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龍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龍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龍鉉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 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 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 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 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中如附件編號2、3所 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3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綜上,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 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衡酌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受內部界限 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因此認為顯 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