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猷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易緝字第4號),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猷憲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猷憲(下稱被告),於 審理中已按時到庭,且本案已於民國112年6月6日辯論終結 ,而於同年6月15日宣判,而被告之工作處所在大陸地區, 如未能及時回到工作崗位,有遭解雇之可能,本案既已終結 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 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 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蓋限制出境 、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 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利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及證 據調查;因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 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本院因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庭且戶籍已遭遷出,故於112年5月24日, 裁定被告准予新臺幣3萬元交保,並於同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4月,及限制住居等處分,合予敘明。而被告以前揭理由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審酌被告因涉犯上開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遵 期到庭,而前開案件經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業於 同年6月15日宣判,本院審酌本案證據業已調查完畢,且依 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暨聲請人遷徙自由之基本權利後,認對被告已無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准予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