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宗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蕭安勝
蕭金福
陳阿娥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張嘉哲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
被 告 黃來著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劉家均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3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72號、111年度選偵
字第170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80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82號、1
11年度選偵字第190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95號),暨移送併辦
(112年度選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宗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8、11至13、15、17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與蕭安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安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6、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與洪建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犯投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蕭金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陳阿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張嘉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黃來著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劉家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甲、起訴部分(下稱甲部分):
洪建宗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南投縣第20屆縣議 員第1選舉區候選人洪浩原(未當選)之父;蕭安勝為蕭金 福、陳阿娥之子;蕭安勝、蕭金福、陳阿娥3人均係洪浩原 樁腳;張嘉哲為蕭安勝下游之樁腳;黃來著、劉家均為洪浩 原之另2名樁腳。洪建宗、蕭安勝、蕭金福、陳阿娥、張嘉 哲、黃來著、劉家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洪建宗、蕭安勝、蕭金福、陳 阿娥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洪建宗、蕭安勝、張嘉哲共同基於預備 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 絡;洪建宗、黃來著、劉家均共同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洪建宗於111年7月9日以通訊軟體Signal與蕭安勝聯繫,與蕭 安勝共同商議向上開選舉區投票權人行賄之事,約定由洪建 宗提供賄選資金,蕭安勝提供選民名單。蕭安勝遂於111年7 月10日某時聯繫張嘉哲,請張嘉哲提供選民名單,復由蕭安 勝製作170票之選民名單,張嘉哲製作約70票之選民名單, 合計共240票之選民名單。嗣蕭安勝將名單彙整後,於111年 7月23日某時,前往洪建宗位於南投縣○○市○○○街00號住處, 將上開240票之選民名單交與洪建宗,洪建宗並當場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與蕭安勝,請蕭安勝以每票500元 之代價,行賄前揭選舉區之投票權人,其中2000元係向蕭安 勝(包括其戶籍內蕭金福、陳阿娥、陳怡岑)行賄,蕭安勝 則明知洪建宗交付之2000元,係用以約其投票不正行使之對 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應允其投票權 將為一定之行使【其餘11萬8000元,係洪建宗請蕭安勝向前 揭選舉區投票權人行賄之款項】。蕭安勝復於111年9月初某 日,前往張嘉哲位於南投縣○○市○○○路○街000號住處,交付3 萬元與張嘉哲,而張嘉哲明知該筆款項為預備行求賄賂有投 票權人之賄款,仍當場允諾並收受之。蕭安勝另於111年10 月21日後某日,前往洪建宗前揭住處,向洪建宗稱其尚有9 名投票權人之名單可供行賄,洪建宗則當場再交付現金5000 元,請蕭安勝將之用以行賄該9名投票權人。蕭安勝則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現 金與附表一所示之投票權人(除陳品叡外之6人涉嫌投票受 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陳品叡涉嫌投票受賄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要求其及其戶籍內之投票權 人投票支持洪浩原,約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蕭安勝另交付陳阿娥2000元,請陳阿娥將之交付與前揭選舉 區之投票權人,陳阿娥遂於111年10月18日至31日間某日, 在柯賞之戶籍地即南投縣○○市○○巷00弄00號附近運動時,將 2000元交付柯賞(涉嫌投票受賄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要求柯賞及其戶籍內另3名投票權人簡海銳、簡州 輿、簡意真投票支持洪浩原,約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
㈢蕭安勝另交付蕭金福2500元,請蕭金福將之交付與前揭選舉 區之投票權人,蕭金福遂於111年11月6日至12間某日晚間某 時,前往南投縣○○市○○巷00號即黃榮文(設籍於該處,涉嫌 投票受賄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將2,000元交付與 黃榮文,要求其及其戶籍內另3名投票權人黃裕舜、黃裕翔 、黃采潔投票支持洪浩原,約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蕭金福並將剩餘之500元交還與蕭安勝。
㈣洪建宗為再拓展洪浩原之票源,而向蕭安勝詢問是否有其他 人可擔任樁腳,替洪浩原向前揭選舉區之投票權人行賄,蕭 安勝遂於111年9月17日下午2時,邀黃來著、劉家均2人至洪 建宗前揭住處商談,洪建宗當場交付5萬元與黃來著及劉家 均,請黃來著及劉家均將該等款項用於行賄前揭選舉區之投 票權人,黃來著、劉家均則當場允諾並收受之。乙、移送併辦部分(下稱乙部分):
洪建宗為求洪浩原順利當選,自111年年初起,陸續交付陳 振崑(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 訴)約8000元之現金,而陳振崑明知洪建宗所交付之金錢, 係用以賄賂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仍收受之。洪建宗與陳振崑 、陳色霞(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由檢察官另 行起訴)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0月間,先由洪建宗 與陳振崑共同至陳色霞及其夫歐忠琴(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南投縣○○鄉○○村○○街00 號之住處,請求陳色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幫忙買票,復 於同年10月間某日,再由陳振崑至陳色霞及歐忠琴上開住處 ,將洪建宗所交付之3萬5000元(其中包含對陳色霞一家人20 00元賄款)交與歐忠琴,請歐忠琴轉交陳色霞,歐忠琴復將 前開款款項轉交予陳色霞,陳色霞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賄款予唐陳秋 菊、吳淑珠、歐貴玉、郭玉沿、陳金山、李瑞廷(此6人均 另為緩起訴處分),並請渠等投票予洪浩原;唐陳秋菊、吳 淑珠、歐貴玉、郭玉沿、陳金山、李瑞廷均明知陳色霞所交 付之款項,係用以向具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物,竟仍予以收受
,並許以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陳色霞另承前對於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11月中旬間某日,在陳色霞位在南投縣○○鄉○○村○○街00 號住處內,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邱萬霖(所涉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5500元,請其 投票予洪浩原,並由邱萬霖轉交予其他有投票權人,邱萬霖 遂基於收受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收取500元,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三所示之賄款予陳 秀珠、陳萬村、陳南鎮、李金愛等人,並請渠等投票予洪浩 原;陳秀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陳萬村(由檢察 官另行起訴)、陳南鎮(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李金 愛(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邱萬霖所交付之款項 ,係用以向具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物,竟仍予以收受,並許以 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卷第372、37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 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宗、蕭安勝、蕭金福、陳阿娥 、張嘉哲、黃來著、劉家均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映璋、柯賞、黃榮文、郭瓊姬、黃俊憲、簡天豪、陳 澤森、陳品叡、沈榮興、陳色霞、邱萬霖、歐忠琴、陳振崑 、唐陳秋菊、吳淑珠、歐貴玉、郭玉沿、陳金山、李瑞廷、 陳秀珠、陳南鎮、李金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警 二卷第23至28、36至39、49至53、63至66頁;警三卷第3至1 9、52至57、70至75、89至94、108至116、128至133、149至 154、168至173頁;警四卷第17至21、41至46頁;警五卷第3 2至37、44至48、50至56、58至63、65至70、72至76頁;警 六卷第1至5、7至9、13至14、22至24頁;偵一卷第16至21、
48至51、75至78、98至104、500至502頁;偵五卷第21至24 、39至42、75至80、99至104、113至114、15至160、166至1 68、173至178、189至196、325至327、330至332、335至337 、340至364、368至379、434至439、442至445、507至514頁 ;偵九卷第49至69頁),並有被告洪建宗、蕭安勝間通訊軟 體signal對話紀錄截圖3張、陳色霞與陳振崑LINE對話紀錄 、被告蕭安勝手寫名單1張、手機匯款交易紀錄、張嘉哲手 解名單、個人基本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南投縣縣 議會第20界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選舉公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南投縣選舉委員會 112年4月14日投選二字第1120000766號函暨檢復選局人名冊 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5至21、32至37、41至44頁;警二卷第1 6至22、29至35、44至48、58至62、68至69、76、79至80、8 3至84頁;警三卷第24至46、62至68、76至87、99至106、13 8至147、159至166、178至210頁;警四卷第10至16、26至33 、51至59、61至71頁;警五卷第30至31、38、40至43、78至 103頁;警六卷第10至12、25至28、30至33頁;警七卷第40 頁;偵一卷第177至178、239至240、298至304、333至334、 342至346、397至400、405至409頁;偵五卷第71頁;偵卷卷 第30至38頁;偵十一卷第102至106、124至129頁;偵十二卷 第135至139頁;院卷第221至26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1至2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7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 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普通 法適用之原則,本件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修正後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投票行賄 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 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 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 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 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而交付賄選階段,於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 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 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 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另投票行 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 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又該罪之預備犯,或 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 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 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嘉哲雖收受 被告蕭安勝所交付之賄款3萬元;被告黃來著、劉家均雖收 受被告洪建宗所交付之賄款5萬元,然被告張嘉哲、黃來著 、劉家均3人尚未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前即遭警查獲,3人 行賄之意思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其等犯行應僅止於 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㈡核被告洪建宗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同條第2項預備行求賄賂罪;被告蕭安勝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同 條第2項預備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被告蕭 金福、陳阿娥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張嘉哲、黃來著、劉家均所為,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行求賄賂罪。 ㈢被告洪建宗、蕭安勝、蕭金福、陳阿娥間;被告洪建宗、蕭 安勝、張嘉哲間;被告洪建宗、黃來著、劉家均間;被告洪 建宗與陳振崑、陳色霞,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洪建宗、蕭安勝雖係多次交付賄款,並向多數人為之, 惟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 目的均係為使候選人洪浩原得以順利當選南投縣第20屆縣議 員第1選區縣議員,行賄地點均在此次選舉區域範圍內,其 主觀上應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 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各依接續犯論 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一罪。被 告洪建宗、蕭安勝各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揆 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而不另論預備行求賄賂
罪。
㈤被告蕭安勝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洪建宗、蕭安勝、蕭金福、陳阿娥、張嘉哲、黃來著、 劉家均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均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全部犯行,應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 前段規定,爰均就渠等分別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交付行賄罪及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予 減輕其刑。
⒉被告蕭安勝就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部分,亦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就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減輕其刑 。
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第3號就被告洪建 宗上開犯罪事實欄乙部分與另案被告陳振崑、陳色霞共同對 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移送 併辦,因與本案原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又被告洪建宗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洪建宗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被告張嘉哲、黃來著、劉家均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張 嘉哲、黃來著、劉家均利益請求法院援引刑法第61條之規定 免除其刑或依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 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 由。另刑法第61條之適用,則以行為人犯罪情節輕微,顯可 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為要件。 經查,被告洪建宗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賄選為 法明文禁止及政府嚴加查緝之行為,杜絕賄選並經政府廣為 宣導,被告洪建宗於此情形下仍為求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本 案犯行,敗壞選舉風氣之情節非輕,且其於本案行為時為有 一定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生活經驗並非與社會脫節,卻仍甘 冒風險從事期約賄賂犯行,破壞民主法治制度莫此為甚,實 難以被告年已滿70歲,犯後坦承犯行,護子心切等情,即認
有何值得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洪建宗所犯交付賄賂罪,經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予以減刑後,法定最 輕本刑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1年6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洪建宗所犯,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縱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張嘉哲、黃來著、劉家均部分,本 院審酌被告張嘉哲、黃來著、劉家均3人之均為大學畢業之 之教育程度,顯有智識經驗判斷買票行賄係犯罪行為,竟仍 應允被告洪建宗,並收受被告洪建宗預備行賄之款項,其犯 罪之情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張嘉哲、黃來著、 劉家均3人於偵查中自白,已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當更無同法第61條 宣告免刑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選 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 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 之公平競爭,敗壞選風,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故 每逢選舉期間,政府相關部門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等 人對此應知之甚明,被告洪建宗為圖謀兒子洪浩原勝選,竟 與被告蕭安勝共謀以行賄方式為之,被告蕭金福、陳阿娥應 允被告蕭安勝之請託,率爾以行賄方式助選,被告張嘉哲、 黃來著、劉家均亦率爾應允預備以行賄方式助選,破壞選舉 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7人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預備行求、交付賄賂金額 之多寡、行賄人數;兼衡被告洪建宗主導本案,且預計行賄 人數甚多,被告蕭安勝亦提供多位選民名單以賄選,犯罪情 節較重,被告蕭金福、陳阿娥則係受被告蕭安勝之託而行事 ,行賄對象較少,所涉之情節較輕,而被告張嘉哲、黃來著 、劉家均收受賄款後,尚未實際向有選舉權人行賄,故仍未 對該次選舉結果產生實害;兼衡被告洪建宗自陳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台電包商,目前退休,對外負債2億 多元,與女朋友同住,經濟貧困;被告蕭安勝自陳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隊技工,為約聘雇人員,家境小康 ,家中有父母、太太及2名子女;被告蕭金福自陳為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維生,目前半退休,家境小康,與配偶 、兒子、孫子、媳婦同住;被告陳阿娥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境小康,與配偶、兒子、孫子、媳婦
同住;被告張嘉哲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貨車 司機,家境小康,家中有父母、大哥、大嫂,目前未婚;被 告黃來著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里幹事,今 年3月退休,目前無業,家境小康,家中有小孩、配偶、岳 母、姪女;被告劉家均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南投市清潔隊工作,為約聘僱人員,家境小康,家中有小 孩、配偶、媽媽、姪女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考量檢察 官、被告7人及其等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及提出之量刑資料 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蕭安勝、蕭金福、陳阿娥、張嘉哲、黃來著、劉家均等6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均已知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及為使被告蕭安勝、蕭金福、陳阿娥、張嘉哲、黃來著、劉 家均等人能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其等一定負 擔之必要,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蕭安 勝、蕭金福、陳阿娥、張嘉哲、黃來著、劉家均等人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6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至被告洪建宗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准予宣告緩刑等語,惟被 告洪建宗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7月25日至111年7 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 告洪建宗未能珍惜緩刑宣告,於緩刑期內即聯繫被告蕭安勝 ,共同商議向其子洪浩原參選之選舉區投票權人行賄之事, 且被告洪建宗自稱背負上億元債務,生活貧困,不思努力清 償債務,仍有現金為本案行賄犯行,益見被告犯意甚堅,難 認本件有對被告洪建宗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 緩刑之宣告。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此項褫奪公權之 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 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8
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參照)。然對於褫奪公權之期 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 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7人所 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第99條第1項之罪,復各經本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及被告7人之犯罪情節, 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 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 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 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 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法沒收 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固 應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 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 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 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固定有明文。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 ,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 量權。是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 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 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始符立法本旨。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6所示現金共9萬3000元,係被告洪 建宗交付被告蕭安勝供共同行賄所用,是該供行賄賄款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洪建宗及蕭 安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3萬元及5萬元,分別係被告洪 建宗交付被告張嘉哲、被告黃來著及劉家均預備行賄所用, 是該預備行賄賄款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 規定分別被告洪建宗、張嘉哲、黃來著、劉家均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黃映璋、柯賞、黃榮文所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該3人就所收受之賄款,業已繳回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1至13所示,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黃映璋收受之賄款係由被告洪建宗及蕭安勝 共同交付之賄款、柯賞收受之賄款係由被告洪建宗、蕭安勝 及陳阿娥共同交付之賄款、黃榮文收受之賄款則係由被告洪 建宗、蕭安勝及蕭金福共同交付之賄款,均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洪建宗、蕭安勝 、陳阿娥、蕭金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該9人就所收受之賄款,業已繳回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8至26所示,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均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洪建 宗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洪建宗及蕭安勝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建宗及蕭安勝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393、40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洪建宗及蕭安勝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㈦被告洪建宗共交付被告蕭安勝共12萬5000元供行賄所用之款 項,僅9萬8000元扣案,尚有2萬7000元未扣案,其中未扣案 蕭安勝所收受之賄賂2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蕭安勝所犯投票受賄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2萬5000元為被 告洪建宗及蕭安勝本案共同預備行求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洪建宗及蕭安勝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洪建宗交付另案被告陳色霞及邱萬霖共同行賄之款項,
業經另案被告陳色霞及邱萬霖繳回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7 所示,且迄至本案宣判之112年6月15日止,本院另案未就上 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7所示款項沒收,是該供行賄賄款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洪建 宗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㈨被告洪建宗共交付另案被告陳色霞共3萬5000元供行賄所用之 款項,僅扣案3萬3000元,其餘2000元尚未扣案,以及交付 另案被告陳振崑之8000元,亦未扣案,均為被告洪建宗本案 預備行求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在被告洪建宗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㈩如附表四編號2、9、10、14、1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姿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