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7號
NTDM,112,金訴,27,2023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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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豪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529號、第8157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號、第357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
提領現金或以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收受後領取被害
人遭詐騙所匯款之贓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丙○○竟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將其個人
名義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姓李、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
嗣上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BIYW 168號客服」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簡訊聯絡己○○,詐稱可使用「BIYW」交易平臺投資虛擬
貨幣比特幣而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6月
17日11時35分、同年月20日10時19分、20分,在桃園市南開
大學內,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共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己○○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於110年6月上旬某日至同年6月18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韻婷」、「BIYW客服0016」之成年
成員,以網際網路聯絡子○○,詐稱可使用「BIYW」交易平臺
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而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18日19時51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住處,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
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子○○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三)於111年6月17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丁○○,詐稱可使用「BIYW」交易平臺投
資虛擬貨幣比特幣而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6
月17日21時31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
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
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丁○○發覺遭人詐
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110年6月初某日至同年月20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陳修銘」、「BIYW客服0016」之成年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詐稱可使用「BIYW」交易平臺
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6
月17日22時38分許、同年月20日14時37分許,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1萬元共2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
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甲○○發覺遭人詐騙,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於111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17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王安琪」、「陳全儀」、「幣市林嘉偉
「BIYW客戶服務部」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辛○○,
詐稱可使用「BIYW」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而獲利等
語。致辛○○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日15時43分許(起訴書
附表記載111年6月15時43分,應予補正),至桃園市○○區○○
○街00號桃園東浦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萬51
0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
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
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辛○○發覺
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六)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至同年6月19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宏博」、「欣穎」、「王宇明」之
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庚○○,詐稱可使用「BIYW」
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11
1年6月19日15時4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
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庚○○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七)於111年4月24日至同年6月17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陳修銘」、「張紹豪」之成年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聯絡丑○○,詐稱可使用「BIYW」交易平臺投資虛
擬貨幣比特幣而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
日16時3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
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
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丑○○
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八)於110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月20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林嘉琪」、「東森何玉芳」、「東森幣市
健雄」、「陳道陵」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
,詐稱可使用「BIYW」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而獲利
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日13時28分許,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萬1000元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戊○○發覺遭人詐騙,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九)於110年10月間某日至111年6月20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道陵」、「王健雄」之成年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癸○○,詐稱可使用「BIYW」交易平臺投
資虛擬貨幣比特幣而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於111年6
月20日10時6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
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癸
○○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於111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30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MANDY」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
絡壬○○,詐稱可使用「富雄投資」平臺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
。致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0日13時21分許,在桃園市
八德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
萬元至曾彥鈞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號帳戶(下稱本案曾彥鈞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15時40分許,自本案曾彥鈞帳戶匯款5萬元至本案華南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華南帳
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
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壬○○發覺遭人詐
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一)於111年6月3日至同年6月29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MANDY」、「謝啟祥」之成年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詐稱可使用「富雄投資」平臺投
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10
時33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
0萬元至本案曾彥鈞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
3分許,自本案曾彥鈞帳戶匯款7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華南帳戶操
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乙○○發覺遭人詐
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子○○、甲○○、辛○○、庚○○、丑○○、戊○○、癸○○、壬○○、
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
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子○○、甲○○、辛○○、庚
○○、丑○○、戊○○、癸○○、壬○○、乙○○,被害人己○○、丁○○分
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13至22頁,警二卷75頁)、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31至33頁)、本案曾彥鈞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15至29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部分,另有被害人己○○之簡訊紀錄(警一卷38至
4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38頁)附卷可參。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告訴人子○○之簡訊紀錄(警一
卷62至63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另有
告訴人辛○○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33至147頁)、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警一卷148頁)附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一(六
)部分,另有告訴人庚○○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60至162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158頁)附卷可考。就犯罪
實欄一(七)部分,另有告訴人丑○○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7
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173頁)在卷足稽。就犯
罪事實欄一(八)部分,另有告訴人戊○○之簡訊紀錄(警二
卷36至6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37頁)附卷可參
。就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另有告訴人癸○○之簡訊紀錄
(警三卷38至4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40頁)附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
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
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
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
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遭濫
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作為收受後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
匯款之贓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
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
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及本案
華南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
對方均係藉由LINE等通訊軟體與渠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
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金融帳戶交與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再由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
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核
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
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至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定第15條之2,且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依上開增定條文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惟上開增定條文,係於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時,
行為人並無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犯罪之正犯犯意聯絡或幫
助犯意;或他人對帳戶之使用,未成立犯罪者,始有適用。
若行為人係出於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犯罪之正犯犯意聯絡
或幫助犯意,而將帳戶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者,
應成立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犯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
無上開增定條文之適用。本案被告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幫
助犯意,而將本案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交付、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並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使用
,已如上述。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上開增定條文之
適用,顯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事,應無新舊法適用比較
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華
南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
團之人數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
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
此敘明。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單一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子○○、甲○○、辛○○、
庚○○、丑○○、戊○○、癸○○、壬○○、乙○○,被害人己○○、丁○○
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
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
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號、第3
576號),經核與被告所犯經原起訴之幫助洗錢罪,具有想
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一併審理。
(五)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7號判處有
期徒刑11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8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
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
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本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犯行,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重及二種刑之
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及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
輕之。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離家流浪臺中火車站,
因缺錢生活,為貪圖提供帳戶之對價5000元,致為本案之犯
罪動機。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輕率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犯罪手段。又所為造成告訴人
子○○、甲○○、辛○○、庚○○、丑○○、戊○○、癸○○、壬○○、乙○○
,被害人己○○、丁○○共11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金錢損失,且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
及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另案在監執行,未能賠
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態度。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外,多次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品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
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農業,經濟上勉強維持,
與父母及未成年兒子共同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
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子○○、甲○○、辛○○、庚○○、丑○○
、戊○○、癸○○、壬○○、乙○○及被害人己○○、丁○○遭詐欺而匯
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加以轉帳匯款至其他帳戶後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
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
,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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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