清順 出名應有部分12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如前述,可 認被告代原告清償系爭房貸尾款的比例,僅有被告出名應有 部分12分之1,即9萬5,674元(1,148,092÷12=95,67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兩造間僅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分之 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名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於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所為清償系爭房地尾款的12分之1即9萬 5,674元,與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被告所負之返還義務, 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被告就上開9萬5,674元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為屬有據,逾此部分範圍,尚屬無據。 ㈣原告固另與廖清順、林廖英華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9 -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惟系爭抵押 權設定義務人為林廖英華廖清順,並非被告,被告並未證 明此部分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有何事實上履行之牽連關 係,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屬無 據。
 ㈤綜上,被告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9萬5,674元之範圍,為 屬有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惟逾該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固主張自102年起至106



年止,反訴被告並未繳付系爭房貸分期款,林廖英華廖清 順2人已將對反訴被告之代墊返還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以 及系爭房貸尾款為反訴原告所清償完畢,而應由反訴原告分 擔4分之1尾款為28萬7,023元,應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向反訴被告請求云云。惟反訴被告自102年起至105年10月止 ,均有按月繳交貸款;而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止,原 告雖積欠貸款,然代為支付者係廖清順,並非反訴原告,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並未能舉證有代反訴被告清償系 爭房貸分期款;又反訴原告乃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 原告,則其就系爭房貸尾款之清償具有法律上之義務,是反 訴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1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 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反訴原告固主張自102年起至106年止,反訴被告並未繳付系 爭房貸分期款,惟反訴被告主張自102年起至105年10月止, 均按月支付予廖清順及自105年10月份起至106年底止,反訴 被告雖有積欠貸款,然代為支付者係廖清順,並非反訴原告 ,且廖清順並未將此部分債權讓與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反訴原告主張對反訴被告尚有代墊系爭房貸分期款22萬 4,300元之返還請求權,洵屬無據。
 ⒉又系爭房貸尾款114萬8,092元,為反訴原告所清償完畢,業 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自堪認定。而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清 償尾款部分,僅有反訴原告出名應有部分12分之1,即9萬5, 674元,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認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之清 償而受有利益為9萬5,674元,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受有利益, 即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不當得利,洵屬有 據。
 ⒊惟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分之11部分,此時登記所有權人仍 為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即非無可能係因自己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而清償系爭房貸尾款,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其為反訴被 告分擔前述系爭房貸尾款12分之2即19萬1,349元部分(1,14 8,092÷12×2=191,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難認係反訴



原告受有損害,是反訴原告主張清償逾系爭房貸尾款12分之 1部分,反訴被告有不當得利,自非可採。
 ⒋綜上,反訴原告就其主張102年起至106月止為反訴被告所繳 付之系爭房貸分期款,未能證明為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 原告就其主張其為反訴被告分擔前述系爭房貸尾款12分之2 即19萬1,349元部分,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反訴原告受有 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惟其就反訴被告應分擔系爭房貸尾款12分之1即9萬 5,674元部分,反訴被告因此受有利益,確實無法律上之原 因,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之。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反訴 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 於111年6月6日送達予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 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民法第546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兩造之間,僅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反訴 原告未能證明反訴被告委任反訴原告代為處理系爭房貸尾款 之清償,而負有債務,自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前段,請 求反訴被告代反訴原告清償,反訴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分之1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主 張原告應於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分之1予原 告之同時,給付9萬5,674元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9萬5,67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此部分雖經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即 無再由反訴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反訴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 本院亦併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柒、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附表1:不動產
一、土地部分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83.27平方公尺) 二、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層次面積 建物門牌 南投縣○○鄉○○段00○號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一層:179.94平方公尺 二層:117.98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路000○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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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