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施嚴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0 號、10
0 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63號、移送併辦案號:10
0 年度偵字第172 號、第36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施嚴德(下稱聲請人)前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0 號 、100 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判決), 惟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購毒者黃麗秋、簡 心怡、潘義明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因發現 新事實及新證據,認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下列理由聲請再審:一、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⑴部分,黃麗秋雖於警詢時證稱,其 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有向聲請人購得新臺幣(下同)5 百 元之海洛因,然警方對黃麗秋製作警詢筆錄前,是如何與黃 麗秋對話尚屬不明,是否存有以利誘方式教導黃麗秋如何指 述之可能?且依通訊監察譯文,黃麗秋於99年11月10日,是 打電話要向聲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要 購買海洛因,因聲請人當天沒空,請黃麗秋隔天再來拿,黃 麗秋於隔天即99年11月11日,才撥打聲請人所持用之手機, 而向聲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此可對照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 ⑴所載,聲請人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麗秋之事實即 明。
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⑵部分,黃麗秋於99年11月20日撥打 聲請人持用之手機,是要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聲請 人與黃麗秋碰面後,告知最後1 包甲基安非他命已被潘義明 買走,須俟隔日才有貨,因此黃麗秋於隔日即99年11月21日 撥打聲請人手機後,聲請人才販賣5 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麗秋,此觀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所呈現聲請人確 有於99年11月20日上午11時8 分許,將最後1 包5 百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給潘義明(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⑴部分) ,即可見得。
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⑴部分,簡心怡為聲請人之女友,但 聲請人並未拿海洛因給簡心怡,也沒有向簡心怡收錢。四、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⑴部分,依潘義明歷次警詢、偵訊所 述,其所稱有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之內容,全然與事實矛盾 ,以潘義明證詞之證明力,無從證明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之 事實。
五、準此,聲請人並未販賣海洛因給黃麗秋、簡心怡、潘義明, 也沒有幫他們向別人代拿海洛因,且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 5 百元之海洛因給黃麗秋、潘義明,但海洛因價格比黃金昂 貴,5 百元根本無法買到什麼海洛因,且販賣5 百元之海洛 因根本就賺不到錢,賠錢生意沒人做,因此聲請人不可能向 黃麗秋、潘義明販賣5 百元之海洛因。又聲請人之所以當初 於法院審理時坦承有販賣海洛因,是因為公設辯護人勸其認 罪。原判決僅以黃麗秋、簡心怡、潘義明就有無向聲請人購 買海洛因乙節,所為前後所述內容矛盾不一、亦不排除有遭 刑警利誘可能而嫁禍予聲請人之證詞,及未見有何與毒品交 易內容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在無堅強證據(如交易翻拍 照片)的情形下,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予黃麗秋、簡心 怡、潘義明之犯罪事實並判處罪刑,自有違誤之處,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改諭知無罪判 決等語。
貳、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 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 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 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 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 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 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
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 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 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 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 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 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 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111 年 度台抗字第87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麗秋(2 次) 、簡心怡及潘義明,皆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以聲請人坦認犯行之自白、證 人黃麗秋、簡心怡、潘義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通訊監 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麗秋等3 人之竹山分局尿液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指認聲請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 照片,及聲請人之扣案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顯見原判決業已就證據之 取捨、認定,均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 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
二、關於聲請人所執,黃麗秋等3 人所為「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 並各向其等收取價金」之證詞,有前後矛盾不一之瑕疵部分 ,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卷宗,黃麗秋等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始終指證稱聲請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⑴、⑵、編號 2 ⑴、編號3 ⑴所載之時、地,均有販賣海洛因給其等,其 等並有交付金錢予聲請人等語明確且一致(黃麗秋部分:見 偵4663卷第63、64頁【警詢】、偵4663卷第78頁【偵訊】; 簡心怡部分:見偵4663卷第129 、130 頁【警詢】、偵4663 卷第142 頁【偵訊】;潘義明部分:見偵4663卷第115 頁【 警詢】、偵4663卷第126 頁【偵訊】),皆無聲請人所辯前 後矛盾之瑕疵存在,且黃麗秋等3 人之證述,業經本院在審 判程序中為合法調查,並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辯論
(本院訴830 卷第82至106 頁),當不屬「未經發現而不及 調查審酌」之證據,核與開啟再審程序之證據須有「新規性 」之要件不符,此一聲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至於證人潘 義明於本件上訴程序(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 度上訴字第699 號、第701 號,嗣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詳下 述),固有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中高卷第109 、110 頁) ,然觀潘義明於上訴程序所證之內容,亦與其警詢、偵訊時 所述相同,則單獨審查此一供述證據,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顯無從使本院對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予 潘義明以營利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有罪之原判 決並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可能,是潘義明於上訴程序之證述 ,亦不得資為開啟再審程序之依據,附此敘明。三、再就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依聲請人與黃麗秋於99年11月10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黃麗秋向聲請人稱「要叫你芭樂軟的,買 5 顆軟的,要在哪裡」,雙方之後即聯繫交易地點,黃麗秋 則稱「地母廟外環」,聲請人旋表示「你出來就可以看到我 了」(偵4663卷第68頁),可見雙方該次聯繫後確有見面, 並無聲請人所稱之其因當天沒空,故請黃麗秋隔日(即11日 )再來拿毒品之情形;又依聲請人與黃麗秋於99年11月11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黃麗秋向聲請人稱「要找你,拿芭樂硬的 ,要去哪裡找你」,聲請人則稱「你來九如好嗎」,黃麗秋 即稱「我馬上過去」,亦可認定該次雙方確有於聯繫後見面 (聲請人於該次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麗秋,詳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2 ⑴,非本件聲請再審範圍),而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所謂「軟的」是指海洛因,「硬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 ,亦據黃麗秋證述在卷(偵4663卷第78頁),準此,自上述 二則通訊監察譯文之聯絡日期不同,且均有聯繫後見面之事 實,所使用指涉毒品之代稱互異等情以觀,足以辨別聲請人 與黃麗秋間於99年11月10日、同年月11日之毒品交易,為不 同次且毒品種類互異之毒品交易,自不得以聲請人另次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麗秋之事實,即反證其不可能對黃麗秋 販賣海洛因。又聲請人雖於99年11月20日,分別有與黃麗秋 及潘義明以電話聯繫(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663卷第68、119 頁),然聲請人於該日與潘義明聯繫後,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潘義明(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⑴),然與其於該日與 黃麗秋聯繫後,所販賣給黃麗秋之毒品種類,實無何必然關 聯性,亦無從以聲請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義明之事實 ,即反推其於同日也是對黃麗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況且, 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也同經本院在審判程序中為合法調查, 並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辯論(本院訴830 卷第82至
106 頁),自非具「新規性」之證據,顯無從憑此而准許再 審程序開啟之聲請。
四、聲請再審意旨固謂,黃麗秋等3 人之警詢證述,存有受警察 利誘等不當影響之可能云云。經查,如此主張,僅屬聲請人 個人之臆測,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當無以此臆測之 詞即允准開啟再審程序之餘地;且縱採信聲請人之說法而排 除黃麗秋等3 人之警詢證述,然其等於偵查中亦均已結證聲 請人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歷歷,再與前揭參、一所載之證據互 為勾稽,亦足以維持原判決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旨 揭主張,顯非屬「新證據」或「新事實」,不得以此理由聲 請重啟再審程序。
五、聲請人又主張,區區5 百元之數,不僅無從購得足夠販賣量 之海洛因,亦無法以此販賣價格從中獲利,足以證明其不可 能賣5 百元海洛因予黃麗秋、潘義明並從中牟取利潤云云。 惟查:販毒者能否藉由販賣毒品以獲利,端視個人進銷毒品 之成本控制而定,並無絕對不能或絕對保證獲利之販售價格 或數量,是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5 百元海洛因予黃麗秋、 潘義明而從中獲利,即難認有何違誤可指,自非得以聲請人 如此主張即任意開啟再審程序。
六、聲請人另稱,其當初於法院審理時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予黃麗 秋等3 人,是因為公設辯護人勸其認罪云云。然查:聲請人 本就原判決所認定其有販賣海洛因予黃麗秋等3 人之內容不 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即已敘明此旨(中高卷第7 頁) ,並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為其辯護(中高卷第42、47 至50、107 至111 頁),倘原判決所為「聲請人販賣海洛因 予黃麗秋等3 人以獲取利益」之認定與客觀真實不符,聲請 人僅是受本院公設辯護人勸誘方錯誤認罪,其豈有不於上訴 程序據理力爭之理?詎聲請人於有律師協助其進行上訴程序 之審理中,竟當庭言詞撤回此部分上訴(中高卷第110 頁反 面),並出具撤回上訴聲請書(中高卷第115 頁),則聲請 人有販賣海洛因予黃麗秋等3 人以獲取利益一節,既為其所 不爭執,復有上述參、一部分所示證據可證,應屬事實無訛 。聲請人此部分所執,自不得認係屬「新證據」,並得據為 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七、末以,有無拍得毒品交易過程之照片,對於聲請人有無販賣 海洛因予黃麗秋等3 人之判斷,實非絕對必要,本件固無聲 請人與黃麗秋等3 人交易毒品過程之照片,惟交互參酌全案 卷證,亦足供認定聲請人確有販賣海洛因予黃麗秋等3 人之 犯罪事實,是聲請人主張,本件並無堅強事證(如交易翻拍 照片),原判決卻逕對其為不利認定云云,自非可採為開啟
再審程序之依據。
肆、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 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 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