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任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7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2、133頁)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詐欺犯罪型 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 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被告加入如附件所示之詐騙集 團,負責依指示駕車搭載「杜國陽」向簡瑋毅(另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收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贓款並轉交上手,被告、「杜國陽」、簡瑋毅及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然既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 ,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縱 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全部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杜國陽」、簡瑋毅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向告訴人丁○○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兩度匯款至簡瑋毅彰化銀行帳戶 之行為,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 人,致告訴人丁○○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侵害之法益同一, 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
㈤被告就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杜國陽」、簡瑋毅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犯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 ,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僅在科刑 上以一罪處斷,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內涵,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輕罪之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究,始能 符合充分評價原則;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 ,為實質上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處罪刑, 明顯有別,不容混淆。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為 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 ,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理應詳予列舉斟酌 ,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罪,就 其所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綜上,本案被告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為賺取外快,擔任詐騙集團收水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 駕車搭載「杜國陽」向簡瑋毅收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贓款並 轉交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兼衡其非居於核心 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做工,家庭經濟情形小康,沒有親屬要扶養及其品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 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被告雖為獲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稱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349頁、本院卷 第134頁),因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收取可得之 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675號
被 告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前之某時,加入簡瑋毅(另為緩起 訴處分)、「杜國陽」(另行簽分偵辦)、暱稱「楊坤彥」 (音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參與者有未成年人),由戊○○擔任駕 車司機搭載詐欺集團成員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上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收水」)之工作(戊○○涉嫌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 6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故非本件起訴範圍)。戊○○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後,與簡瑋毅、「杜國陽」、暱稱「楊坤彥」( 音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簡瑋毅於109年8月12日,提供名 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
丁○○、乙○○、甲○○、丙○○,致渠等陷於錯誤後,進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並由簡瑋毅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得 手,再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杜 國陽」之成年男子,由「杜國陽」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 、地點,向簡瑋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收取金額後,即搭乘上 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將款項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丁○○、乙○○、甲○○、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明知自稱「杜國陽」之成年男子係從事「收水」工作,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杜國陽」至附表所示之收水地點,由「杜國陽」先後向同案被告簡瑋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收取金額後,即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簡瑋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簡瑋毅提供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供詐欺匯款使用,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後,再提領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俗稱「車手」)之事實。 ㈢ ㊀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㊁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㊂富邦行動銀行交易明細1份(手機查詢交易資料) 證明告訴人丁○○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行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隨即遭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之事實。 ㈣ 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㊁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㊂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 證明告訴人乙○○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行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隨即遭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之事實。 ㈤ 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告訴人甲○○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行騙,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合作金庫帳戶,隨即遭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之事實。 ㈥ ㊀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㊁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㊂南港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告訴人丙○○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行騙,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隨即遭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之事實。 ㈦ 同案被告簡瑋毅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9年9月9日彰草字第1091144號函及檢送之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9年10月16日合金草屯字第1090003585號函及檢送之資料、員警製作之109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及檢附之車行紀錄、軌跡地圖、雙向通聯資料、GOOGLEMAP列印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 被告明知自稱「杜國陽」之成年男子係從事「收水」工作,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杜國陽」至附表所示之收水地點,由「杜國陽」先後向同案被告簡瑋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收取金額後,即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附 表編號1部分,係接連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 兩度匯款而詐得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可謂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對該被害人為之,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 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次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取金額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其姪子,急需匯款提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3日10時18分許 109年8月13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簡瑋毅 109年8月13日12時32分許 25萬元(即編號1之10萬元及編號2之15萬元) 南投縣○○鎮○○街00號之彰化銀行草屯分行臨櫃提領 109年8月13日12時3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思夢樂停車場 25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其五專同學劉美秀,急需借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3日12時14分許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簡瑋毅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10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其友人「阿伯」,急需借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3日12時26分許 3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簡瑋毅 109年8月13日13時8分許 30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合作金庫草屯分行臨櫃提領 109年8月13日13時22分許 南投縣○○鎮○○街000號之惠和醫院停車場 30萬元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1日16時20分許,以LINE暱稱「詹石瑋」向丙○○佯稱:借款投資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3日12時54分許 6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簡瑋毅 109年8月13日14時17分至20分許 2萬元 500元 2萬元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號之元大銀行草屯分行櫃員機 109年8月13日15時許 南投縣○○鎮○○街000號之佳欣動物醫院前騎樓 10萬9,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