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鯉南路」之記 載更正為「鯉魚路」,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鄰居情誼,暫時代為 照料孩童,固應隨時妥善看管被害人巫○○(真實年籍資料詳 卷)之行為,竟疏未注意於此及未維持防止墜落之安全環境 ,而致生本件意外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損害結果,且使 被害人家屬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及傷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被害人父母於偵查中均表示不欲追究被告責任等語,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離婚、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3頁), 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客觀情節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懲。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 本案刑章,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均表明不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3號
被 告 甲○○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居南投縣○○鎮○○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8 樓之2居處,受巫OO(民國000年00月生,當時僅滿6歲)之母 親鄭曉然委託,暫時代為看管照料巫00,甲○○讓巫00在該處 客廳與小狗玩耍,甲○○本應注意應隨時注意兒童巫00之動態 ,並注意該處高樓應維持安全防止墜落環境,以免發生危險 危害,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行至樓 中樓之樓上房間內使用電腦,致巫00爬上窗邊板凳及置物櫃 等,不慎自窗戶跌落墜落地面,致頭部、胸腹壁創傷致創傷 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甲○○犯前開過失致死犯行。 2 證人鄭曉然、巫俞賢、蔡清陽、羅承文之證述 被告甲○○犯前開過失致死犯行。 3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巫00因前開墜落事故死亡。 4 戶籍資料、蒐證照片等 被告甲○○犯前開過失致死犯行。 二、核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害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書立悔過書,被害人巫00之父母均 不提出告訴等情,請予以從輕量刑,並審酌是否給予緩刑宣 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