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彭昌富
彭昌貴
彭何雪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上訴人 彭鈺卿
彭鈺汝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0年度埔簡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起訴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之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下稱埔里地政所) ,作成109年10月14日埔土測字第31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甲所示,同段583地號土地,面積46.08平 方公尺、同段588地號土地,面積57.21平方公尺,共面積10 3.29平方公尺之通行路線(下稱系爭甲路線),有通行權存 在。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此範圍之通行權存在,則兩造 間就上訴人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上訴 人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 ,而上訴人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上訴人彭何雪梅、彭昌貴、彭昌富分別為同段584、585、586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甲地)所有權人,又系爭甲地與附近 之公路均未相鄰而為袋地,需利用鄰地即被上訴人共有之同 段583、58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乙地),方能對外聯絡至 最近之公路。而以坐落系爭乙地上之系爭甲路線,為系爭甲 地通行至最近公路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式,而系爭甲路線 上之柏油路面係由南投縣政府所鋪設,且系爭甲路線早於被 上訴人之先祖輩通行至今,多年來均無任何爭議。詎料被上 訴人竟無故僱工開挖系爭甲路線上之柏油路面,致系爭甲路 線目前石礫遍佈,已阻礙上訴人通行。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甲地上有建物存在,故有使用車輛通行之必要,故通行路線 之寬度應以3.5公尺寬度作為通行方案,始能符系爭甲地之 通常使用。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 ⒉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地上,如附圖編 號甲所示之系爭甲路線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 忍上訴人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且不得為 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系爭甲地四面為他人土地所為圍繞,應為袋地。 ⒉上訴人等人之先祖輩即開始以系爭甲路線對外通行,至今約7 0餘年,通行寬度約有3.5公尺,歷來不見系爭乙地之所有權 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應不至於過度損及系爭乙地所有 權人之權利。詎料,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6日竟無故僱工開 挖系爭甲路線之柏油路面,導致系爭甲路線目前石礫遍布, 以阻礙上訴人通行。
⒊系爭甲地之東面存有地面高低落差情形,最大高達2公尺餘, 上訴人等人若僅能通行如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勢將需透過 先前所架設之便梯步行至房屋後方之高地後再對外通行,甚 為不便,相較於上訴人等人現況係自房屋大門經由如附圖編 號甲部分之土地對外通行,較為便利,上訴人彭昌富之妻子 李金環因腦部出血,有急診之需要,惟不良於行;上訴人彭 昌富已80餘歲,身患帕金森氏病等疾病,不良於行,行動需 須乘坐輪椅,需專人照護,鑑定結果,屬於中度障礙等級, 行動不便,均無法透過便梯步行至系爭乙路線。且如附圖編 號乙部分土地南側部分(及坐落於上訴人等人之系爭甲地部 分)之路寬平均未達3公尺,無法雙向會車,確有使用上之 不便利。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
⒈系爭甲地上已有道路可供通行,即系爭甲地與公路間,可經 由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205.22平方公尺之通行路線(下 稱系爭乙路線)通行至最近公路,是系爭甲地非屬袋地;又 系爭甲地西側之水泥聯絡道路為上訴人訴訟期間施工鋪設, 迄109年7月12日前系爭甲地西側現狀為庭園草皮及石板步道 ,非可供人車通行平整路面,應可認系爭甲地西側原先並無 道路可聯絡對外公路;上訴人所有之無障礙坡道與系爭甲地 西側水泥聯絡道路,均係109年9月7日後雇工施作完成,非 本件訴訟前已存在,顯見系爭甲地之現況非原先實際使用之 樣貌。而系爭乙地為私人土地,並非無償供公眾通行之土地 ,被上訴人自得於其上整地利用而排除他人之侵害,是被上 訴人整地之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通行之權利。縱認系爭甲地 為袋地,然系爭甲地得經由系爭乙路線對外聯絡,且系爭乙 路線路面已有既成之水泥道路,是上訴人通行系爭乙路線除 無須再行鋪路外,通行至系爭甲地亦無須耗費額外時間,且 先前被上訴人及其他鄉親已通行系爭乙路線數十年,應屬對 被上訴人較為便捷之通行方式,又被上訴人願無償供被上訴 人通行系爭乙路線。又縱認系爭甲地為袋地,然同段582、5 89、590地號土地及系爭乙地共5筆土地均相鄰,且為被上訴 人所有,而被上訴人三人為姐弟關係,上開土地本可合併利 用,倘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甲路線通行系爭乙地,不僅破 壞被上訴人就前開土地利用之完整性,亦使同段583地號土 地成為廢地或使其利用價值大幅降低之虞,是被上訴人主張 通行系爭甲路線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系爭甲地之東側有道路系爭乙路線可供通行,系爭甲地並非 袋地。
⒉系爭乙路線被上訴人長年均無償提供上訴人等人及鄰里居民 通行,現況均已鋪設水泥平整路面,寬達3米以上,足為通 行使用。
⒊系爭甲路線上所坐落同段583地號土地與西面相鄰之同段588 、589、590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三人共有,若經由系爭甲 路線土地通行,實為將整塊完整土地從中分割,嚴重損害土 地價值與被上訴人三人利用之權利。
⒋系爭甲路線非既成巷道亦無公用地役關係,實為三合院前院 ,並非道路,並無上訴人所稱通行70餘年之事實。 ⒌上訴人等人之就醫情形,僅為偶發事件,非為通常使用必要
,且落差情形,並非無修改及調整之可能,倘以不可預期之 事作為確認通行權之證物,洵屬無理。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地 非為袋地,系爭乙路線係可供對外通行且屬適宜之道路,系 爭甲路線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因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 甲路線,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土地 範圍舖設柏油或水泥,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 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不爭執、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同段582、583等地號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同段588地號土 地為被上訴人彭鈺卿單獨所有;系爭甲地即同段584、585、 586地號土地,分別為上訴人彭何雪梅、彭昌貴、彭昌富所 有。
⒉系爭甲路線坐落同段583、588地號土地。 ⒊同段582、5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乙路線鋪設柏油道 路路面寬度足供一台小客車通行,路面平坦,經測量寬度分 別為4.39、3.04、3.08、2.78公尺。 ⒋系爭乙路線部分路段坐落上訴人分別所有同段584、585、586 地號土地,該路段與上訴人建物一樓基地約有兩公尺之落差 。
⒌坐落同段584地號土地上訴人彭何雪梅所有之鐵皮屋後段搭蓋 二樓鐵皮與系爭乙路線相通。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甲地是否為袋地?
⒉系爭甲路線是否因供上訴人及其家族使用至109年5月,而成 為供公眾通行道路?
⒊系爭甲路線是否為南投縣政府或埔里鎮公所鋪設,而成為既 成巷道而得通行?
⒋系爭乙路線與上訴人建物基地落差兩公尺是否適合通行?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甲地並非袋地: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 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 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 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 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
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審於109年11月4日至現場勘驗,依上訴人指明之系爭甲路 線,被上訴人指明之系爭乙路線,囑請埔里地政所繪製兩造 主張之系爭甲、乙路線,業經該所檢送附圖到院,有埔里地 政所109年12月24日埔地二字第1090013710號函及所附附圖 可參(見原審卷第317頁至第319頁)。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甲地上東側有道路即系爭乙路線可供通行,提出系爭甲地空 照圖、埔里地政所109年埔土測字第072900號複丈成果圖、 道路現況照片4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原 審依被上訴人指明之系爭乙路線步行,可知系爭乙路線道路 鋪設水泥地面(見原審履勘照片編號9、10、11、13,原審 卷第283頁至第287頁),寬度足供一臺小客車通行,路面平 坦,經地政人員測量寬度分別為4.39、3.04、3.08、2.78公 尺,有附圖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甲地可經由系 爭乙路線北側連接最近公路(無路名,下稱最近公路),有 原審履勘照片(見履勘照片編號15號,本院卷第289頁)及 附圖可參;經原審囑託埔里地政所就系爭乙路線鋪設柏油道 路現況範圍測量繪製如附圖編號乙所示,依附圖可知,系爭 乙路線係途經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地往西北通行至被上訴人共 有之同段582地號土地,且系爭乙路線坐落範圍除被上訴人 共有之同段582地號外,南側均坐落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甲 地,即系爭乙路線南側道路係坐落上訴人彭何雪梅所有之同 段584地號,面積19.54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彭昌貴所有之 同段585地號,面積20.20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彭昌富所有 同段586地號,面積19.45平方公尺土地,有原審履勘照片( 見履勘照片編號11,原審卷第285頁)及附圖可佐,自堪認 系爭甲地上已鋪設系爭乙路線道路足供通行;再者,上訴人 彭何雪梅所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建物( 下稱80-1號建物)後門;上訴人彭昌貴、彭昌富所有之同段 23、24建號建物後門與系爭乙路線相連等情,亦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271頁、第274-1頁、第285-28 7頁)。又系爭乙路線同時供同段580地號土地使用人通行,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並有系爭乙路 線之履勘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85頁編號11、第287頁編號 13),且系爭乙路線在轉彎處,即同段584、585地號與同段 580號鄰接處,有空地可供迴車,有履勘照片(見原審卷第2 85頁編號11)及附圖可稽,是就系爭甲地上之80-1號建物、 同段23、24建號建物,以系爭乙路線對外通行順暢,並無防 火、防災、避難及安全上之問題。
⒉再依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函覆同段23、24 建號建物之建築執照卷內地籍圖、方位分金圖、配置圖、位 置示意圖等資料所載(見建築執照卷宗第245頁),系爭甲 地坐落位置之東側劃有「現有巷道」,相當位於系爭甲地之 乙路線位置;系爭甲地坐落位置之西側則為空地,可認系爭 甲地上同段23、24建號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時,即規劃系爭乙 路線作為對外聯絡之道路。
⒊是本院綜合上情,客觀上足資認定系爭乙路線係為可供適宜 通行至公路之道路,而上述測繪結果亦顯示系爭乙路線確有 部分路面坐落於系爭甲地上,益徵被上訴人陳稱系爭甲地非 袋地一事,並非無稽。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甲地因供上訴人及其家族使用至109年5 月,而成為供公眾通行道路;系爭甲路線為南投縣政府或埔 里鎮公所鋪設,而成為既成巷道而得以通行云云。惟就60年 空拍圖所示系爭土地上坐落之三合院下方道路(上訴人主張 即系爭甲路線之位置),為當時三合院通行之用(見本院卷 第129頁空拍圖),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然而依上訴人之主張,至多僅能證明系爭甲路線僅供 當時兩造先祖居住三合院時通行使用,自不能據此推論系爭 甲路線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再者,經原審檢附系爭土 地地籍圖、空照圖、上訴人起訴狀附圖為附件,函詢南投縣 政府、埔里鎮公所系爭甲路線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及何人或 何機關於何時鋪設等情,經南投縣政府回函:本府查無相關 道路開闢及養護紀錄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9年9月28日府工 養字第1090223807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19頁);復經埔 里鎮公所回函:無法認定是否為政府施設供公眾通行使用等 語,有埔里鎮公所109年10月5日埔鎮工字第1090026369號函 可佐(見原審卷第167頁),均無從認定系爭甲路線已成為 供公眾通行道路或成為既成巷道。
㈢系爭乙路線部分路段坐落上訴人分別所有同段584、585、586 地號土地,該路段與上訴人建物一樓基地約有兩公尺之落差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乙路線,必須 先透過架設之便梯步行至房屋高地,始能對外通行,相較於 上訴人經由大門有系爭甲路線的對外通行,較為便利,上訴 人彭昌富之妻子李金環因腦部出血,有急診之需要,為不良 於行;上訴人彭昌富已80餘歲,身患帕金森氏病等疾病不良 於行,行動需乘坐輪椅,需專人照護,為中度殘障者,均無 法透過便梯步行至系爭乙路線等語。然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 ,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 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
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 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甲地上已有系爭乙路線可供通行,又系爭甲 地上80-1號建物、同段23、24建號建物後門與系爭乙路線相 連,亦經原審履勘屬實;又坐落同段584地號土地上訴人彭 何雪梅所有之鐵皮屋後段搭蓋二樓鐵皮,並設置鐵捲門,得 與系爭乙路線相通,且無地勢落差,有原審履勘照片可參( 見原審卷第258頁照片編號11),自難認系爭甲地屬與公路 隔離或全無進出通路之土地,況上訴人提出照片自陳於同段 23、24建號建物後門架設便梯至房屋後方高地(即系爭乙路 線)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照片編號8),原審履勘時亦自 系爭甲地建物後方之便梯步行至系爭乙路線並攝有照片在卷 (見原審卷第285頁、履勘照片編號12號),足認系爭乙路 線並無不能通行之情,復經原審履勘時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稱:同段585、586地號土地所有人彭昌貴、彭昌富於搭建建 物時一併搭建便梯,約2007年搭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顯見上訴人建築系爭甲地上建物時已架設便梯以通行系 爭乙路線,上訴人自可停放車輛於建物後門而以步行方式或 其他方式通行系爭乙路線至最近公路,自難認有何不能通行 或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又上訴人雖提出彭昌富夫妻2人因 身體疾病,不良於行,不適行走便梯等語,然此為個人特殊 之考量,非不得以設置電梯或其他方式解決其連接系爭乙路 線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上訴人個人身體狀況考 量,而認系爭乙路線並不合於「通常使用」之情。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甲地並非袋地,無從適用民法 第787條之規定要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乙地之系爭甲路線。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地上之系爭甲 路線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系爭甲路線上 鋪設柏油或水泥,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等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乙路線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即為系 爭建物對外通行之現有巷道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甲地為 袋地即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旨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