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60號
NTDV,109,重訴,60,2023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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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李錫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棓梧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76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洪棓梧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所附複丈 成果圖編號264之27⑸(面積74.78平方公尺)所示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坐落土地騰空返還,經本院以10 9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准許。
 ㈡上訴人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對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本件上 訴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萬5,046 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占用面積74.78平方公尺x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1萬6,382元/平方公尺=122萬5,046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萬9,7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9,765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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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