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0年度,3號
NTDV,110,簡上附民移簡,3,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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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坤亮
被 告 李明漢


張勢玄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勢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係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 字第2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0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 損害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 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經查:原告於本院 刑事庭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毆打傷害原告致其所受醫療費用、 精神慰撫金及毀損原告物品之財物損失等損害。嗣經本院刑 事庭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並



未包括毀損罪,而將該損害賠償訴訟全部以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是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賠償毀損物品所生財物損失 新臺幣(下同)299,998元部分,不在免納裁判費之列,前 經本院通知原告補繳裁判費4,800元,且經其如數補繳,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關於請求財物損失299,998元 部分,其程式要件之欠缺已補正,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民國109年2月9日下午1時許,在訴外人曾秋惠位在南投縣○○ 鄉○○巷00○0號住處門口,原告與被告張勢玄各持棍子1根, 被告張勢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腦震盪、雙側顳部及額頭挫傷血腫、前胸壁挫傷、頸部及胸 部擦傷、鼻出血之傷害。被告於109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原告位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住 處(下稱原告住處)客廳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倒地撞及 其所有置於客廳內之桌椅等物品,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顏面 、口腔、胸部、腹部、雙手及雙足擦挫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 。被告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財 產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被告張勢玄於109年2月9日下午1時許之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張勢玄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109年2月9日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 南投醫院)急診,被告張勢玄應賠償原告支出部分負擔醫療 費用及健保給付負擔費用,共計100,000元。 ⒉頭部後遺症:原告之頭部因被告張勢玄之傷害行為遺留後遺 症,需高額費用始可檢查醫治,請求賠償20,000,000元。  ⒊共計:20,100,000元 
㈢原告就被告於109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109年2月10日至南投醫院急診及住院,被 告應賠償原告支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及健保給付負擔費用, 共計200,000元。
 ⒉門牙斷裂:原告上排2顆門牙斷裂需就醫及植牙,請求賠償就 醫及植牙費用600,000元。
⒊頭部、胸部後遺症:原告之頭部、胸部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遺 留後遺症,需要高額費用始可檢查醫治,請求賠償60,000,0 00元。
⒋財物毀損:原告所有大理石桌面之原木木製茶几桌、收錄音 機、電話機、電腦喇叭音箱、電視櫃、上衣因被告之共同侵 權行為而毀損,被告應賠償損失。原木木製茶几桌、收錄音



機分別至少15年、10年前購買,購買金額已不記得,電話機 、電腦喇叭音箱、電視櫃至少10年前購買,購買金額分別為 1,200元、999元、150,000元,108年間購買上衣,金額800 元,故就大理石桌面之原木木製茶几桌、收錄音機、電話機 、上衣、電腦喇叭音箱、電視櫃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20,000 元、27,000元、1,200元、998元、150,000元、800元,共計 299,998元。
⒌精神慰撫金:被告所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受傷、頭暈 目眩、胸部劇痛、門牙缺牙等痛苦,被告應賠償2,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遭逢此一重大變故,而身心俱創、不 再滿懷希望,受有沉重之心理傷害,被告應賠償16,800,000 元,共計18,800,000元。
 ⒍共計:79,899,998元   
㈢依民法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張勢玄應給付原告20,100,0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9, 899,998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勢玄抗辯略以:不爭執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原告因其於109年2月9日所 為侵權行為所受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50元、因其與被 告李明漢於109年2月10日所為侵權行為所受傷害支出必要醫 療費用2,446元。其於原告住處與原告拉扯過程中有撞壞原 告住處物品,然原告主張受損之物品,不一定全部係其所毀 損,兩造斯時互相拉扯,有可能係原告自己所撞壞,且原告 請求之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明漢抗辯略以: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有單據者,其 願意給付,部分物品其未損壞,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張勢玄不爭執事項:
㈠109年2月9日下午1時許,原告與被告張勢玄各持棍子1根,被 告張勢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 盪、雙側顳部及額頭挫傷血腫、前胸壁挫傷、頸部及胸部擦 傷、鼻出血之傷害。被告於109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原告住處客廳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 倒地撞及其所有置於客廳內之桌椅等物品,原告因而受有頭 部、顏面、口腔、胸部、腹部、雙手及雙足擦挫傷及牙齒斷 裂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張勢玄於109年2月9日所為侵權行為所受傷害至南 投醫院就醫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50元;原告因被告於109年



2月10日所為侵權行為所受傷害至南投醫院就醫支出必要醫 療費用2,44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不爭執事項㈠之行為, 應負民法故意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賠償醫療費用、財物損 失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109年2月9日下午1時許,原告與被告張勢玄各持棍子1根,被 告張勢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 盪、雙側顳部及額頭挫傷血腫、前胸壁挫傷、頸部及胸部擦 傷、鼻出血之傷害;被告於109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原告住處客廳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 倒地撞及其所有置於客廳內之桌椅等物品,原告因而受有頭 部、顏面、口腔、胸部、腹部、雙手及雙足擦挫傷及牙齒斷 裂之傷害等情,為原告與被告張勢玄所不爭執,被告李明漢 對此亦無意見,並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9000475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 卷一】第13頁、第14頁),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投簡 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張勢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李明 漢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 第26號刑事判決上訴均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 簡上字第26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109年2月9日下午1時許,被告張勢玄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雙側顳部 及額頭挫傷血腫、前胸壁挫傷、頸部及胸部擦傷、鼻出血之 傷害;被告於109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在原告住處客廳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倒地撞及其所 有置於客廳內之桌椅等物品,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顏面、口 腔、胸部、腹部、雙手及雙足擦挫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上



開二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前揭規定,被 告張勢玄、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各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被告於109年2月10日毆打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本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未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自無不 可。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⒈被告張勢玄於109年2月9日之侵權行為: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勢玄於109年2月9日所為侵權 行為所受傷害至南投醫院急診就醫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50 元,為被告張勢玄所不爭執,復有南投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勢玄賠償 醫療費用1,050元。原告另主張被告張勢玄應賠償南投醫院 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之健保點 數等等。而健保點數1點並非即等於1元,此由全民健康保險 第62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 總額及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 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即可 得知,該點數必須先經保險人即健保署審查,再依同法第61 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經健保署審查後之醫療服務 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故健保點數經審查後,可能被部分 核刪,且每1點健保點數,核算費用亦非等於1元,再者,原 告並未支出該健保點數,實際上亦不可能支出該費用,難認 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張勢玄賠償。 ⑵原告頭部傷害後遺症之就醫檢查費用:原告主張被告張勢玄 之傷害行為致其頭部傷害後遺症,需就醫檢查費用20,000,0 00元等等。原告就其主張其遭被告張勢玄毆打後,產生頭部 後遺症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衡酌原 告於本院110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其遭被告張勢玄毆 打後,除至南投醫院急診外,沒有去看醫生,但因接到本件 法院通知要證明損害,其於110年11月有至南投醫院就醫, 沒有其他就醫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原告於10 9年2月9日遭被告張勢玄毆打後,除當日急診外未再就醫, 嗣僅因本件訴訟經本院通知提出損害證明,方至南投醫院就 醫,斯時距其遭被告張勢玄毆打後已逾1年,嗣亦未持續就 醫,基此,實難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勢玄之傷害行為產生 頭部後遺症一節為真實,故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張勢玄應 賠償就醫檢查費用20,000,000元等等即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就被告張勢玄於109年2月9日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 告張勢玄賠償1,050元。 
 ⒉被告於109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之侵權行為: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109年2月10日所為侵權行為 所受傷害至南投醫院就醫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含109年2月11 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2,446元,為被告張勢玄所不爭執, 被告均陳稱願給付有醫療單據部分(見本院卷第477頁), 復有南投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15頁、第217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 446元。至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賠償南投醫院向保險署申報之 健保點數等等,理由同上開⒈⑴所述,原告並未支出該健保點 數,實際上亦不可能支出該費用,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原告上排門牙2顆斷裂之就醫植牙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上排門牙2顆斷裂等語,被 告於109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牙齒斷 裂之損害,已如前述,南投醫院109年2月10日之急診病歷記 載「broken teeth」(見本院卷第274頁),又原告於110年 11月18日至南投醫院牙科門診,經診察有多顆殘根,包含牙 位編號11、21(見本院卷第211頁),即俗稱門牙,建議洗 牙、拔除殘根後再做假牙,有南投醫院111年1月28日投醫社 字第110000857號函復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上排門牙2顆斷裂,尚堪採信 。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 情事,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 回其請求。依上所述,原告已證明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 上排門牙2顆斷裂之損害,為使原告斷裂之上排2顆門牙恢復 固有功能,即有製作假牙之必要,原告固未證明損害之數額 ,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斷裂之上排2顆門牙欲恢復固有功 能,假牙形式自活動假牙至植牙皆可提供作為選擇,植牙並 非唯一選項,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牙齒斷裂之情形有 植牙之必要,則本院認以活動假牙一床應得恢復原告此部分 牙齒之功能,難認原告有植牙之必要;參酌上開南投醫院函 覆一般活動假牙一床費用約20,000元至30,000元;活動假牙 計費方式通常係以「床」為單位,亦即無論顆數,係分上下 兩床之方式來計費,是本院認原告就其上排2顆門牙斷裂之 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一般活動假牙一床費用30,000元為適當 。




 ⑶原告頭部、胸部後遺症之就醫費用: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行 為致其頭部、胸部後遺症,需就醫診治費用60,000,000元等 等。原告就其主張其遭被告傷害後,產生頭部嚴重後遺症、 胸部後遺症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審 酌原告於本院110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其遭被告毆打 後,除至南投醫院急診(含住院)外,沒有去看醫生,但因 接到本件法院通知要證明損害,其於110年11月有至南投醫 院就醫,沒有其他就醫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 原告於109年2月10日遭被告傷害當時急診(含住院)後,未 再持續就醫,嗣僅因本件訴訟經本院通知提出損害證明,方 至南投醫院就醫,斯時距其遭被告毆打後已逾1年,嗣亦未 持續就醫,依此情節,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 害行為產生頭部、胸部後遺症一節為真實,故原告據此主張 被告應賠償就醫診治費用60,000,000元等等,尚屬無據。 ⑷財物損失:
 ①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說明如上開⑵②所述。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 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 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 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 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 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 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 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 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所有大理石桌面之原木木製茶 几桌、收錄音機、電話機、上衣、電腦喇叭音箱、電視櫃損 壞,被告應賠償299,998元等語。被告於109年2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原告住處客廳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倒地撞及其 所有置於客廳內之桌椅等物品,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已 如前述,可見被告毆打原告並致其撞及其所有置於客廳內之 物品。又依刑事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住處置於客廳之木製桌 椅均斷裂、破損,並有斷裂之木條置於地板,收錄音機、電 腦喇叭音箱、電話機均破裂,其機身、零件散落於地板(見



警卷一第88頁至第93頁、第95頁),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物 品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損壞一節,堪可認定。被告張勢玄雖 抗辯上開物品不一定係其等損壞,兩造互相拉扯,有可能係 原告自己撞壞的等等(見本院卷第330頁),原告或因遭被 告毆打而撞及上開物品,或因為閃避被告毆打或為防護自己 而撞及上開物品,惟倘無被告故意毆打原告之行為,自不會 發生原告撞及上開物品而致損壞之情事,且遭逢他人毆打, 原告不論閃避或防護自己均屬人類求生及保護自己之本能, 被告張勢玄上開抗辯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原告主張其 上衣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損壞等等,上開刑事現場照片並無關 於原告之上衣受損之照片,且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判斷原告之上衣是否於上開傷 害行為中受損及受損情況為何,難認原告主張其上衣因被告 傷害行為而損壞一節為可採。
 ③原告所有大理石桌面之原木木製茶几桌、收錄音機、電話機 、電腦喇叭音箱、電視櫃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損壞,已如前 述,又原告主張原木木製茶几桌、收錄音機分別至少15年、 10年前購買,購買金額已不記得,電話機、電腦喇叭音箱、 電視櫃至少10年前購買,購買金額分別為1,200元、999元、 150,000元等語。原告購買上開物品時間距今已久,自難苛 令原告提出購買金額單據證明確切之損害數額,本件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事,依前揭說明,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原告所有上開物品均屬消耗品,當隨使用時間逐漸 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應考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上開 物品雖非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所列之物品,尚可參酌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原告所有上開物品購買距今逾10年,已逾耐用 年數,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 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本院認為依據原告所主張上開物品 總金額299,198元(計算式:120,000元+27,000元+1,200元+ 998元+150,000元=299,198元),折舊後之金額即29,920元 (計算式:299,198×10%=29,919.8,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酌定原告就上開物品之損害額為29,920元。是原告就上開物 品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29,920元。
 ⑸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遭被告毆打,致原告倒地撞及其所有置於客廳內之桌椅 等物品,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顏面、口腔、胸部、腹部、雙 手及雙足擦挫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足見原告之肉體、精神



當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②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③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證券投資交易,投資收入盈虧不一, 有數十萬、數百萬,月收入平均60,000元,109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3,115元、財產總額813,871元;被告張勢玄為國中肄 業,從事臨時攤販,每月營業額約40,000元,扣除成本淨利 約20,000元,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0元、財產總額1,000,00 0元;被告李明漢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 入不一,約10,000元至20,000元,109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 均0元等情,業據原告、被告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71 頁、第145頁、第173頁、第477頁),及兩造之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 51頁)及被告李明漢於上開傷害刑事案件警詢調查筆錄所述 可參(見警卷一第12頁)。 
 ④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狀況, 並審酌被告因故與原告口角爭執,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 解決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率爾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原告 。被告無視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危害社會秩序,實不足 取,其加害情節尚非輕微,並衡酌原告傷勢不輕及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 害100,000元,方為相當,是原告於該數額範圍之請求,自 屬有據。  
 ⑹基上,原告就被告於109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之共同侵權行為 得請求被告賠償162,366元(計算式:2,446元+30,000元+29 ,920元+100,000元=162,36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張勢玄給付1,050元;請求被告給付162,36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楊亞臻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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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