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75號
NTDM,112,易,175,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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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權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王啓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二、核被告王啓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被告王啓權與同案被告TRAN THANHLUYEN間(TRAN THANHLUYEN所涉侵占罪,另由本院審理),就前開侵占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王啓權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品行尚稱良好,惟其仍因一時貪念, 明知告訴人所遺落之羊隻,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並審 酌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務農打零工之家庭生活 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被告王啓權雖與TRAN THANHLUYEN共同侵占告訴 人遺落之羊隻1隻,惟羊隻最後係由TRAN THANHLUYEN帶走等 情,業經被告王啓權供述明確,是被告王啓權實際並無犯罪 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號
  被   告 王啓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TRAN THANHLUYEN(中文姓名陳清鍊、越南籍)            男 42歲(民國70【西元1981】年1 月1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權TRAN THANHLUYEN(中文姓名陳清鍊,為逃逸外勞 )於民國111年8月5日12時4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在南投縣○○鄉○○巷0○00號前,見賴美安所有之母 羊1隻自行脫逃出飼養範圍在馬路上遊走,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予 以捕捉侵占入己,旋駕駛上述車輛載運離去。嗣賴美安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知上情。二、案經賴美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啓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捕捉及駕 車載走母羊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罪嫌,辯稱:母 羊是被告TRAN THANHLUYEN下去捉上車,然後載回去雲林殺 來吃掉了云云。惟查,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上述車籍資料、現場路線圖、監視



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是其等2人侵占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啓權TRAN THANHLUYEN2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又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 上開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觀諸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2人從路旁捉取母羊時,告訴人 未在現場,並非告訴人隨手可及之處,尚難認上開母羊仍在 告訴人管領範圍內而為告訴人持有中,是難認被告2人主觀 上有竊盜犯意,而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 訴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部分,係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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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