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輝顯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謝大本等人間租佃爭議事件
,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上訴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 判費,且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上訴人)給付,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為第 一審判決,上訴人對於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本事件 係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即應就其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部分,表明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亦即就第一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就不服部 分應為如何之判決),復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對於第一 審判決如係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208,6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268 元;上訴人如係對於第一審判決僅部分不服,上訴人應以上 訴聲明具體表明不服之範圍及其上訴利益具體金額為何,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按上訴利益金額核算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