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福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06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56號、111年度選偵
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洪永福為使參與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南投縣草屯鎮鎮民 代表選舉候選人洪登宜(候選人號次4號)順利當選,竟於1 11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持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空仔」 之成年男子(下稱「空仔」)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0元,前往其胞弟洪宗熙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 ,與「空仔」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洪永福將上開1,500元現 金交付有投票權之洪宗熙(洪宗熙設籍於上址,係前揭選舉 區之投票權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約請洪宗熙投票支持候選人洪登宜,並請洪宗熙囑其 配偶鐘素蓮、女兒洪鈺琳支持候選人洪登宜,以此方式行求 並交付賄賂,而約洪宗熙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洪宗熙明知 該金錢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予以收受,默示 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轉達洪永福行賄之意思並轉交 賄款與鐘素蓮、洪鈺琳,惟為鐘素蓮、洪鈺琳所拒絕收受。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洪永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132頁),核與證人洪宗熙 、洪鈺琳、鍾素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 4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8頁;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 5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5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封條(洪宗熙)、 扣押物品照片、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12年5月3日投選一字第1 120000882號函檢送111年本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草屯鎮鎮民 代表選舉候選名單、當選名冊資料影本全份及選舉人名冊影 本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至第28頁;見偵185卷第19頁 至第20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2頁)。堪認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再按投票行 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 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 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 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 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 ,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 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 ,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 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 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 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 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 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 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 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 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 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 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 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其與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不容相為混淆,故在同屆同 次選舉,以單一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 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 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 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 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 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 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 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 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 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洪宗熙之賄款1,500元,其中1,000元係分別要 交給鐘素蓮、洪鈺琳,惟經其2人表示拒絕接受,就洪宗熙 部分已達交付賄款之階段,就其戶內家屬部分僅達行求階段 。依前開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交付 賄賂及行求賄賂,所侵害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 ,自應僅構成交付賄賂之單純一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被告所為之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交 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 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9條 第5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對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予以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被告之行為影 響選舉風氣,妨害民主制度之健全發展,行為有所不該,而 被告經依上開規定減刑後,最低可量處1年6月有期徒刑,相 較被告所為,已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情事,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難認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 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 ,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 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 治之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 ,被告對此應知之甚明,竟漠視上情,被告為求使洪登宜順 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洪宗熙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並請轉交其戶內同有投票權之鐘素蓮、洪鈺琳,破 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極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賄賂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 太太、2個孫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及其犯罪 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均已知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及 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其等一定負 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收防止再 犯之效。
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及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但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此部分應適用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 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 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且經本院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 定,審酌被告上述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五、沒收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 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 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 其所收受之賄賂於107 年5 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法沒收章 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 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經查,被告交予洪宗熙之賄款1,500元,業據洪宗 熙於偵查中提出扣案,又洪宗熙投票受賄罪部分,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亦未向法院聲請 宣告沒收,則扣案交付及行求之賄賂共計1,500元部分,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