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02號
NTDM,112,訴,202,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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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VIVO行動電話壹支、網卡壹張及買賣合約書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峻誠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Peter」、「林欣韻」、「陳嘉明」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由張峻誠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張 峻誠、「Peter」、「林欣韻」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1年9 月28日14時許,透過交友網站「牽手50」與李佳融取得聯繫 ,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明」向李佳融佯稱操作應用 程式trust、網站BAC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李佳融 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0日0時18分起至同年12月9日止, 共匯款新臺幣(下同)514萬9,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示之帳戶(李佳融部分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中,非本 案起訴範圍),因李佳融發覺有異而告知許偉吉,許偉為查 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佯稱 有意願投資,雙方約定於112年4月17日15時許,在南投縣○○ 鎮○○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牛埔門市前,見面交付投資 款項2,00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Peter」即於112年4月16 日18時24分許指示張峻誠於翌(17)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址 超商,張峻誠許偉吉在上址超商前接洽欲清點現金後,員 警隨即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依法逮捕張峻誠張峻誠因未 能取得上開款項而不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峻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佳融許偉吉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份 。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peter」對話記錄翻拍照片22張、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欣韻」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1張 、現金照片10張、證人許偉吉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嘉明」 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64張。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 ㈥扣案之買賣合約書1份、VIVO 行動電話1支、網卡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 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 ,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 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 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 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 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Peter」及 「林欣韻」等成員,核屬「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 團先後向證人李佳融許偉吉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實施詐術 ,各次詐欺犯罪手段多所雷同,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 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上下聯繫、指



派工作、收取詐欺贓款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 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 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 組織甚明,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已向許偉吉施用詐術,已著手於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許偉吉係為配合警方查緝,本無實 際交付詐欺款項之真意,且其係交付玩具假鈔代替現金,而 被告亦係處於警方監視之下伺機逮捕,實無可能完成本次收 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故僅能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Peter」、「林欣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未 遂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 ,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 為單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25日因徒刑易科 罰金出監。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詐 欺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 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因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 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是就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得予減刑部分,於量刑中一併衡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而第8條自白犯



第3項之罪,得減輕事由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 減輕其刑。然被告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㈩本院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 端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之高度風險,幸未取得財物而未 造成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泥作工作、工資一天1500元 ,需要照顧罹病之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網卡1張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Peter」交付給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及網卡均供 以聯絡被告提領贓款所用之物;買賣合約書1份,係詐欺集 團成員「Peter」交付被告,由被告提供予許偉吉簽名,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偵卷第39頁),是上開物品屬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之仿投資公司木章8顆、威旺及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據各1張,均未供本案使用,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雖 供稱領取本案贓款可獲取報酬2000元,但尚未拿到任何報酬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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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